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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13號

撤銷仲裁判斷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許明進李炫德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華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40 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部分廢棄。

理由

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屬財產權訴訟。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除另有仲裁合意外,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仲裁法第43條亦有明文。按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爭執之仲裁判斷結果為命原告給付一定之金額或為其他財產權之給付,與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爭執之仲裁判斷結果為駁回原告之請求二者並不相同。前者原告勝訴之結果,將可免除原告依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義務,其訴訟標的之利益可藉由該免除給付義務的金額或財產價值為核定;至於後者原告勝訴之結果,僅單純使原告取得前揭仲裁法第43條所定另行起訴之訴訟利益,並無使原告取得或免除給付之金額或財產價值可供核定。即在後者之情形,於原告聲請仲裁判斷時原請求之給付內容,不因其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得勝訴可當然取得,而須賴另行提起訴訟為請求,自不能以其聲請仲裁判斷時所請求之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利益之依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22 號所為關於駁回抗告人(原告)請求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00 元本息部分之仲裁判斷,其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爭執之仲裁判斷結果為駁回原告之請求,即屬前述後者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應以165 萬元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00 元,核徵一審裁判費000000 0元,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逾核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65 萬元部分廢棄。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法院之職權,此類核定事件被告與原告利害關係非必相左,彼等間並無對立性,被告非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之相對人,是原告抗告雖有理由,惟既屬無相對人之事件,抗告程序費用(抗告裁判費),仍由已繳納之抗告人負擔之,併此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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