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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0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低收入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六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市前鎮區盛豐里清寒證明書及余宏全出具之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上開證物僅能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是抗告人既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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