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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蔡明宛魏式璧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訴人
固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上訴人
千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10日承攬訴外人臺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敏公司)向訴外人BMH 公司所承攬之「台電興達電廠卸煤改善計畫」之卸船機製裝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嗣於同年5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將士敏公司提供製作之卸煤機原料即特殊鋼板及不銹鋼花紋鋼板等,發包被上訴人加工製作為半成品,約定交貨期間自96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嗣被上訴人陸續依約完成該特殊鋼板之加工(下稱系爭半成品),並已交付被告,得請領加工之承攬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0,891 元。惟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 萬0,89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承攬鋼材之加工工作,承攬報酬為320 萬0,891 元,惟因被上訴人尚有22片未加工且遲延交貨(下稱系爭22片鋼板),延誤上訴人製作時程,上訴人多次要求交付,並於96年10月30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 日內交付,否則以該函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交付,即屬給付遲延。嗣至97年3 月間,因系爭工程不容繼續拖延,上訴人只好請士敏公司另行購置不銹鋼板,並由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遭士敏公司扣款之金額為63萬1,400 元,此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生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返還之系爭22片鋼板價值17萬4,790 元後,上訴人仍受有45萬6,610 元損害,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45萬6,610 元損害,而主張與本件承攬報酬抵銷。又縱認上訴人未交付加工規格圖,則兩造間就系爭22片鋼板並無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系爭22片鋼板,要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扣除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2片鋼板價值17萬4,790 元後,上訴人仍受有45萬6,610 元之價差損害,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僅為273 萬8,281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扣除修補費6,000 元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9 萬4,891 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45萬6,610 元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73 萬8,281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4 月10日承攬士敏公司向訴外人BMH 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同年5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將士敏公司提供製作之卸煤機原料即特殊鋼板及不銹鋼花紋鋼板等,發包被上訴人加工製作為半成品,約定期間自96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半成品中特殊鋼板部分加工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319 萬4,891 元尚未為給付。

㈡系爭22片鋼板被上訴人並未加工,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13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載回。

㈢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後,遭士敏公司扣款63萬1,400 元。

㈣系爭22片鋼板現值為17萬4,790 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加工並交付系爭22片鋼板,並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上訴人遭士敏公司扣款63萬1,400 元,於扣除系爭22片鋼板價值17萬4,790 元後,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害45萬6,610 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系爭22片鋼板,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45萬6,610 元價差損害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加工並交付系爭22片鋼板,並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上訴人遭士敏公司扣款63萬1,400元,於扣除系爭22片鋼板價值17萬4,790 元後,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害45萬6,610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內容,係上訴人將士敏公司提供製作之卸煤機原料即特殊鋼板及不銹鋼花紋鋼板等,發包被上訴人加工製作為半成品,被上訴人並應依上訴人指示規格,對各該鋼板加工製造後,交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鋼板之加工前,自須獲得上訴人有關規格之指示,始能據以加工。換言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負有協力之義務,倘上訴人未盡其協力義務,或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向被上訴人為規格之指示,則縱被上訴人未為給付系爭22片鋼板,亦不得認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原因,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責任。

⒊上訴人辯稱:早於96年5 月間交付系爭22片鋼板時,即已同時交付加工之規格與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96年10月30日催告函、上訴人繪製之規格圖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錄音中表示:你圖來我照時間算給你、發給你云云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催告函記載:請於函到3日內儘速履行交付不銹鋼鐵板切割之貨品,果真無法再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切割鐵板之交付,逕以此函解除雙方委作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有賸餘之不銹鋼鐵板貨品等語(原審卷第54頁),觀其內容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交付系爭22片鋼板之同時,已下規格指示被上訴人加工之事實,是上開催告函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提出其繪製之規格圖(本院卷第42至50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繪製該規格圖,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將繪製之規格圖交付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錄音中表示:你圖來我照時間算給你、發給你云云(本院卷第91頁),仍不能據此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22片鋼板格規圖予被上訴人。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承攬本件鋼材之加工,並非一般制式零件之給付,而屬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因應工程各部分不同要求,由被上訴人在鋼材尺寸、裁切、折邊、彎曲角度等細項,應上訴人指示予以加工,或依工程進度交付某種預定規格尺寸之鋼板,此由卷內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6年5 月至10月出貨單據顯示(原審卷第196-251 頁背面),加工數量及件數頗為可觀,而各出貨單品名規格一欄所記載之尺寸規格等要求,多有差異,單價欄所列金額,即使相同規格者,單價亦有不同,足以推認加工方式亦有差別。復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22片鋼板用於系爭工程之組裝照片所示,係以長條凹型狀鋪設於底部,應係供為通道之用,其加工規格因通道設計及行經位置之不同,各片鋼板曲折、角度、寬窄頗有殊異,此有該鋼板組裝照片4 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6-87頁)。足見被上訴人如未獲得上訴人具體指示,難以預為加工交付,自無可疑;而上訴人迄今並不能證明有交付系爭22片鋼板格規圖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綜上而論,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未予加工規格之指示,無法就系爭22片鋼板進行加工,其未為給付,即無可歸責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加工並交付系爭22片鋼板,並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上訴人遭士敏公司扣款63萬1,400 元,於扣除系爭22片鋼板價值17萬4,790 元後,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害45萬6,610 元主張抵銷,即非有據,不足憑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系爭22片鋼板,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45萬6,610 元價差損害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⒈查兩造就系爭22片鋼板確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此觀之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就承攬報酬請求的範圍與系爭22片鋼板無關,但為同一個承攬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86 頁)甚明。上訴人辯稱:如認上訴人未交付規格圖,系爭22片鋼板承攬契約未成立云云,自無可採。而依前所述,因上訴人就系爭22片鋼板未為加工規格之指示,致被上訴人無法加工而留置保管系爭22片鋼板,被上訴人並無扣留可言。而上訴人又已於98年11月13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22片鋼板載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及點交確認單可稽(本院卷第73、74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問題可言。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系爭22片鋼板,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45萬6, 610元之價差損害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19 萬4,89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命其給付其中45萬6,610 元本息部分(即超過應准許273 萬8,281 元之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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