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辛○○
- 抗告人
- 申○○
- 抗告人
- 壬○○
- 抗告人
- 之1
- 抗告人
- 辰○○
- 抗告人
- 丑○○
- 抗告人
- 戊○○
- 抗告人
- 卯○○
- 抗告人
- 庚○○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戌○○
- 抗告人
- 子○○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酉○○
- 抗告人
- 己○○
- 抗告人
- 癸○○
- 抗告人
- 巳○○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吳恭庠
- 抗告人
- 午○○
- 抗告人
- 寅○○
- 相對人
-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未○○
- 代理人
- 黃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1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9年2 月14日開董監事會議時,已決議「全體同意將本公司全部財產(含公同)拋棄給楊松洲先生,交由黃晚智先生全權處理」,嗣後破產人黃晚智於同年8 月7 日曾立授權承諾切結書表示「自願確實全權負責,信守連帶保證,39筆資產已登記之現所有權人,自訂立本切結書之日起,其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已自願拋棄與授權于永安自救會,絕不再有自行變更印鑑或報失所有權狀與逕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買賣……」等語。由此可證,相對人之財產已授權永安自救會處理,本件之破產管理人並未直接從相對人接管其財產及帳冊。且從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所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相對人所登記之資本額共有1 億6,000 萬元之多,若扣除相對人所主張1 億4,000 餘萬元後,相對人應尚有2,000 多萬餘元,足證相對人應有資力,則相對人辯稱伊無資力尚無可採。況相對人曾向法院請求抗告人應返還財產及帳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執破字第2 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破抗更㈠字第2 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且前開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之裁定亦均認為相對人因和解清償債務而讓與財產,無須經過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是相對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且其所提確認和解無效、認可之決議無效及相對人應返還1 億4,000餘萬元及帳冊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原審准予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略以:伊所有價值1 億4,665 萬0,183 元之財產及帳冊等物品,前經高雄地院79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宣告破產後,已交由相對人接管。但該破產宣告業經高雄地院87年度破更㈢字第1 號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破抗字第1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則上開伊所有遭相對人接管之財產,自應返還與伊。詎伊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財產,相對人先則以未接管為由拒絕,繼則再以業於91年8 月9 日與伊達成和解,伊已同意放棄上開財產權利而歸屬破產財團為由拒絕給付。然伊並未授權任何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更未經公司法第185 條所規定之特別決議程序為處分,則該和解顯屬無效,伊為此已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和解無效、認可之決議無效及相對人應返還1 億4,665 萬0,183 元及帳冊之訴訟。惟高雄地院以97年度補字第403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 億4,665 萬0,183 元,並命伊應補繳裁判費125 萬1,282 元,而伊所有財產業經高雄地院79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宣告破產後,即遭相對人接管,至今尚未返還,且伊因該破產宣告後已無法營業,亦無任何資力可繳納上開裁判費。又上開財產遭接管之事實,已甚明確,而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在和解書上簽名,且未授權他人簽名,更未曾經法定之特別決議程序以處分財產,則伊所提起之訴訟,即有勝訴之望云云。經查,依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所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本院卷第58頁),相對人所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 億6,000 萬元,扣除相對人主張1 億4,665 萬0,183 元後,相對人應尚有1,334 萬9,817 元,足證相對人應有資力。且相對人之代理人黃福卿律師曾以相對人積欠顧問費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聲請調解,於92年7 月31日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黃福卿律師4,170 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4頁),堪認相對人係有經濟信用,足使債權人黃福卿律師願與相對人調解而成立。相對人雖稱:伊所有財產業經高雄地院79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宣告破產後,即遭相對人接管,至今尚未返還,且伊因該破產宣告後已無法營業云云,惟均與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屬有間。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確實無法支出125 萬1,282 元之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