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林明俊即三泰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被上訴人 旗聯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為求符合經濟部水利署「荖濃溪斷面33至斷面39河段疏浚工程併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共同投標之廠商資格限制,乃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伊辦理土石標,上訴人辦理工程標,共同參與投標,兩造所佔契約金額比例為:第1 成員(即被上訴人)97% 、第2 成員(即上訴人)3%,並由上訴人配合出具發票予代表廠商即上訴人,俾由伊代表共同投標之兩造統一向經濟部水利署請領工程價金,該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認證在案。嗣兩造持該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而以土石標價格新台幣(以下同)196,279,976 元、工程標價格280 萬元得標,兩造並於94年7 月1 日以聯合承攬廠商之地位與經濟部水利署簽訂工程契約,該工程經兩造合意採合作方式,由伊提供機具、材料,並雇工完成,且於95年5 月15日申報竣工。兩造所佔契約金額比例分別為被上訴人97% 與上訴人3%,此觀之兩造所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點可明,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工程款2,866,746 元,應由伊依據施作比例取得97% 即2,780,743 元。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大部分亦為伊所施作,僅借用上訴人之執照而已,然因兩造於工程施作中產生嫌隙,上訴人拒絕承認共同施作之事實,且上訴人曾意圖單獨以自己之名義向業主經濟部水利署申領目前由業主保留中之全額工程標工程款,因如上訴人獲准申領全額之工程款,則伊之債權必然不可能獲致實現,故有確認之利益,爰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工程中之工程標工程款有97﹪即2,780,743 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工程標工程款有97% 之債權,無非係以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點所記載「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之內容為據,但該內容並非兩造得向經濟部水利署請領系爭工程標工程款之比率,此從該協議書第6 點第1 款記載:「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等語,可見工程標之工程款仍須由伊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始得請領,被上訴人充其量僅屬代表廠商而有代被告請領之權限而已。且所謂共同投標協議書,實係兩造當初為共同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所製作之文書,但兩造間實際之出資內容或合夥協議,仍應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定之。被上訴人自陳,有關土石標部分其係與其他4 廠商共同合夥開採,且依據其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伊並非合夥人,亦未出資,更無持股,亦未獲參與原料分配,盈餘虧損之分配更無關被告,是此土石標全與被告無涉,伊僅係負責工程標之部分,伊無從對被上訴人及其合夥人間之土石標採取任何主張,而被上訴人亦無權對伊負責之工程標主張任何權利。從而,共同投標協議書上之比率,僅係為了共同投標之粗估比率,與兩造間真正之原因關係無關,是被上訴人就伊所參與之工程標應無債權存在。又據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所附之開標紀錄表,伊之工程標投標金額為280 萬元,被上訴人之土石標投標金額為196,279,976 元,開標結果即以伊之(工程標)投標價為280 萬元,被上訴人(土石標)投標價為196,279,976 元,共同投標(土石標價-工程標價)總價為193,479,976 元為最高價得標。姑且不論以兩造之投標金額或最後之得標價,伊之工程標金額均僅佔總契約金額之1.4%,而非共同投標協議書上之3%,益證共同投標協議書上之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僅係為共同投標所粗估之比率,與兩造間之真正原因關係無關,故被上訴人主張就伊之工程標工程款有97% 之債權,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1 紙,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土石標,上訴人辦理工程標,共同參與投標,兩造所佔契約金額比率為:第1 成員(即被上訴人)97% 、第2 成員(即上訴人)3%,嗣兩造持該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而以土石標價格196,279,976 元、工程標價格280 萬元共同投標,並以總價(即土石標價-工程標價)193,479,976 元之最高價得標,兩造於94年7 月1 日以聯合承攬廠商之地位與經濟部水利署簽訂工程契約。 (二)系爭工程已於95年5 月15日申報竣工,及工程標部分之工程款共2,866,746 元。 (三)以上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契約書及開(決)標紀錄表(第1 次)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 、62~119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上訴人就經濟部水利署系爭工程中之工程標工程款有97% 即2,780,743 元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上訴人係主張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點所定之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應依文義解釋解為被上訴人占97% 及上訴人占3%,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工程款286 萬6,746 元,應由伊依97% 之比例取得278 萬0,743 元等情。上訴人則以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點所定之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一詞,僅為共同投標所粗估之比率,與兩造間之真正原因關係無關等語置辯。 (二)查,依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所附之開標紀錄表(第一次)所示,上訴人之工程標投標金額為280 萬元,被上訴人之土石標投標金額為196,279,976 元,開標結果以兩造共同投標(土石標價減工程標價)總價為193,479,976 元為最高價得標(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準此以觀,則上訴人之工程標金額僅佔總契約金額之1.48% 而已【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00 =1.48﹪】,並非共同投標協 議書上之3%,是上訴人主張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點所定上之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一詞,僅為兩造共同投標所粗估之比率等語,應可採信,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法官問: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點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97﹪、第二成員3 ﹪,是什麼意思?)這是為了符合當初水利署投標制式的文件,依據水利署的一個指示而繕寫的,該協議書是水利署的例稿」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甚為明瞭。另依業主經濟部水利署96年11月1 日經水工字第09650071520 號回覆被上訴人之函文略稱:「二、本案係由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旗聯公司)及三泰土木包工業共同投標,工程標部分契約係以三泰土木包工業為承包廠商,且工程款領取時需開立三泰土木包工業之發票。綜上,工程標應由三泰土木包工業負責併為工程款實際受領人」、「三、本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貴公司占97﹪;三泰土木包工業占3%,其中約定之百分比究竟是否為工程部分之百分比尚待釐清,且不管貴公司實占比例為何,逕將97﹪之工程款給與貴公司有違契約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足見業主經濟部水利署亦認為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點所定之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一詞,並非即係依字面之文義所示為97﹪與3%,而仍有待釐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點所定之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應依文義解釋解為被上訴人占97% 及上訴人占3%,並據以為本件請求分配利潤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土石標部分係被上訴人與九地企業有限公司、達宏企業有限公司、戊○○、新萬泰企業行及勝輝企業等5 廠商合夥出資向經濟部水利署投標系爭工程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4 頁),並經證人即九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達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戊○○、新萬泰企業行法定代理人甲○○及負責九地企業有限公司外務之己○○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82~194 頁),堪信為真實。再據受僱於上開合夥從事文書工作之證人王廣文於本院結證稱:「經濟部水利署規定要有砂石及工程的異業共同承攬,及必須要公證才能去投標,我是帶兩方的老闆去辦公證,我也有去參加工程投標,一直到工程結束公文的往來都是我在作的」、「(法官問: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點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97﹪、第二成員3%,是何意思?)是以土石標及工程標投標的金額來作比例,土石標97﹪、工程標3%,一個是要向水利署買砂石,一個是要向水利署請工程款,所以兩項相減,那天要投標可能狀況會有改變,所以沒有絕對的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另證人即上開合夥之合夥人新萬泰企業行法定代理人甲○○亦證稱:「(法官問:約定97﹪與3%是如何約定的?)工程標與砂石標是一體標的,但是水利署要求的定型契約一定要這麼做,因此完全沒有影響,實際上只有一個價格,我們股東事先估算要如何得標,因為工程標標得太高的話不能得標,砂石標標得太低的話也不能得標,因為水利署規定,兩個標要一起招標,所以我們估算哪一個價個比較適當,我們的價格裡面土石標要占97﹪,工程標要占3%,這是用總價錢來大概衡量而已」、「三泰是我去找來的工程牌」、「三泰(按指被上訴人)作這些工程,工錢是要向這些合夥股東請領工程款,與280 萬元是兩碼事」、「(法官問:你們與三泰之間的工程款有無另外約定?)沒有書面約定,我們只有口頭約定,一個立方算7 元的工程款」、「(法官問:既然跟三泰只有口頭約定,三泰的工程款有何保障?)作多少給多少,已經給付了約一半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由上各證人所述,足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點所定之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97% 與3%之內容,僅係兩造為共同投標上開業主之工程時,所粗估之比率,並非兩造間利潤的分配標準,況如上述,被上訴人僅係前開為標取系爭工程之「合夥」中之一份子而已,尚有其他合夥人,亦非只是兩造即可分配利潤,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工程款2,866,746 元,應由伊依97% 之比例取得2,780,743 元,上訴人僅有3%云云,殊屬無據。又依上述,被上訴人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所佔契約金額比例,而認係兩造間分配利潤之標準,資為訴請確認之依據,既無可採,則其所提出其支出費用等資料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所佔契約金額比例為被上訴人97% 、上訴人3%,並據此為兩造間利潤的分配標準,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工程款2,866,746 元中,有97% 之比例可取得2,780,743 元等情,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之工程標工程款有97﹪即2,780,743 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