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2號
- 上訴人
-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9 日所製作分配表,「表一」應更正為上訴人依第7 次序受償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依第8 次序受償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表二」應更正為上訴人依第7次序受償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零柒元;「表三」應更正為上訴人依第7 次序受償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柒萬零柒佰貳拾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黎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經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於97年5 月9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依96年1 月10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惟上開分配表除就各該筆拍賣不動產所得價金,均就土地增值稅優先分配予伊外,於「表一」就分配次序10之地價稅34萬4636元、分配次序11之房屋稅118 萬3964元;「表二」就分配次序20之地價稅25萬4507元,其受償次序,均置於抵押權之後,致伊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均未獲分配,有違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是系爭分配表「表一」應更正為:第7 次序為地價稅債權34萬4636元,全額受償,第8 次序為房屋稅債權118 萬3964元,全額受償;「表二」應更正為:第7 次序為地價稅債權25萬4507元,全額受償。而分配表「表三」伊所有之原次序6 債權額34萬4636元及原次序7 債權額118 萬3964元,原受分配金額依序各為12萬9806元、44萬5936元,合計57 萬5742元。於「表一」、「表二」更正分配次序後,即無於「表三」再受分配之必要,則此金額應依「表三」原次序8 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債權及原次序9 伊債權之債權額比例,再為分配,換言之,「表三」原次序8 、原次序9 應更正為次序6 、次序7 ,分配額應依序更正為87萬7049元、1587萬0725元,亦即伊於「表三」之稅款債權應增加分配額54萬5591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即:「表一」應更正為伊依第7 次序受償34萬4636元,依第8 次序受償118 萬3964元;「表二」應更正為伊依第7 次序受償25萬4507元;「表三」應更正為伊依第7 次序受償1587萬072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在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修正施行之前。伊信賴設定登記時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為將來實施抵押權時,受償次序將優先於地價稅及房屋稅債權,故於評估土地及建物之擔保價值時,並未扣除地價稅及房屋稅,復於修法前之94年間即行使抵押權,就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已有客觀具體之信賴行為,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上訴人主張就96年1 月12日以後發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有優先受償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上開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⒈光黎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於82年11月17日為本金最高限額6 億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於84年3 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10億5 千萬元,抵押權人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
⒉光黎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經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於97年5 月9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97年6 月18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97年5 月27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 月13日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⒊上訴人本件地價稅及房屋稅債權,均係發生於96年1 月12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後(原審卷第218至223頁)。
⒋本件如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表一、表二、表三應更正之優先受償次序及金額,並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發生於96年1 月12日以後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就「表一」、「表二」拍賣所得價款,得否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優先於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受分配?上訴人主張就「表三」之稅款債權,應增加受分配額54萬5591元,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是否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查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於96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明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故自96年1 月12日以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享有最先受償之優先權。又同條第3 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3 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則執行法院拍定土地、建物後,經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核課地價稅、房屋稅,如屬96年1 月12日以後所發生者,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系爭執行標的物於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始完成換價程序,其地價稅、房屋稅亦均修法以後所開徵,合於上開規定,執行法院原即應依上訴人核課之稅額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㈡上訴人辯稱:其抵押權設立登記及實施,均發生於96年1 月12日以前,且評估土地及建物之擔保價值時,並未扣除地價稅及房屋稅,故就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客觀具體之信賴行為,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抵押債權仍應優先於地價稅、房屋稅而受償等語。惟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前同條第1 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之規定,卻僅適用於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2 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語。則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在現行法令下,財產遭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須全部用來清償抵押債務,致無清償資力而仍須負擔該已變價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後續再遭執行機關執行,實屬過苛且有失公平,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足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再者,上開稅捐稽徵法修正後之規定,既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限於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而未損及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本件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表一」、「表二」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應優先於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受分配,應屬可採,其金額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應更正系爭分配表之「表一」、「表二」如上訴人聲明所示。而被上訴人「表一」原次序7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更正為次序9 (以次之抵押權依序更正),其受分配金額經剔除上訴人受償之152 萬8600元,應更正為3 億0428萬0217元,併此敘明。其次,上訴人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於「表一」、「表二」更正分配次序、全額受償後,即無於「表三」再受分配之必要,則原於「表三」次序6 、次序7 比例受償部分,應由「表三」同分配次序之原次序8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債權及原次序9 上訴人債權,依債權額比例再為分配,故「表三」原次序8 、原次序9 應更正為次序6 、次序7 ,分配額應依序更正為87萬7049元、1587 萬0725 元,是上訴人關於「表三」更正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更正系爭分配表,即:「表一」應更正為上訴人依第7 次序受償34萬4636元,依第8 次序受償118 萬3964元;「表二」應更正為上訴人依第7 次序受償25萬4507元;「表三」應更正為上訴人依第7 次序受償1587萬0725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