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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5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55號
- 上訴人
- 李菊香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佩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永榮
- 被上訴人
- 邱德水
- 被上訴人
- 邱宗興
- 被上訴人
- 邱銓志
- 被上訴人
- 邱發東
- 被上訴人
- 邱明清
- 被上訴人
- 邱文城
- 被上訴人
- 邱秀友
- 被上訴人
- 邱廣榮
- 被上訴人
- 邱陳雨妹
- 被上訴人
- 邱啟貞
- 被上訴人
- 邱啟祥
- 被上訴人
- 邱啟明
- 被上訴人
- 吳邱菊蘭
- 被上訴人
- 邱啟瑞
- 被上訴人
- 邱啟南
-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劍虹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文輝
- 1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邱文輝應給付邱國源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上訴人將高雄市美濃區(原高雄縣美濃鎮○○○段第二一0四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設定,權利人黃增松,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同時,由上訴人代位領取。
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文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2年8 月30日與訴外人即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邱國源簽立耕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7,356,000 元購買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第2103、2104、21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03、2104、2184號土地),另以2,490,000 元購入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同地段第21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3號土地)(上開4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嗣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2103、2104、2184號土地登記為伊所有,系爭2153號土地則由伊指定登記於訴外人邱李淑媚名下。邱國源並於82年9 月10日、82年9 月20日,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之部分金額,按如附表所示祭祀公業房份比例分配予各房代表人即被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領取。詎系爭祭祀公業嗣以邱國源出售系爭土地係無權代理為由,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19 號(系爭2103、2104、2184號土地)、88年度重訴字第657 號(系爭2153號土地),及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14號、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在案;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91年7 月間塗銷。而訴外人邱祥古等75人於81年間即以邱國源為被告提起確認邱祥古等75人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進而於81年間對邱國源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確認邱國源與系爭祭祀公業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均為派下員,當知該兩訴訟之進行將影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故其等於受領邱國源所交付之前揭款項之際,應知可能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所受領之款項。爰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原審」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減縮對被上訴人邱銓志、邱明清請求之金額,及擴張(追加)對被上訴人邱陳雨妹、邱啟貞、邱啟祥、邱啟明、吳邱秀蘭、邱啟瑞、邱啟南等7 人(下稱邱陳雨妹等7 人)請求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本院」項所示,並均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2104號土地於88年12月29日所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同時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聲明。另追加備位請求,主張:邱國源無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而擅與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收取買賣價金,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邱國源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因無權代理而無效,系爭祭祀公業即無受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買賣價金予伊。再被上訴人受領邱國源或系爭祭祀公業交付之前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致邱國源或系爭祭祀公業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前揭受領款項予邱國源或系爭祭祀公業。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依序審酌上訴人代位系爭祭祀公業、邱國源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系爭祭祀公業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本院」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訴人將系爭2104號土地於88年12月29日所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同時,由上訴人代位領取;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邱國源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本院」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訴人將系爭2104號土地於88年12月29日所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同時,由上訴人代位領取。
三、被上訴人邱文輝未於本件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辯以:系爭祭祀公業通知伊去領錢,伊即去領,但對錢的來龍去脈並不清楚等語。
四、其餘被上訴人則均以:伊等係受領系爭祭祀公業共有財產孳息之收益,並非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之訴,與原審所主張之先位之訴,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不合,且伊等不予同意;再者,如鈞院准予追加,因邱國源係屬無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收受任何買賣價金,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並無得代位系爭祭祀公業行使之權利;且系爭祭祀公業並無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伊等,對伊等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縱使有該請求權存在,伊等受領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所受領款項亦已花用完畢,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伊等免負返還之責;況上訴人主張伊等最後一次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時間係82年9 月20日,惟上訴人迄至99年3 月22日始追加提起備位之訴,系爭祭祀公業或邱國源對伊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復以,系爭2104號土地仍存有上訴人設定予他人之抵押權,縱認伊等對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在上訴人將系爭2104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之前,伊等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2104號土地於88年12月29日所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同時,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本院」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備位先、後聲明:㈠代位系爭祭祀公業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系爭祭祀公業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本院」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訴人將系爭2104號土地於88年12月29日所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同時,由上訴人代位領取;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代位邱國源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邱國源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本院」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訴人將系爭2104號土地於88年12月29日所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同時,由上訴人代位領取;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邱文輝外)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共同原告邱細明、邱雙明、劉惠淑上訴後已撤回起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邱國源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於82年8 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耕地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2103、2104、2184號土地以7,356,000 元;將系爭2153號土地以2,490,000 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悉數交付買賣價金,邱國源並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2103、2104、2184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將系爭215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邱李淑媚名下。
㈡邱國源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以84年度上更㈢字16號、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1100號判決確定在案。系爭祭祀公業於86年9 月另選任訴外人邱祥古為管理人,並以邱國源無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14號(系爭2103、2104、2184號土地)、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系爭2153號土地)判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系爭土地均於91年7 月間回復所有權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㈢系爭2104地號土地經上訴人於88年12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黃增松,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12月27日起至91年12月27日止,迄未辦理塗銷登記。黃增松已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
七、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提起備位之訴,應否准許?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㈢上訴人對訴外人邱國源、系爭祭祀公業有無得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之存在?
㈣訴外人邱國源、系爭祭祀公業對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㈤如上訴人得代位邱國源、系爭祭祀公業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代位受領之金額為何?
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提起備位之訴,應否准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即系爭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邱國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邱國源並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部分金額,依系爭祭祀公業之房份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嗣邱國源與系爭祭祀公業之委任關係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判決確定應予塗銷,而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受領邱國源所交付之前揭款項之際,應知可能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所受領之款項。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伊對系爭祭祀公業、邱國源分別有不當得利、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得代位行使系爭祭祀公業、邱國源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前於98年8 月11日在原審追加提起同一備位之訴,經原審以98年9 月29日98年度訴字第265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嗣於99年3 月22月撤回抗告,並於同日就本件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追加提起備位之訴)。核上訴人提起備位追加之訴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同為邱國源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分配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嗣邱國源經判決確認無權代表系爭祭祀公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塗銷等情。職是,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所本之基礎事實,與伊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則上訴人所為備位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邱國源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業經邱國源將其中部分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嗣系爭買賣契約經法院判決認因邱國源無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訂約而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已塗銷、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故被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部分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伊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將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受領之價金返還。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邱國源,係因當時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之該給付原因。而被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領取如附表「領取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受領全部或部分金額,詳如後述),不論係邱國源於原審所證稱係依各房會份比例發放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原審卷二第106 、107 頁),或係被上訴人(除邱文輝外)所稱係領取系爭祭祀公業共有財產孳息之收益(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與上開給付原因均非同一原因事實。邱國源出售系爭土地嗣經法院判決認定係屬無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之行為,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0頁以下),則上訴人與邱國源間之該給付原因不存在,僅於上訴人與邱國源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所受領取前揭款項之利益,係基於另一原因事實,而非同一給付關係,上訴人受損與被上訴人受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本院」項所示金額,洵屬無理由。
十、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訴外人邱國源有無得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之存在?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因無權代理而無效,系爭祭祀公業即無受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買賣價金予伊云云。惟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付邱國源,已如前述,而邱國源既無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則其自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亦無從對系爭祭祀公業發生受領之效力。是系爭祭祀公業既無受領買賣價金,即無受益可言,無從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無得行使代位權之債權存在。
㈡其次,按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查,邱國源以系爭祭祀公業代理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係無權代理之行為,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外人邱李淑媚均已塗銷,俱如前述,惟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付邱國源,而受有損害,且迄未獲回復或返還,依上開規定,邱國源即應就上訴人所受買賣價金損失(合計9,846,000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對邱國源自有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有得行使代位權之債權存在。
十一、訴外人邱國源、系爭祭祀公業對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自邱國源受領如附表「受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致邱國源受損,邱國源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查,被上訴人邱永榮、邱文城均自承82年9 月10日、同年9 月20日邱國源確有發放如附表「受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伊等;被上訴人邱德水、邱發東、邱宗興、邱秀友均不否認邱國源於82年9 月間發放款項予伊等之事實,惟邱德水、邱發東、邱秀友均稱伊等受領之金額較諸附表「受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少,邱宗興則稱確實受領金額已不記得;另被上訴人邱明清否認伊本身有受領如附表「受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邱陳雨妹等7 人亦否認伊等之被繼承人邱德彩有受領如附表「受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20-123 頁)。
㈡惟被上訴人(除邱文輝外)均抗辯稱即使邱國源對其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該項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而上訴人係代位行使邱國源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得以對抗邱國源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1 條、第130 條所明定。再者,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邱國源係於82年9月10日、同年9 月20日發放如附表「受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則邱國源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至遲自82年9 月21日起即得行使。惟上訴人在原審係於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代位行使邱國源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除邱文輝外)於當庭知悉(邱文輝嗣於98年8 月14日受送達追加聲明狀)【上訴人於原審駁回伊追加備位之訴後,提起抗告,於99年3 月22日撤回抗告,並於同日就本件追加提起備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撤回抗告後於6 個月內(98年8 月11日至99年3 月22日未逾6 個月)另行追加提起備位之訴,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故仍應以98年8 月11日為上訴人代位邱國源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點】,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邱國源對被上訴人(除邱文輝外)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邱國源對被上訴人(除邱文輝外)已無從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㈢至被上訴人邱文輝於原審業已自承曾領取邱國源交付之款項,及上訴人所提出82年9 月10日「邱二世嘗會份領款切結書」內其之簽名為真(原審卷一第250 、251 、152 頁)。而邱國源於原審證稱:「74年出售土地給美濃鎮農會後,用所得款項興建宗祠,剩餘款在75年間就發放會份金給少部分派下員,78年興建宗祠完成後,(系爭)祭祀公業一直處於負債的狀態,沒有收入或剩餘款可以發放會份金,到82年賣系爭土地給原告(即上訴人)後,才有收入,所以當時所分配的會份金就等於出售系爭土地價款」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07 頁)。又系爭買賣契約經法院判決確定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邱國源於82年9 月間發放上開款項予邱文輝,其給付原因並不存在,邱文輝因此受有利益,邱國源因而受損,邱國源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邱文輝返還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本院」項所示金額。
㈣據上,邱國源對邱文輝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對邱文輝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已無從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至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並無得行使代位權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祭祀公業對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對邱國源固有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代位邱國源行使權利,惟邱國源對邱文輝以外之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上訴人無從請求邱文輝以外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故本院就第㈤項爭點亦毋庸審酌。均附此敘明。
十二、綜上,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2104號土地於88年12月29日所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同時,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本院」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邱國源或系爭祭祀公業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本院」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訴人將系爭2104號土地於88年12月29日所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同時,由上訴人代位領取,關於被上訴人邱文輝應給付邱國源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本院」項所示金額及自98年8 月15日(即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訴人將系爭2104號土地於88年12月29日所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同時,由上訴人代位領取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5,600元本息),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除邱文輝部分外均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十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序│ │ │ │ │上訴人給付之買賣│ 上訴人請求金額 │ │號│被上訴人│祭祀祖先 │ 房會 │ 領取金額 │價金占被上訴人領│ │ │ │ │(所屬房份)│(份數)│ (新台幣:元) │取金額之比例(原│ │ │ │ │ │ │ │審共同原告邱細昌│ │ │ │ │ │ │ │、邱雙明、劉惠淑│ │ │ │ │ │ │ │於同一時期與邱國│ │ │ │ │ │ │ │源簽約買受系爭祭│ │ │ │ │ │ │ │祀公業所有耕地,│ │ │ │ │ │ │ │左開領取金額包含│ │ │ │ │ │ │ │該3 人交付之買賣│ │ │ │ │ │ │ │價金) │ │ ├─┼────┼─────┼───┼────┬────┬────┼────────┼──────────┤ │ │ │ │ │82.03.10│300,000 │ │ │ 本院:166,396元 │ │1 │ 邱永榮 │ 君 進 公 │ 1 ├────┼────┤500,000 │ 0.332792 │ 原審:166,396元 │ │ │ │ │ │82.09.20│200,000 │ │ │ │ ├─┼────┼─────┼───┼────┼────┼────┼────────┼──────────┤ │ │ │ │ │82.09.10│ 37,500 │ │ │ 本院:15,235元 │ │2 │ 邱德水 │ 相 瑞 公 │ 半份 ├────┼────┤ 45,833 │ 同 上 │ 原審:15,235元 │ │ │ │ │ │82.09.20│ 8,333 │ │ │ │ ├─┼────┼─────┼───┼────┼────┼────┼────────┼──────────┤ │ │ │ │ │82.09.10│125,000 │ │ │ │ │ │ │ 相 瑞 公 │ 半份 ├────┼────┤ │ │ │ │ │ │ │ │82.09.20│ 8,333 │ │ │ 本院:65,172元 │ │3 │ 邱宗興 ├─────┼───┼────┼────┤ 195,833│ 同 上 │ 原審:65,172元 │ │ │ │ │ │82.09.10│ 37,500 │ │ │ │ │ │ │ 若 通 公 │ ─份 ├────┼────┤ │ │ │ │ │ │ │ │82.09.20│ 25,000 │ │ │ │ ├─┼────┼─────┼───┼────┼────┼────┼────────┼──────────┤ │ │ │ │ │82.09.10│ 0 │ │ │ │ │ │ │ 相 瑞 公 │ 半份 ├────┼────┤ │ │ │ │ │ │ │ │82.09.10│ 8,333 │ │ │ │ │ │ ├─────┼───┼────┼────┤ │ │ 本院:19,413元 │ │ │ │ │ │82.09.10│ 18,750 │ │ │ 原審:23,573元 │ │4 │ 邱銓志 │ 華 秀 公 │ 半份 ├────┼────┤ 58,333│ 同 上 │(於本院減縮4,160元) │ │ │ │ │ │82.09.20│ 0 │ │ │ │ │ │ ├─────┼───┼────┼────┤ │ │ │ │ │ │ │ │82.09.10│ 18,750 │ │ │ │ │ │ │ 千 雲 公 │ 半份 ├────┼────┤ │ │ │ │ │ │ │ │82.09.20│ 12,500 │ │ │ │ ├─┼────┼─────┼───┼────┼────┼────┼────────┼──────────┤ │ │ │ │ 7釐 │82.09.10│225,000 │ │ │ │ │ │ │ 貞 山 公 │ 半份 ├────┼────┤ │ │ │ │ │ │ │ │82.09.10│150,000 │ │ │ │ │ │ ├─────┼───┼────┼────┤ │ │ │ │ │ │ │ │82.09.10│150,000 │ │ │ 本院:291,193元 │ │5 │ 邱發東 │ 千 雲 公 │ 半份 ├────┼────┤ 875,000│ 同 上 │ 原審:291,193元 │ │ │ │ │ │82.09.20│100,000 │ │ │ │ │ │ ├─────┼───┼────┼────┤ │ │ │ │ │ │ │ │82.09.10│150,000 │ │ │ │ │ │ │ 雲 亮 公 │ 半份 ├────┼────┤ │ │ │ │ │ │ │ │82.09.20│100,000 │ │ │ │ ├─┼────┼─────┼───┼────┼────┼────┼────────┼──────────┤ │ │ │ │ │82.09.10│ 7,500 │ │ │ 本院:10,816元 │ │6 │ 邱明清 │ 福 麟 公 │ 半份 ├────┼────┤ 32,500│ 同 上 │ 原審:20,800元 │ │ │ │ │ │82.09.20│ 25,000 │ │ │(於本院減縮9,984元) │ │ │ │ │ │ │ │ │ │ │ ├─┼────┼─────┼───┼────┼────┼────┼────────┼──────────┤ │ │ │ │ │82.09.10│ 28,125 │ │ │ 本院:15,600元 │ │7 │ 邱文輝 │ 福 麟 公 │ 半份 ├────┼────┤ 46,875│ 同 上 │ 原審:15,600元 │ │ │ │ │ │82.09.20│ 18,750 │ │ │ │ ├─┼────┼─────┼───┼────┼────┼────┼────────┼──────────┤ │ │ │ │ │82.09.10│ 28,125 │ │ │ 本院:15,600元 │ │8 │ 邱文城 │ 福 麟 公 │ 半份 ├────┼────┤ 46,875│ │ 原審:15,600元 │ │ │ │ │ │82.09.20│ 18,750 │ │ │ │ ├─┼────┼─────┼───┼────┼────┼────┼────────┼──────────┤ │ │ │ │ 2釐 │82.09.10│ 75,000 │ │ │ 本院:41,599元 │ │9 │ 邱秀友 │ 貞 山 公 │ 半份 ├────┼────┤ 125,000│ 同 上 │ 原審:41,599元 │ │ │ │ │ │82.09.20│ 50,000 │ │ │ │ ├─┼────┼─────┼───┼────┼────┼────┼────────┼──────────┤ │ │ │ │ │82.09.10│150,000 │ │ │ 本院:83,198元 │ │10│ 邱廣榮 │ 佳 麒 公 │ 半份 ├────┼────┤ 250,000│ 同 上 │ 原審:83,198元 │ │ │ │ │ │82.09.20│100,000 │ │ │ │ ├─┼────┼─────┼───┼────┼────┼────┼────────┼──────────┤ │ │ │ │ │82.09.10│300,000 │ │ │ │ │ │ │ 朝 興 公 │ 壹份 ├────┼────┤ │ │ │ │ │ 邱陳雨 │ │ │82.09.20│200,000 │ │ │ 本院:249,594元 │ │11│ 妹等7人├─────┼───┼────┼────┤ 750,000│ 同 上 │ 原審:199,675元 │ │ │ │ │ │82.09.10│150,000 │ │ │( 於本院擴張49,919元│ │ │ │ 展 鳳 公 │ 壹份 ├────┼────┤ │ │) │ │ │ │ │ │82.09.20│1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