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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0號

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黃秀得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0號

抗告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低收入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六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市前鎮區盛豐里清寒證明書及余宏全出具之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上開證物僅能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是抗告人既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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