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許桂芬 沈慶民 沈碧霞 沈慶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再邦 上 訴 人 陳湘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許桂芬、沈慶民、沈碧霞、沈慶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湘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應再連帶給付許桂芬新台幣參拾萬元、沈慶民、沈碧霞各新台幣參萬元、沈慶權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陳湘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湘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許桂芬、沈慶民、沈碧霞、沈慶權負擔。 本判決命陳湘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再為連帶給付部分,於許桂芬、沈慶民、沈碧霞、沈慶權依序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新台幣壹萬元、新台幣壹萬元、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陳湘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依序各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新台幣參萬元、新台幣參萬元、新台幣柒萬陸伍佰肆拾捌元為許桂芬、沈慶民、沈碧霞、沈慶權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許桂芬、沈慶權、沈碧霞、沈慶民(下稱沈慶權等4 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湘濤受僱於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下稱榮車中心),擔任計程車司機,陳湘濤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K-681號營業計程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2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貿然前行,撞及同向由沈慎所騎車牌號碼YRC-941 號之輕型機車後逃逸,沈慎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治療後,於96年8 月8 日上午3 時因顱內出血術後心肺衰竭致呼吸衰竭併反覆性肺炎而不治死亡。許桂芬為沈慎配偶,沈慶權、沈碧霞、沈慶民為沈慎之子女(下稱沈慶權等4 人),沈慶權因沈慎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7851元、殯葬費用5 萬1700元、照護病房及安養費用10萬3116元,沈慶權等4 人因沈慎死亡痛苦不堪,許桂芬受有1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沈慶民、沈慶權、沈碧霞各受有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榮車中心為陳湘濤之僱用人,應與陳湘濤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判決:㈠陳湘濤、榮車中心應連帶給付沈慶權124 萬2667元,給付許桂芬150 萬元,給付沈慶民、沈碧霞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陳湘濤自97年1 月9 日、榮車中心自97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陳湘濤、榮車中心則以:陳湘濤於前揭時地駕駛計程車依正常速度行駛,於高雄市○○○路與勝利路口停紅綠燈後正常右轉,無擦撞沈慎身體或其所騎乘機車,亦無肇事逃逸;縱認陳湘濤計程車與沈慎機車有擦撞行為,惟沈慎騎機車倒地前,因所戴之安全帽未扣緊而脫落,致其受傷時無法保護頭部,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且沈慶權等4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陳湘濤、榮車中心依序應連帶給付許桂芬、沈慶權、沈慶民、沈碧霞52萬5000元、39萬9933元、31萬5000元、31萬5000元,及陳湘濤自97年1 月9 日起、榮車中心自91年1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沈慶權等4 人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沈慶權等4 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陳湘濤、榮車中心應再連帶給付許桂芬97萬5000元、沈慶民、沈碧霞各58萬5000元、沈慶權74萬2734元,及均自97年1 月9 日起(按:其在原審對榮車中心之遲延利息,請求自97年1 月8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湘濤、榮車中心則求為: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陳湘濤、榮車中心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湘濤、榮車中心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沈慶權等4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沈慶權等4 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二卷239 至240 頁、102 頁、本院一卷90頁) ㈠許桂芬為沈慎之配偶,沈慶民、沈碧霞、沈慶權為沈慎之子女。沈慎於95年11月10日上午8 時58分左右,騎乘車號YRC-941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28號前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96年8 月8 日因呼吸衰竭併反覆性肺炎而死亡(先行原因為顱內出血術後、心肺衰竭),沈慎之死亡與因上開車禍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陳湘濤所有車號ZK-681號計程車靠行於榮車中心,為榮車中心之受僱人,本院刑事庭判決陳湘濤因系爭車禍犯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陳湘濤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㈢沈慶權因沈慎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 萬7851元、殯葬費5 萬1700元,95年12月22日起至96年8 月份止之安養費、雜支費計5 萬1558元(永安護理之家、榮生醫院附設呼吸照護病房)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保險金項目中之左營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器材費用自付額8 萬8031元及看護費用1 萬9000元(合計10萬7031元)。許桂芬已代沈慎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金160 萬7031元(包括上開10萬7031元及一級殘廢保險金150 萬元),其中10萬7031元已交給沈慶權,另150 萬元由許慶權等4 人各得37萬5000元,兩造同意榮車中心及陳湘濤賠償沈慶權等4 人之金額,應扣除160 萬7031元。 五、本院判斷: ㈠陳湘濤於95年11月10日上午8 時58分左右,是否駕駛之計程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路28號前與沈慎騎乘之機車相撞? ⒈証人即車禍發生後打119 電話報警之軍人黃世明於本院當庭播放報案錄音內容後,証稱:錄音內容報案人之聲音是伊,伊有看到車禍發生,計程車於肇事後逃逸,伊當時怕忘記計程車之車牌號碼,將看到計程車的車號抄在手上,於報警時有說肇事計程車之車牌號碼云云(本院二卷272 至273 頁)。高雄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之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人黃世明於報案時之案件描述為「發生車禍肇事逃逸車號ZK-681」,該號碼是依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9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下稱119 指揮中心)轉報記載(本院二卷117 頁、125 頁) ,而119 指揮中心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有記載黃世明之報案電話號碼(本院二卷231 頁、252 頁),該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記載肇事逃逸車輛車牌為「ZK-681」(本院二卷104 頁)。則沈慶權等4 人主張陳湘濤於95年11月10日上午8 時58分左右,在高雄市左營區○○○路28號前撞到騎機車之沈慎,核屬可採。陳湘濤、榮車中心抗辯陳湘濤駕車經過肇事地點時,並未撞到沈慎云云,即無足取。 ⒉本院勘驗車禍時現場行車狀況之光碟,顯示95年11月10日上午8 時58分36秒至46秒間,有一部小貨車停在左營大路26號肯德基速食店前,58分51秒有一部右側車門中間有一條橫線之黃色計程車右側前後輪壓中間雙黃分向線,行經該停在路小貨車旁之左營大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駛對向之快車道上,再向右切入原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其後於於8 時58分55秒及59分14秒有紅色轎車、藍色小貨車以與黃色計程車相同方式由南向北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一卷162 至163 頁),而陳湘濤所行駛之計程車右側車門中間有一條橫線,故車禍發生時間約在上開監視光碟所錄陳湘濤計程車右側前後輪壓過中間雙黃分向線行經左營大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駛對向之快車道之95年11月10日上午8 時58分51秒前數秒。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本院一卷126 頁)所載,車禍現場之左營大路為雙向二車道,由南往北車道寬3.5 公尺,機車刮地痕自距分向道中間雙黃線1.5 公尺往東北方向刮地4.9 公尺,沈慎倒地後口、鼻出血亦往東流向慢車道方向至邊線(本院二卷114 頁),參酌証人王國和雖未目睹車禍擦撞之經過,但其稱車禍係發生於快車道等語(原審96年度交訴字第260 號刑事卷225 頁反面),則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為沈慎騎機車在雙向二車道中間劃有雙黃線之左營大路由南向北行駛時,見小貨車往左營大路26號肯德基速食店(本院一卷176 頁)方向靠邊行駛,而行駛於於左營大路之由南向北之快車道上,陳湘濤駕駛計程車見該正停靠路邊停車之小貨車及行駛在左營大路快車道同向在前之沈慎機車,自沈慎機車左側超越沈慎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沈慎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擦撞沈慎所騎乘之機車後,再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離去。 ⒊陳湘濤、榮車中心抗辯:沈慎行駛左營大路至介壽路口時呈現20至30度彎道,沈慎騎機車至該彎道應減速慢行,且應行駛於快車道最外側及慢車道,詎其騎機車行駛於雙黃線內側,或由慢車道駛入快車道即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之陳湘濤駕駛之計程車先行,卻未為之,又系爭車禍發生於左營大路28號,依沈慎機車刮地痕、機車倒地位置、血跡位置,足認陳湘濤係目睹車禍發生,阻礙南向北車道,始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並無擦撞沈慎機車云云(本院一卷4 至7 頁)。按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即在雙向道路同向道路有二車道以上時,機車應行駛在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惟系爭車禍現場之左營大路為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50029103號卷11頁),即左營大路由南向北道路除慢車道外,僅為1 線快車道,則沈慎駁機車於左營大路快車道即無違反「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又陳湘濤駕駛計程車在左營大路快車道上撞倒沈慎所騎之機車後逃逸,已如上述,陳湘濤駕駛計程車與沈慎同向行駛於左營大路,陳湘濤與榮車中心未証明沈慎騎機車經過彎道未減速行駛,或沈慎係於發生車禍時係由慢車道變換轉向快車道,而監視錄影光碟拍攝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因裝設攝影機位置而影響其拍攝角度,本院驗時雖見陳湘濤計程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駛離現場,但勘驗時未見計程車與機車相撞之情形,故陳湘濤及榮車中心上開抗辯,均非可採。沈慎死亡與陳湘濤駕駛計程車肇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榮車中心為陳湘濤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沈慶權等4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湘濤、榮車中心應負連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榮車中心抗辯:陳湘濤於加入榮車中心時其已發給陳湘濤榮車員手冊,於榮車員交通事故處理要點中已約束駕駛應保持現場與救助傷者,故其對選任及監督陳湘濤業務之執行,難謂欠缺注意云云(本院一卷14頁)。查,該手冊係規範榮車員即陳湘濤加入榮車中心後如遇交通事故時應遵行之程序,但榮車中心未舉証証明其平時有依該規定對陳湘濤為交通規則等之教育訓練,要求陳湘濤於駕駛計程車營業時,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發生交通事故後,應保持現場及救護傷患,惟陳湘濤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未與沈慎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肇事後又逆向行駛對方車道逃逸,足見榮車中心對陳湘濤之選任及監督未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上開抗辯,核無足取。 ㈡沈慶權等4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許桂芬為沈慎之配偶,沈慶權、沈碧霞、沈慶民為沈慎之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茲就4 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非財產損害部分: 沈慶權等4 人為沈慎之配偶或子女,沈慎因系爭車禍死亡,4 人遭喪偶或喪父之痛,受有精神之痛苦,許桂芬11年4 月4 日生,老年失去結婚數十年之伴侶,沈碧霞任職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沈慶民任職於漢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沈慶權從商(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50029103號卷7 頁),擁有房地數筆;陳湘濤靠行榮車中心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56至104 頁),而榮車中心為提供榮民就業機會之機構,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沈慶權等4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許桂芬請求150 萬元,沈碧霞、沈慶民、沈慶權各請求9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⒉上述沈慶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加計陳湘濤、榮車中心不爭執沈慶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 萬7851元、殯葬費5 萬1700元及95年12月22日起至96年8 月份止之安養費、雜支費計5 萬1558元(永安護理之家、榮生醫院附設呼吸照護病房),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保險金項目中之左營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器材費用自付額8 萬8031元及看護費用1 萬9000元,計為119 萬8140元。 ㈢沈慎對車禍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包括沈慎騎乘機車所戴之安全帽是否合乎規定?是否有繫好?沈慎騎乘機車與陳湘濤駕駛計程車相撞之過程,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規「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第2 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⒉証人即處理車禍之警員楊業海証稱:伊記得安全帽緣內襯及帽帶有血跡云云(本院二卷70頁),証人王心安証稱「我去追計程車回來車禍現場時,有看到老先生有戴安全帽,頭還在一直流血,我還問陳自珍救護車為什麼還沒有來」(本院一卷171 頁),卷附機安全帽相片(本院二卷113 頁)並未照到安全帽內襯及兩側帽帶全部,而警員處理現場車禍,目睹沈慎受傷之情形,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証足堪可採。証人即將沈慎送上救護車之陳鴻斌雖証稱「一般其救護被害人時,如看到被害人有頭部流血而且還戴安全帽,會先把安全帽脫除,再上頸圈,以保護頭部,安全帽會放在隨手所及之處即我救之人的旁邊」(本院二卷34頁),此係其就其處理通案之情節而言,但就本件陳鴻斌及同往救護沈慎之王明琦均不記得將沈慎送上救護車時,沈慎是否有戴安全帽及陳鴻斌稱已忘記處理系爭車禍之過程云云(本院二卷33至34頁),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本院一卷126 頁)所載,沈慎頭部口、鼻部流血處距安全帽放置處為2.8 公尺,則沈慎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之安全帽,衡諸事理,當非陳鴻斌於救護沈慎時,隨手放置於沈慎之旁邊,而係於車禍發生後由不詳姓名之人自沈慎頭部取下安全帽後,放置於相片所拍攝地點。則沈慶權等4 人主張沈慎於車禍發生後,頭部還戴安全帽云云,核屬可採。惟觀之沈慎於車禍發生時所戴之安全帽之內部帽沿烤漆剝損及陳舊諸情,足認該安全帽已使用甚長歲月。矧安全帽因大量使用塑膠材質,會因歲月劣化,難以維持新品之性能,為顧慮安全帽之耐久性,製品安全帽協會定下安全帽的有效使用期限為購買後3 年,專家宣導購買安全帽,亦建議消費者選購距製造日期較近己之產品,是安全帽係有安全之使用年限,乃係對自己有保護意識者當具之基本常識,尤以台灣為亞熱帶國家,氣候對安全帽之老化現象尤為顯著,逾安全帽年限之安全帽,必減損安全帽保護戴用者頭部安全之功能。本院將車禍發生後安全帽位置與現場所留沈慎口、鼻部血跡位置比較觀察,足認沈慎於車禍發生時其固有戴安全帽,嗣機車與被陳湘濤計程車擦撞後,沈慎倒地時安全帽撞及地面,由於安全帽老舊,減損安全帽撞及地面時吸收衝擊力,以保護頭部撞地面受傷之功能,沈慎因安全帽撞及地面時內襯等老化降低吸震力,而未能完全發揮安全帽之保護功能,產生頭部雖無流血,但頭之內部受衝擊,而從口、鼻部流血之現象,足認沈慎於車禍發生時,未戴足以保護自己頭部安全之安全帽。綜合上情,系爭車禍係陳湘濤駕駛計程車超越沈慎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擦撞沈慎之機車,致沈慎死亡之主因,沈慎於車禍發生時,戴用老舊劣化之安全帽,未善盡保護自己,以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違反對己義務,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為損害結果之次因。是依該2 人就事故發生並擴大,認沈慎應負20% 之責任,陳湘濤責任為80% ,爰予減輕陳湘濤、榮車中心20% 賠償金額。沈慶權等4 人認沈慎對系爭事故無過失,為不可採。則許桂芬得請求陳湘濤、榮車中心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0 萬元(150 萬元×0.8 =120 萬元),沈慶民、沈碧霞得請求陳湘濤、榮車 中心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72萬元(90萬元×0.8 =72萬元) ,沈慶權得請求陳湘濤、榮車中心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5萬8512元(119 萬8140元×0.8 =95萬8512元)。 ㈣按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裁判參照)。查,許桂芬已代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 萬7031元,包括許慶權支出之沈慎在左營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器材費用自付額8 萬8031元、看護費用1 萬9000元(合計10萬7031元)及一級殘廢保險金150 萬元。其中10萬7031元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係由沈慶權先行支付,故而已由沈慶權收受,另150 萬元兩造同意由沈慶權等4 人賠償金額中扣除,而沈慶權等4 人各已取得37萬5000元,陳湘濤、榮車中心主張扣除,核屬有據。於扣除4 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許桂芬得請求陳湘濤、榮車中心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2萬5000元(120 萬元- 37萬5000元= 82萬5000萬元),沈慶民、沈碧霞得請求陳湘濤、榮車中心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34萬5000萬元(72萬元- 37萬5000元= 34萬5000元),沈慶權得請求陳湘濤、榮車中心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萬6481元(119 萬8140元- 37萬5000元- 10萬7031元= 47萬6481元)。 六、綜上所述,許慶權等4 人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湘濤、榮車中心連帶給付,於許桂芬請求82萬5000元,許慶民、許碧霞請求各34萬5000元,許慶權請求47萬6481元,及均自97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湘濤、榮車中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沈慶權等4 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沈慶權等4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沈慶權等4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沈慶權等4 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沈慶權等4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4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沈慶權等4 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証據資料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贅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沈慶權等4 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湘濤、榮車中心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