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 上 訴 人 戊○○ 丁○○ 兼 上二人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及上訴人丙○○、戊○○、丁○○(以上4 人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 月2 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號YFR-668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線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被害人鄭振祥騎乘車號GH3-669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被上訴人行至兩車併行之際,因與鄭振祥行車距離過近,而在高雄市楠梓區○○○路900 號前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鄭振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同月9 日23時許不治死亡。甲○為鄭振祥之配偶,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害100 萬元、精神損害150 萬元,計300 萬元;丙○○、戊○○及丁○○則為鄭振祥之子,各受有精神損害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甲○300 萬元,給付丙○○、戊○○及丁○○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鄭振祥酒後駕車所致,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甲○之扶養義務人除鄭振祥外,尚有子女即其餘上訴人,鄭振祥對甲○應負擔扶養義務僅為4 分之1 ,且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又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另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150 萬元,應自請求之損害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甲○22萬5000元,及自97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70萬元,給付丙○○、戊○○、丁○○各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對甲○提起附帶上訴,其答辯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 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號YFR-668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線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被害人鄭振祥騎乘車號GH3-669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被上訴人行至兩車併行之際,因與鄭振祥行車距離過近,而在高雄市楠梓區○○○路900 號前發生擦撞,造成鄭振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同月9 日23時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鄭振祥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含量為292MG/DL,換算吐氣含量約1.46MG/L。 ㈢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鄭振祥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致駕駛不穩定而未與被上訴人所駕機車保持併行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 ㈣甲○為鄭振祥之配偶,丙○○、戊○○及丁○○為鄭振祥之子。 ㈤甲○、丙○○、戊○○、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每人各得37萬5000元。 乙、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 ㈡鄭振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如何?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 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號YFR-668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線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鄭振祥騎乘車號GH3-669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被上訴人行至兩車併行之際,因與鄭振祥行車距離過近,而在高雄市楠梓區○○○路900 號前發生擦撞,造成鄭振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同月9 日23時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6頁),則被上訴人確有因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鄭振祥死亡情事,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甲○為鄭振祥之妻,因系爭事故共支出殯葬費50萬元,且均屬必要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94頁),故此部分之損害,堪予認定。 ⒉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其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查甲○係44年12月29日出生,於鄭振祥死亡時即96年8 月年約51歲,平均餘命固約為28.59 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及96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8、39頁),惟依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審訴字卷第42至51頁),甲○自94年起至96年止,自新石股份有限公司及新鷹精器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收入分別為53萬8373元、53萬6825元、52萬9194元,且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6筆,財產總值為955 萬5747元,可認甲○收入狀況穩定,名下不動產價值非寡,應足以維持生活。甲○雖主張:伊年齡已高,近期內將遭公司裁員,不易再謀職,確已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遽採。至甲○提出其土地所有權狀及診斷證明書內載患有肝血管瘤等情(本院卷第30 、 31頁),然此亦不足以證明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情狀。是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云云,洵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侵權行為人,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甲○為鄭振祥配偶,丙○○、戊○○、丁○○則均為鄭振祥之子,甲○遭逢夫婿亡故,老來無伴;其他上訴人頓然失怙,精神上之痛苦均屬非淺。又甲○為小學畢業,目前工作為作業員,收入情形業如前述;丙○○、戊○○均大學畢業,待業中,名下分別均有房屋、土地各1 筆;丁○○尚就讀大學,名下有土地5 筆;被上訴人則為碩士畢業,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務人員,月薪約5 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堪予認定。本院斟酌前情,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主張受有150 萬元精神損害,其餘上訴人主張各受有精神損害各80萬元等情,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㈢準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分別為:甲○200 萬元(殯葬費50萬元+慰撫金150 萬元);其餘上訴人則各為80萬元。 六、鄭振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如何?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足資參酌)。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54號被上訴人所涉過失致死案卷所示,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伊於案發時地駕駛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鄭振祥不知因何緣故駕駛機車往內行駛,致伊之右側車身與鄭振祥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後,兩車均倒地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筆錄),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兩車車損之位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以觀,足徵鄭振祥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又系爭事故發生後,鄭振祥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含量為292MG/DL,換算吐氣含量約1.46MG/L,此有健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可憑,是鄭振祥飲酒後仍駕車,於駕駛能力及注意力均有降低,致生系爭事故,故鄭振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佐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鄭振祥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致駕駛不穩定而未與被上訴人所駕機車保持併行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等情,益徵鄭振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酒後駕車,及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之情形,則鄭振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經審酌鄭振祥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忽視行車往來之危險性,致生系爭事故,暨案發當時天候晴朗且視距良好,兩造均疏未注意保持併行間隔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0% 過失責任,鄭振祥應自負70% 過失責任。 ㈢從而,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甲○為60萬元(200 萬×30% =60萬);其餘上訴人則各為24萬元(80萬 ×30% =24萬)。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 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上訴人自認各分得37萬5000元,是甲○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萬5000元(60萬-37萬5000=22萬5000);至其餘上訴人所受損害,因已領得前開保險給付而完全填補,其等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8日(原審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