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乙○○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律師 黃偉倫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86年間,出資新台幣(以下同)28,530,0000 元投資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洲公司),持有股數2,853 股;而上訴人甲○○於90年間自上訴人乙○○受讓出資額14,000,000元,受讓持股1,400 股,此際上訴人乙○○、甲○○各占全部股份總數19,018股之7.64 %、7.36% ,被上訴人丙○○則為華洲公司之負責人,由於華洲公司營運良好,多年來各股東均按持股比例分派股息及紅利,自89年起至93年間止,上訴人乙○○共可分配股利2,898,255 元,上訴人甲○○可分配股利1,092,371 元(以下合稱系爭股利),惟伊等因未參與華洲公司之經營,伊等每年應分配之股利,均由被上訴人領取,詎被上訴人卻未將該股利交付伊等,伊等曾向被上訴人索還前開擅自代領之股利,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返還股利本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2,898,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092,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為華洲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然於公司每年分配盈餘時,伊均於領取家屬成員之股利後,交給兩造之父親統籌分配,至兩造之父親是否將股利交付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伊就系爭股利之分配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乙○○於86年間,出資28,530,0000 元投資華洲公司,持有股數2,853 股;而上訴人甲○○於90年間自原告乙○○受讓出資額14,000,000元,受讓持股1,400 股,自89年起至93年止,上訴人乙○○共可分配股利2,898,255 元;自90年起至93年止,上訴人甲○○可分配股利共1,092,371 元。 (二)上訴人2 人所得領取之系爭股利,均先由被上訴人領取。四、茲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股利後,是否將該股利交由其父親統籌分配?或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股利後,是否將該股利交由其父親統籌分配?或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1、上訴人主張自89年至93年間伊等可分配之股利均遭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卻未將該股利交付伊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伊於領取系爭股利後,已將該股利交由兩造之父親統籌分配置辯。 2、查,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股利後,確已將該股利交由兩造之父親統籌分配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姐妹蕭淑鉁證稱:我於86年間投資華州公司,我是華洲公司的股東,出資1%,分配的股利都是被上訴人交給我的,有時候領現金,有時候用匯款方式,華洲公司有30﹪股份是父親出資,而分別登記在乙○○、甲○○、丙○○、蔡佳臻名下,這30﹪的股份也有分配股利,因為這些股份是父親出資的,所以被上訴人於取得前述30﹪股份應分配的股利後,會將股利交給父親,由被上訴人與父親一起處理股份分配事宜,我曾聽父親談起將股利分配給誰的事,至於父親實際上有無分配該股利,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20 頁)。又據證人即兩造之姐蕭淑鐘證稱:我有投資華洲公司,自己出資占1%股份,93年以前,華洲公司分配的股利均由被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我,至於父親出資30% ,登記在上訴人2 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太太名下的股份,在家庭聚會時有聽父親講過,由被上訴人轉交給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220 頁)。徵之證人蕭淑鉁、蕭淑鐘分別為兩造之姐妹,與兩造親情關係均甚篤,且就系爭股利之分配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偏坦其中一造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領取系爭股利後,將該股利交由兩造之父親統籌分配云云,尚堪採信。再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姐蕭葵美亦證稱:我是振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鼎公司)之負責人,我出資300 萬元,公司其餘資金都是父親出資,振鼎公司有分配盈餘,但不是每年都分配,嗣累積一定金額盈餘後,再打電話請示父親,父親同意後,再依每個人所占比例開立支票給股東,我將支票開好後,將全部支票寄到振鍵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58 頁),而前開支票係由任職於振鼎公司之蕭淑鉁收受,蕭淑鉁收受上開支票後,將支票轉交給父親分配乙節,亦據蕭淑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0 頁),則兩造之父親另出資成立之振鼎公司係由兩造之父親統籌分配股利乙節,堪以認定。審酌兩造之父親既出資投資華洲公司與振鼎公司,則華洲公司與振鼎公司之股利分配,均依循由兩造之父親統籌分配之模式,應與常情相符,亦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其於領取系爭股利後,將該股利交由兩造之父親統籌分配等情足以信實。 3、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如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股利後,已將該股利交由兩造之父親統籌分配,而據被上訴人陳稱:「(法官問:被上訴人代領股利,錢到何處去?)後來兩造之父親將錢都分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收股利的錢,但上訴人在原審已承認有收到股利憑單(見原審卷第189 頁),顯均已於90年至94年間明確知悉其等已經華洲公司核定分配股利,名義上已領取前開股利之情事,並足證上訴人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股利後,將該股利交由兩造之父親統籌分配,是假如上訴人確未收受系爭股利,當係兩造之父親未將股份分配予上訴人之故,亦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再徵之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股利,在兩造之父生前,多年來從未據上訴人主張,何以在其父去世後始行要求,殊堪置疑。雖上訴人乙○○主張其於收到華洲公司所寄發之股利憑單,卻未領取股利之時,即向被上訴人查詢,惟被上訴人回以已交予父親處理,其於父親過世前從父親口中得知,被上訴人除於華洲公司發放股利之前兩年曾將股利交予父親及告知處理情形外,隨後即未再有所分配,其至此始知悉當初被上訴人回覆已將股利交給父親統籌分配之情並不實在云云,然查,上訴人乙○○既曾就派發股利之事詢問被上訴人,經告以已將股利交給父親統籌分配後,則乙○○理當會再向其父親詢問為何未實際領取股利,而股利憑單卻記載其受領等股利分配之情形,豈可能於5 至8 年後,於其父親過世前始從父親口中得知未分配股利之事;又倘若兩造之父親於上開期間均未自被上訴人收受股利以統籌分配,其理應於90年至94年間即告知兩造此事,亦不可能遲至其過世前,始向上訴人乙○○抱怨上開情事,足證上訴人乙○○此項主張尚與經驗法則之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確有收取系爭股利而受益之情事,自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受利益或上訴人有受損害之可言,顯亦難認有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易言之,縱上訴人有因未領取系爭股利而受有損害,或被上訴人係因兩造之父親統籌分配股利之結果而受有利益,但各該損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款項,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於領取系爭股利後,已將該股利交由兩造之父親統籌分配,尚屬可信。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股利占為己有,且未能舉證證明既已收受股利憑單卻未實際收受股利之情事,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利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2,898,255 元,及給付甲○○1,092,371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