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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17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訴人
華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禎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上訴人
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龍慶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林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後於民國96年7 月及98年11月間變更為莊銘仁、賴柏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156 至158 頁)在卷可證,茲莊銘仁、賴柏禎先後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4 月15日委託被上訴人建置交換系統(下稱系爭交換系統),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100,000元(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建置系爭交換系統,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尾款4,040,000 元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採購UMPP SS7 link runtime license 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約定價格為803,250 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物品與上訴人,然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開尾款及價款共計4,843,250元(4,040,000 元+803,250元=4,843,250元)與被上訴人,屢經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95年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給付4,843,250 元,上訴人於95年5 月27日收受後,至遲應於95年6 月1 日給付上開價金,自95年6 月2 日起應給付遲延利息,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及利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43,250 元,及自95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交換系統包括硬體、軟體設備及一年份之7 ×24小時專業服務費用。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間建置系爭交換系統後,系爭交換系統有如附表編號1 至18(就附表編號19部分,因與編號18之情形相同,故上訴人不再主張,見本院一第220 頁),所示之與他電信業者間之網路互連時頻頻當機、通聯記錄遺失、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7 ×24小時之專業服務、及所出售之硬體、軟體未經電信總局審議合格等瑕疵,迭經上訴人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絡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均無法獲得有效改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如認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上訴人亦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43,250 元,及自95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4年4 月15日委託被上訴人建置系爭交換系統,約定標的物總價為10,100,000元,尾款4,040,000 元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又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物品,約定價金為803,250 元,上訴人亦尚未給付該價金,被上訴人均已交付系爭交換系統之軟、硬體及系爭物品與上訴人完畢。

㈡原審卷一第84頁至86頁、第89頁、第96頁、第98頁、第105頁、第106 頁、第107 頁至110 頁之電子郵件均為真正。

㈢原審卷一第87、88頁之華聯電信ISDN電路異常報告書、第90至95頁之系統障礙與改善計劃書、第111 頁異常報告書均為真正。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交換系統硬體、軟體、專案管理及系爭物品是否符合系爭合約及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是否已驗收?㈡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交換系統、系爭物品及服務是否有瑕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交換系統及系爭物品有瑕疵,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或減少價金,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43,250 元及自95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交換系統硬體、軟體、專案管理及系爭物品是否符合系爭合約及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是否已驗收?

⒈查,被上訴人均已交付系爭交換系統之軟、硬體及系爭物品與上訴人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交換系統已於94年6 月1 日至94年6 月3 日驗收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就其真正不爭執之測試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59頁、第130 至162 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測試報告內有關驗收程序,係伊先提出書面內容項目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可進行實體驗收程序,待實體驗收程序完成後,上訴人才會簽名表示通過驗收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上開測試報告中關於「功能性測試」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5至38頁、第41至46頁),及「資料探勘與報表工具測試」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8頁、50頁至56頁)之測試「pass」部分及測試報告之封面,均經證人即曾任上訴人資訊部主任之陳安泰於94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及94年6 月1 日簽認等情,業據證人陳安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247 頁之㈣),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交換系統硬體、軟體、專案管理及系爭物品,業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辯稱:系爭交換系統及物品尚未經伊驗收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上訴人辯稱:測試報告中,其中「2.1.3.25」主叫端在鈴響過程掛掉電話、「2.1.4 」測試來話不會被阻擋住的通道給阻擋、「3.1.1 」撥打電話接通率、撥打號碼通話次數報表、「3.1.3 」內接營運商通話次數報表之測試報告均由被上訴人在意見欄簽署「SKIP」(跳過)(見原審卷一第201 至210 頁),均未經上訴人簽署同意認可,足見尚未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所提出之驗收項目,若其中一頁所記載之功能可以包含另一頁所指之功能,則兩造之驗收人員合意從簡驗收,上訴人抗辯上開由被上訴人單方簽署「SKIP」之驗收項目即屬從簡驗收部分,應認已經上訴人驗收認可等語。查,證人陳安泰於原審證稱:測試報告第11、12、21頁中記載「SKIP」係因當時「沒有」線路可以測試,所以跳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之㈤),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關建安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應該沒有瑕疵,是上訴人所有之線路尚未建置完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足見上開由被上訴人單方簽署「SKIP」之驗收項目係因上訴人所有之線路尚「未」建置完全,「沒有」線路可以測試,故依兩造所合意之從簡驗收方式即由被上訴人單方簽署「SKIP」驗收,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提供系爭交換系統硬體、軟體、專案管理及系爭物品,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且自驗收完畢之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96年1 月5日時止,已逾1 年保固期間,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即有給付系爭尾款及價金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交換系統、系爭物品及服務是否有瑕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交換系統及系爭物品有瑕疵,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或減少價金,是否合法?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交換系統及系爭物品有下列之瑕疵即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通聯紀錄(CDR )無法調出、違反7 ×24小時專業服務、被上訴人出售之硬體、軟體未經電信總局審議合格,亦未於系統交換機台上貼上審驗合格標籤、如附表編號12、17、18之訊號不穩定、如附表編號8 至11、編號13至16之整合服務數位網路(ISDN)電路異常及系統障礙之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7、148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瑕疵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同意依兩造之EMail 、電路異常報告書、改善計畫書(見原審卷一第84至113 頁)及證人陳安泰之證言為證(見98年3 月26日之筆錄)。故本院依上開證據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為一一之論述。茲分述如下:

⑴通聯紀錄(CDR )無法調出之瑕疵部分: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江國治所製作之「系統障礙與改善計劃書」記載,於94年11月15日至94年12月13日之通聯紀錄(CDR )發生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異常,係因列表伺服器(Billing Sever )之IP地址於94年11月15日被更改,及CDR-GEN 的程式於94年11月15日被人為不小心關閉,致無法讀取通聯紀錄(CDR ),均係「人為」的疏忽所造成,經於94年12月13日將程式重新啟動後,已恢復正常等情,有「系統障礙與改善計劃書」(見原審卷第92頁)在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通聯紀錄(CDR )無法調出係人為疏忽所致,而非系爭交換系統及系爭物品有瑕疵所致,且已恢復正常,難謂通聯紀錄(CDR )無法調出之情形仍存在。又本院曾於9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自94年12月13日以後,是否還有發生通聯紀錄(CDR )無法調出之情形? 上訴人陳稱: 另具狀陳報(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然迄至辯論終結尚未具狀說明及舉證自94年12月13日以後,仍有發生通聯紀錄(CDR )無法調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自94年12月13日恢復正常後,未再發生相同之異常情形等情,應堪採信。再者,系爭交換系統係放在上訴人處,由上訴人操作,故上開所稱「人為」疏忽應是指上訴人之人員操作有疏失,此疏失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主張通聯紀錄(CDR )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無法調出之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⑵違反7 ×24小時專業服務部分:本件上訴人辯稱:因系爭交換系統發生問題,經伊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均無法在問題發生後24小時內改善,造成伊之客戶流失,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7 ×24小時專業服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合約之附件即「系統維護合約書」第5 條維護方式記載,⒈維護時間:每星期7 天,每天24小時。⒉服務方式:

⑴被上訴人應指派專人,透過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提供上訴人技術諮詢及協助故障排除。⑵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至維護標的物現場提供服務,被上訴人應於24小時內抵達現場等語,有「系統維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又證人陳安泰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派駐點在上訴人所有之交換機旁之辦公室,俾配合後續之24小時維修,嗣約在95年4 、5 月間始將派駐人員撤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時程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1 至174 頁),且依兩造合約書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7 ×24小時專業服務係僅有1 年,有系爭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 頁),足見被上訴人自94年4 月間起至95年5 月31日保固合約時止,均有依約提供7 ×24小時之專業服務。另依上開「系統維護合約書」之約定,僅要求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之通知後,應指派專人,透過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提供上訴人技術諮詢及協助故障排除,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至維護標的物現場提供服務,被上訴人應於24小時內「抵達」現場,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在24小時內將系爭交換系統所發生之異常情形排除,是就部分異常情形,被上訴人無法於24小時內排除,亦難謂有不履行債務之情形,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出售之硬體、軟體未經電信總局審議合格,亦未於系統交換機台上貼上審驗合格標籤部分:按電信法第42條第1 、2 項規定:「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電信總局依上開電信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制定「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4 條規定:「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準此,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始需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才能販賣,「電信終端設備」以外之電信機線設備則毋庸經電信總局審驗。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交換系統硬體、軟體未經電信總局審議合格,亦未於系統交換機台上黏貼審驗合格標籤,被上訴人所貼之審驗合格標章,非電信總局所核發之審驗合格標章,顯然違反商品標示法、公平交易法、電信法,應該不能販賣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原審曾函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鑑定系爭交換系統之硬體是否屬電信法第42條之通信器材?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7年12月29日以通傳技字第09743029970 號函覆原審稱:經派員會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人員至上訴人處查核結果認,上訴人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特許之第一類行動數據通信業務業者,故本件系爭交換系統硬體設備及ISDN用戶終端設備為「機房」設備,非屬「電信終端」設備,「不」須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規定應經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籤,上訴人之機房設備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系統審驗合格,並領有執照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8頁),足見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之系爭交換系統中之硬體毋庸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及黏貼審驗合格標籤,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之系爭交換系統之硬體需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及黏貼審驗合格標籤,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⑷訊號不穩定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交換系統有如附表編號12、17、18所示之異常情形,即於94年1 月10日凌晨47分至1 時17分止發生4 次LOGICAL SPAN ID 故障、1次SS7 REMOTE ISUP UNAVAILABLE 故障;95年4 月3 日下午7 時16分發生EXCEL 的門號20碼不能出去,但19碼可以發出去之問題;於95年4 月13日下午1 時27分,發話者將號碼設定為不顯示,但仍會發生強制顯示之情形,經被上訴人調整後,已回復正常等情(就附表編號19部分,因與編號18之情形相同,故上訴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主張上開異常情形經被上訴人調整回復後,仍再發生相同之異常情形,足見系爭交換系統有瑕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異常情形僅為系統設定之問題,經調整即未再發生等情,則上訴人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查,本院於99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時,命上訴人查報經被上訴人調整回復後,何時再發生與上開異常相同之情形及其證據為何?上訴人陳稱:另具狀補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87 頁),惟上訴人迄至辯論終結仍未具狀查報及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足取信,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異常情形僅為系統設定之問題,經調整即未再發生等情,應堪採信。

⑸ISDN電路異常及系統障礙瑕疵部分:上訴人主張於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21日、95年2 月10日、95年2 月23日、95年4 月3 日分別發生如附表編號8 至11、編號13至16之系統障礙,及有兩條ISDN SP-AN線路異常,於將ISDN SPAN 重新啟動後,即恢復正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聯電信ISDN電路異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又上訴人主張:回復正常後,又發生與上開相同之異常及系統障礙情形,,足見系爭交換系統有瑕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恢復正常後,未再發生相同之異常情形及系統障礙,且編號15之電路異常,係因上訴人自己之主機伺服器(HOST SERVER )異常所致,經被上訴人先行借一台HP DL380伺服器供上訴人使用,並進行1 個月之測試後,未再發生相同之異常情形,足見是上訴人之伺服器有問題,造成異常情形及系統障礙等語。查,證人陳安泰於原審證稱:95年2 月25日被上訴人有提供一台HP伺服器供上訴人使用後,就沒有發生這些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且本院於99年6 月25日及9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命上訴人查報經被上訴人調整回復後,何時再發生與附表編號8 至11、編號13至16相同之異常情形及其證據為何?上訴人陳稱:另具狀補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7 頁、218 頁),惟上訴人迄至辯論終結仍未具狀查報及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足取信,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異常情形調整後,即未再發生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43,250 元及自95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查,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驗收完成,且經上訴人確認系爭交換機之軟硬體之系統規格及功能符合後,上訴人須開立票期1 個月,金額3,030,000 元之支票1 張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尾款1,010,000 元元轉為保固押金,上訴人則開立保管條與被上訴人,待自交貨安裝驗收測試合格之日起1 年之保固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始得持保管條向上訴人取回保固押金(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又系爭交換系統業於94年6 月1 日至94年6 月3 日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已如前述,迄今已逾1 年保固期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及保固押金共計4,040,000 元。又依兩造就系爭物品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先給付50% 之價金,其餘50% 價金於系爭物品交付並經完成裝置後再給付(見原審卷一第61頁),查,系爭物品之買賣價金為803,250 元,且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物品與上訴人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物品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803,250 元。

⒉次查,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之系爭交換系統及系爭物品,業經上訴人驗收且均無瑕疵,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交換系統及系爭物品有瑕疵,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8條、民法第226 條、227 條、359 條、360 條之規定,於96年1 月3 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12 、113 頁)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及系爭物品之買賣契約,應屬不合法,不生解約之效力,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及系爭物品之買賣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仍有依約給付系爭尾款3,030,000 元、保固押金1,010,000 元及買賣系爭物品之價金803,250 元之義務。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交換系統及系爭物品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應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及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843,250 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5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及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843,250 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5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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