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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許明進徐文祥李炫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訴人
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漢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法定代理人
號信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應給付漢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2 公司雖均已解散,但均正進行清算程序中,有該2公司呈報清算人卷可証(外放)。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職務行為,導致其無法向客戶收取貨款,受有損失,於向客戶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獲勝訴判決確定,經強制執行無效果,乃向被上訴人請求未獲清償部分之損失,進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訴超出清算範圍云云(本院卷32頁),核無足採。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1年間起,擔任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儒公司)之員工,自86年10月起,則任職於上訴人漢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勝公司),從事業務員之工作。被上訴人任職聯儒公司與漢勝公司時,均曾簽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客戶無不動產者,須據實呈報後,得以現金價格銷售與付款,否則自行負賠償責任」(下稱系爭條款)。詎被上訴人任職聯儒公司期間,明知客戶陳有成、張健榮、鄧紹輝均無不動產;任職漢勝公司期間,明知客戶鄭新義(以下或簡稱陳有成等四人)亦無不動產,依系爭條款僅能以現金銷售,竟偽填客戶資料調查表,記載上開客戶均有不動產,而未以現金銷售飼料,嗣上開客戶積欠貨款,經聯儒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欲對之強制執行,因陳有成、張健榮均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鄭新義、鄧紹輝之欠款亦均無法受償。聯儒公司部分,陳有成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50萬元,張健榮積欠26萬8644元,鄧紹輝積欠50萬8799元,共計127 萬7443元;漢勝公司部分,鄭新義迄今積欠14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聯儒公司127 萬7443元,給付漢勝公司1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簽具系爭同意書,但系爭同意書為附合契約,該約定之條款,伊無磋商餘地,若不接受,只有去職一途。而業務員所招攬之客戶,須經上訴人評估風險後才決定是否出售,若上訴人可依據系爭同意書向伊求償,則無異將經營商業之風險轉嫁由勞工承擔,上訴人均無須負責,自係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又系爭同意書未載明負責任之期間,對於交易信用良好之長期客戶,因口蹄疫造成豬價慘跌,才發生無力支付飼料費用之情事,此項因不能預期之事由所造成之不利益,如全由伊負擔,顯然是有重大之不利益,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若屬有效,陳有成部分並無客戶調查表,張健榮部分客戶調查日期為81年8 月24日,而同意書簽訂日期為83年11月1 日,是該2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失依據,非伊負責範圍;陳有成等4 人積欠之貨款,若在伊離職之後發生,伊無須負責;且鄭新義部分已明白勾選飼養場地為租用,已據實呈報客戶財產狀況,並無不實之情。伊招攬業務,並無調取客戶財產資料之權限,僅能依據客戶之陳述為記載,並未明知客戶無不動產而偽填調查表,上訴人對於客戶飼料費未能收取,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聯儒公司127 萬7443元,給付漢勝公司1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49至50頁、52頁、原審卷23頁):被上訴人於81年間自86年10月間,任職聯儒公司,自86年10月間起至88年離職止,任職漢勝公司,均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1 日及86年1 月21日任職聯儒公司及漢勝公司期間,分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客戶無不動產者,須據實呈報後,得以現金價格銷售與付款,否則自行負賠償責任」。而陳有成、張健榮、鄧紹輝迄今分別積欠聯儒公司50萬元、26萬8644元及50萬8799元;鄭新義積欠漢勝公司1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儒公司及漢勝公司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法院債權憑證、陳有成書立之證明單、原法院旗山簡易庭96 年 度旗簡調字第6 號鄭新義之調解筆錄、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調查表及被上訴人離職簽呈附卷,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首應予審究者,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第4 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我國於88年4 月21日增訂該條規定,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系爭同意書係由上訴人製作,公司業務人員均須簽訂,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230 頁),可見欲應徵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或已在職之業務人員,固無與上訴人磋商系爭同意書條款內容之餘地。惟聯儒公司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內容為:「客戶無不動產者,須據實呈報後,得以現金價格銷售與付款,否則自行負賠償責任」,漢勝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內容為:「客戶無不動產者,須據實呈報後,應以現金價格銷售與付款,否則自行負賠償責任(若在客戶資料調查表、固定資產欄內偽填數字則構成違背公司規章及侵害公司行為)」,有同意書附卷(原審卷6 頁、14頁)。但細譯上開2 份同意書之內容,僅係規定被上訴人推銷飼料業務時,應遵守之規定,不得為增加業績,偽造客戶資料,終致損害上訴人權益而已。況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僱用,須依公司規章及同意書誠實執行業務,以謀求公司之最大利益,乃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應負之忠誠義務。系爭同意書亦僅要求被上訴人於執行業務時,據實向客戶詢問,查據客戶之回答記載於客戶資料調查表上,再由上訴人決定與客戶交易方式究為現金交易其他方式交易,其交易結果是否獲有利益或遭受損失,即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並無加重其負擔之情事。被上訴人對於客戶之財產固無調查權,但其於進行客戶財務調查時,亦應盡形式上調查之義務,即客戶回答飼養土地為其所有或客戶另有不動產財產時,儘可要求該客戶提出供飼養場地為自有之所有權狀,或客戶所擁有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影印交付予上訴人,以佐証客戶所述非無憑據。但被上訴人對客戶提出文書之真正則不負實質審查真偽之義務,即客戶出具內容虛偽之文書,蒙蔽被上訴人,終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若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調查,甚或為業績而為不實之記載,則屬違背其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綜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非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或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行為,無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核屬可採。

㈡証人鄧紹輝証稱略以被上訴人係高雄縣美濃在地人,而其非美濃人,被上訴人應知悉魚塭及豬舍均非其所有,故被上訴人於85年間起,向其推銷聯儒公司魚飼料及豬飼料時,未問其財產上之問題或其有無不動產,其不知道購買飼料如果沒有不動產,須以現金支付貨款,亦未看過客戶資料調查表(原審卷160 至162 頁);証人鄭新義証稱略以其在86年開始向聯儒公司購買豬飼料,其主動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其問有財產情形時,其回答沒有財產,豬舍不是其所有,場地是承租(原審卷163 至166 頁);陳有成証稱:其與被上訴人均在美濃一起過生活,彼此生活狀況都很了解,其自85年起向被上訴人購買雞飼料時無不動產,其以現金或票據支付貨款,且都是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忘記被上訴人是否有向其問有無財產之事,其曾出具証明書予上訴人(原審卷166 至171 頁)。被上訴人製作之客戶資料調查表中,張健榮部分記載養場地為自有,固定資產有土地及房屋(原審7 頁),鄧紹輝部分記載飼養場地為自有,市價1000萬元(原審卷74頁),鄭新義部分記載飼養場地租賃,固定資產不動產市價(原審卷15頁)。而張健榮並無不動產,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 月1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80003543號函及所附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原審卷204 至205 頁),鄭新義無不動產,被上訴人記載其有市價之不動產,即被上訴人對鄧紹輝、張健榮、鄭新義及陳有成之客戶資料調查報告表記載不實。張健榮部分客戶調查日期為81年8 月24日,而同意書簽訂日期為83年11月1 日,但其積欠飼料款之時間在85年間(原審卷40至47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張健榮部分毋庸負責,核無可採。陳有成部分雖無調查表,但其調查情形已如上述,且其出具之証明書記載係以信用簽發支票購買飼料,其無不動產,且無不動產抵押(原審卷13頁),被上訴人主張聯儒公司未提出調查表,其不必負責,亦非可採。再被上訴人提出陳有成等4 人積欠貨款之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均在被上訴人88年離職之前(原審卷40至53頁、75至98頁),故無被上訴人主張部分未給付之貨款是在其離職之後所積欠之情事。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復已明定。聯儒公司以原法院87年促字第58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証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2年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張健榮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2年3 月18日核發92雄院貴民維92執字第8717號債權憑証,並於93年6 月29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無效果(原審卷8 至9 頁);該公司以原法院86年票字第10085 號、87年度票字第13580 號及88年度票字第67984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3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陳有成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3年12月1 日核發93雄院貴民莊93執字第56283 號債權憑証,並於94年執字第3575號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原審卷10至12頁),該公司又以85年度訴字第269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1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鄧紹輝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1年2 月18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5913號債權憑証,並於96年執字第8234號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原審卷99至100 頁)。漢勝公司於96年5 月15日以96度旗簡調字第6 號與鄭新義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原審卷16至17頁)。經查,被上訴人未依其簽署之同意書執行職務,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固有歸責事由。但上訴人對於陳有成等4 人於85年間起積欠其貨款後,仍繼續供貨,且於4 人積欠貨款後數年後,始於91年間起,始對鄧紹輝、張健榮、陳有成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間始向鄭新義請求給付貨款,迄今未証明已向鄧紹輝聲請強制執行,怠於行使對陳有成等4人之債權;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81年間任職聯儒公司,自86年間起任職漢勝公司,並於88年間離職,且對陳有成等4 人之債權早已發生並確定,卻遲至97年6 月間始對被上訴人求償,顯怠於行使權利,應認上訴人對陳有成等4 人之債權迄今未能獲清償,亦同有歸責事由。是依兩造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原因力,認上訴人應負90% 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10% 責任,爰減輕被上訴人90% 之賠償金額。本件陳有成、張健榮、鄧紹輝迄今依序積欠聯儒公司50萬元、26萬8644元及50萬8799元合計127 萬7443元;鄭新義積欠漢勝公司14萬元,已如上述,故聯儒公司、漢勝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依序為12萬7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 萬4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同意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聯儒公司12萬7744元、漢勝公司1 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証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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