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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3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許明進張明振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訴人
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
大倫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與伊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一),向伊購買SRC 複合式覆蓋板(下稱覆蓋板)(1M×2M)400 片,每片單價5700元,約定於94年1 月交貨130 片、94年2 月交貨270 片;於94年2 月20日又與伊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2 ),向伊購買覆蓋板(1M×3M)830 片,每片單價8600元,約定於94 年3月交貨12 0片、94年6 月交貨710 片(下稱系爭合約二)。伊依約於交貨期限前產製完成,待上訴人通知交運,惟迄今尚有1M×2M覆蓋板124 片、1M×3M覆蓋板157 片,上訴人始終不通知伊交運,經伊催促,上訴人仍拒絕受領,嗣伊查訪始知被上訴人另向他人購買代替品充用。伊於95年11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送達,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應已發生提出之效力,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覆蓋板之買賣價金(加計5% 營 業稅),合計215 萬985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SRC 複合式覆蓋板」1M×2M共124 片,及「SRC 複合式覆蓋板」1M×3M共157 片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15 萬9850元及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所載數量僅為預估數量及參考值,依系爭合約之真意及兩造實際履約之方式,係伊通知所需之覆蓋板數量後,方由被上訴人製作交付,並按實作數量計價,伊未通知之前,被上訴人並無製作及交付之權利,伊亦無受領之義務,被上訴人催告伊受領及請求伊給付價款,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SRC 複合式覆蓋板」1M×2M共124 片,及「SRC 複合式覆蓋板」1M×3M共157 片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15 萬9850元及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分別於93年12月31日、94年2 月20日分別簽訂具買賣契約性質之系爭合約一及系爭合約二。被上訴人已於94年1 月3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期間,交付1M×2M覆蓋板計276 片、1M×3M覆蓋板計673 片,上訴人尚未受領1M×2M覆蓋板124片、1M×3M覆蓋板157 片,價金(含營業稅)合計215 萬985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受領系爭1M×2M覆蓋板計124 片、1M×3M覆蓋板計157 片之義務?

㈡如上訴人有受領之義務,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覆蓋板加計營業稅之買賣價金?

六、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合約一,將買賣之項目SRC 複合式覆蓋板1M×2M,數量400 片,單價5700元,含稅總價239 萬4000元等情,列為「詳細表」,並記載:「合約標的:如詳細表所示(以下稱合約標的)合約價款:合約總價款及各項單價如明細表所示。合約總價與單價如有差異時,以較低者為準。本合約以實作數量計價。..交貨:⒈乙方(被上訴人)應於接獲甲方(上訴人)通知之規定期限內,將合約標的送至甲方指定地點,交由甲方人員簽收。⒉乙方於交貨前,應與工地協調進貨時程及數量以兩次交貨為限,分別為(94年1 月交l*2 M=130片)及(94年2 月交l*2M=270片)以配合工地作業。..⒋本合約數量甲方應事前提供出貨進度表,並於實際交貨日前45天以上,通知乙方以符水泥硬化要求。..」;系爭合約二,亦將買賣之項目SRC 複合式覆蓋板1M×3M,數量830 片,單價8600元,含稅總價749 萬4900元等情,列為「詳細表」,及其主要之約定內容除交貨時程及數量記載為「..,(94年三月交l* 3M=120 片)及(94年六月交l*3M=710片)」,與系爭合約1 所載不同外,其餘則均相同,有系爭合約一及系爭合約二可稽(一審卷第7 至12頁)。由此約定文字,已明白表示兩造兩次買賣之數量及價金,並約明每次交貨之月份及數量,且未有「預估數量」、「參考值」之記載,参以被上訴人提出經證人即代表上訴人簽約之工務部經理羅文朋到庭證實為其所簽署,其上記載訂購數量為400 片之確認單1 紙(一審卷第65、96頁)等情,足認系爭合約買賣數量確經兩造確認,而非僅係「估算参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所定數量各400 片、830 片,僅為預估數量及参考值,並非確定採購數量云云,要無可採。

㈡系爭合約合約價款之約定,雖載有「本合約以實作數量計價」文字,上訴人固舉證人羅文朋結證:(關於要買標的的數量是如何談的?)根據上訴人承包高雄捷連工程某個車站主體的覆蓋板數量而定。合約書上所載的數量是上訴人依據工程狀況所作的估算。實際購買的數量要依上訴人實際使用數量為準,所以契約才會訂定以實作數量計價。二份契約之數量係上訴人根據施工圖估算提出,且估算數量會因現場日後實際施工範圍誤差而變動,本件覆蓋板施工現場需覆蓋的面積與當初估算的數量有差異,係因上訴人遵照上包聯鋼營造之指示而作變動。每次需求的實際數量都是用電話通知,沒有書面紀錄,依據合約都要在45天前通知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才開始製作,約45日左右可以交貨等情,主張兩造並未於簽約時確定上訴人最終購買之數量云云。然系爭合約上關於買賣覆蓋板之數量並未明載為「預估數量」或「參考值」,已如前述,且依羅文朋所述,上訴人承包工程日後實際使用覆蓋板數量既會因其上包廠商之指示及實際施工範圍誤差而變動,上訴人亦自承本件買賣覆蓋板之數量,隨工程進度,確有可能因業主車站工程之變更設計而受影響,須增、減數量等情,足認系爭合約所謂「本合約以實作數量計價」,僅係兩造就上訴人日後因工程變更設計及實際施工範圍有誤差而增、減數量時,按實作數量計價所保留之彈性約定,非就系爭合約買賣價金約定為依實作數量計算。又本件買賣所約定之覆蓋板係特殊規格,僅供高雄捷運工程施工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合約僅約定被上訴人交貨以2 個月分批為之,而未約明何日期交貨,参之系爭合約交貨⒋約定:「..並於實際交貨日前45天以上,通知乙方『以符水泥硬化要求』」,是所謂「於實際交貨日前45天以上,通知乙方」,乃為配合被上訴人製作覆蓋板之工作期間,以符水泥硬化要求,並確定交貨日期,始約定上訴人應於實際交貨日前45天以上通知被上訴人,究難憑此即謂兩造係合意依實作數量計價。再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覆蓋板用以施作之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及實際施工所需數量有誤差之情事,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兩造簽約後有因工程變更設計或實際施工範圍誤差而需增、減數量之情事發生,自無按實作數量計價可言。從而,上訴人抗辯伊通知被上訴人所需覆蓋板數量後,方由被上訴人製作交付,並按實作數量計價等語,核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份合約已明載採購數量各400片、830片,各合約所定兩次交貨之時程及數量、單價及總額均已明確,雙方自應受此拘束等語,即屬可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367 條、第235 條規定自明。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覆蓋板之義務,上訴人則有依合約所定交貨時程及數量,通知被上訴人出貨並受領之義務。申言之。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所定交貨時程及數量(即94年1 月交l*2M=130片、94年2 月交l*2M=270片、94年3 月交l*3M=120片、94年6 月交l*3M=710片),於實際交貨日前45天以上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交貨。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尚有1M×2M覆蓋板計124 片、1M×3M覆蓋板計157 片,上訴人始終不通知伊交運,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翌日上訴人收受通知,仍不予受領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上訴人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之給付兼需上訴人通知交貨之行為,上訴人迄未通知交貨,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自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上訴人抗辯伊無受領系爭1M×2M覆蓋板計124 片、1M×3M覆蓋板計157 片之義務,被上訴人催告伊受領,並無所據云云,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就其餘未受領覆蓋板之買賣價金,未開出統一發票,即未支出交易營業稅,竟請求5%營業稅金,係屬無據云云。查被上訴人係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稅法規定固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即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亦無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之義務。而系爭合約既約定買賣價金內含5%營業稅,上訴人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包含營業稅在內。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覆蓋板,依約負有受領系爭1M×2M覆蓋板計124 片、1M×3M覆蓋板計157 片之義務而未受領,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上訴人自負有給付此部分含稅價金合計215 萬9850元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於其給付上述覆蓋板之同時,應給付215 萬9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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