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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許明進李炫德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民榮殯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 月9 日委託伊全權處理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之招標簽約及有關事宜,並就伊代為處理上開事項所支出之費用,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匯款方式,匯至伊所指定之恩禮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恩禮公司)帳戶內償還。嗣伊依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治喪委員會決議,處理被上訴人標得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中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15位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宜,共支出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143 萬6733元,詎被上訴人拒不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償還,爰依委託書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43 萬6733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請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委任之權限,應以合約標單所載之明細項目及金額為限,伊並未同意上訴人得以高於得標單價之金額辦理榮民喪葬事務,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均高於決標契約標單之單價,即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且「救護車」、「殯儀館規費」、「證書」、「掛號」、「影印」、「麻繩、鴨蛋」、「房屋清潔費」、「清水寺場地費」、「清水寺塔位」、「辦桌、酒錢」、「辦桌、飲料及酒」等項目,均非屬決標契約之項目,另亡故榮民彭鳳彩之善後費用9 萬元係由訴外人趙海濤自行支出,亦與上訴人無關,均不得請求伊償還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91年1 月9 日簽訂委託書,內容略為:本人程省吾係民榮殯儀有限公司負責人,委託甲○○代表本人全權處理貴處(指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招標簽約及有關事宜。

㈡被上訴人與高雄縣榮民服務處簽訂合約,約定火葬第六級金額為2050元,火葬第七級費用為18萬2360元,土葬第三級之費用為2770元。

㈢亡故榮民侯榮水、蔣振明、吳榮卿、孔繁衍、吳海根、李位義、高忠歧及鄭德聲等八人係以火葬第六級方式辦理。葉第

二、陳玉華、劉樹彬、俞一勝、彭鳳彩及朱忠秀等六人係以火葬第七級方式辦理,田新華則以土葬第三級方式辦理。

㈣上述15名榮民(下稱高忠歧15名)善後事宜所支出金額,及承辦廠商所開具發票金額如高雄縣榮民服務處94年2 月17日高縣服字第0940000751號函暨附件所示。

㈤侯榮水骨灰安厝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寺所需費用由故員遺款支應。

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全權處理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9101案喪葬事務,上訴人有依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治喪委員會決議,處理被上訴人標得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中之高忠岐等15名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宜。

五、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546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故受任人支出之費用,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委任契約處理9101案喪葬事宜,並就其中高忠歧等15名亡故榮民代墊支出必要費用共計143 萬6733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係以決標契約所標示之各項單價向高雄縣榮民服務處請款,業經證人即高雄縣榮民服務處91年度殯葬招標承辦人員周龍清證述明確,且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亦係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決標契約喪葬等級之金額,外加實支實付核銷之金額(如救護車、殯儀館規費等),並參考已故榮民治喪會議決議支付之項目等,撥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又依高雄縣榮民服務處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合約書,約定火葬第六級(標單六)、火葬第七級(標單七)、土葬第三級(標單十)之殯儀館規費,憑市立殯儀館收據核實,便當(含飲料)每份以70元為準(實收實用),均不報價,以上訴人所請求高忠歧等15名之喪葬事務而言,其中火葬第六級及第七級主要價差除了骨灰罐分別為50元,18萬元外,其餘法師誦經、庫錢、花籃及水果祭品之決標價格均有所不同。而土葬第三級部分,法師誦經、庫錢、花籃、樂隊等亦與前開火葬品項之決標金額不同(原審卷一第112 頁反面至114 頁背面)。且高忠歧等15名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所支出之項目費用,除「殯儀館規費」及「房屋清潔費」係包含在被上訴人承包範圍內外,「救護車」、「證書」、「掛號」、「影印」、「清水寺場地費」、「清水寺塔位」等需經由治喪會議決議同意,費用由被上訴人先代墊,再檢據核實支付,其餘「麻繩」、「鴨蛋」、「辦桌、酒錢」及「辦桌、飲料及酒」等項目費用則不符規定,無法核銷;另亡故榮民彭鳳彩喪葬費用不足約9 萬元部分,由趙海濤先生繳納補足差額,惟經結算故榮民遺款不足額為8 萬1276元,由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支付予被上訴人,逾繳8724元款項,則退還趙海濤等情,有高雄縣榮民服務處94年2 月17日高縣服字第0940000751號函送上開15位喪葬費支出明細表、94年6 月10日高縣服字第0940002759號函送之治喪會議紀錄及請款支出費用單據及97年11月20日高縣服字第0970006986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0頁以下、原審卷二第1 頁以下及原審卷三第120 頁以下),上訴人雖主張趙海濤所支出之9 萬元係其所交付,但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難以採信。参之上訴人提出高忠歧等15位亡故榮民喪葬事務費用支出明細表,關於棺木、紙厝、遊覽車、師父誦經、祭品、工資、相片、刻字、庫錢、電子琴、牽亡歌、司儀、國樂、告別式會場佈置及花圈等項目,均顯然超出被上訴人與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所約定之標單金額甚多,紅包、麻繩、鴨蛋部分,則均非契約所約定之項目,或有缺少單據者,或有喪葬等級相同,所支出之費用卻不同者,或不同喪葬等級,各項支出金額並無不同(如火葬第六、七級庫錢均為4000元、師父誦經均為8000元),或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號之亡故榮民俞一勝,依治喪會議決議係準備50份便當,每份70元,共3500元(原審卷二第20頁),上訴人卻請求辦桌飲料及酒2 萬4735元(原審卷一第189 頁);編號7 號之亡故榮民田新華屬於土葬第三級,其墓地係由其義女唐秋燕自行出資購買,上訴人卻請求造墓工程費用2萬7000元,顯然超出契約約定10元之範圍(原審卷一第387頁);另編號15號之亡故榮民侯榮水之清水寺塔位3 萬5000元係以其遺款支付,為兩造所不爭,是該部分款項亦非被上訴人與高雄縣榮民服務處約定之承包範圍,由此足見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款項(除殯儀館規費及救護車資、死亡證明書外)均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該等款項依委託書及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事先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同意,並授權其全權處理,得以高於決標金額之單價執行喪葬事務云云,然為乙○○所否認。上訴人固舉證人丙○○證稱:伊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係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桃園地區之業務,上訴人則係代理被上訴人在高雄的業務,伊有聽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上訴人以高於決標金額來辦理喪葬事務,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係低價搶標,標單不論高低都是固定金額,工作執行完畢的金額都一定會比投標金額高,有時候單一案件榮民身故之後,如果榮民身後留有金錢的話,事後是可以追加預算,所以被上訴人才以低價搶標的方式來做,再看身故榮民有無留下金錢再追加預算以最高級即第七級的方式來辦理,我們都是實報實銷等語,惟依被上訴人與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所簽訂之9101案喪葬事務契約書第(21)、(26)項約定:「合約訂定之喪葬品項、規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被上訴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喪葬費用」、「於喪葬費用名細表內如列有實收實用項目,則按甲方估驗數量,依合約所列單價核算加減結算。甲方有權以治喪會議決議,依標單一至十二,酌予增刪減各級距單項,乙方不得異議」等情(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95頁)觀之,被上訴人與高雄縣榮民服務處間已約明喪葬事務執行之固定金額及級距,若變更品項或事務內容者,不僅仍須經過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書面同意,亦不得據以增加喪葬費用。参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承辦火葬第六級及第七級間因骨灰罐金額差距甚大(火葬第六級之骨灰罐報價50元,第七級骨灰罐報價為18萬元),被上訴人利潤都在火葬第七級(原審卷二第73頁),及被上訴人於91年1月間委任上訴人代理投標事宜時,為標得該項喪葬事務,乃故意將第一級至第六級(包括本件火葬第6 級及土葬第3 級)之標價壓低,而將第七級之標價提高,俟得標後,於辦理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時,儘量勸導單身亡故榮民之親友辦理第七級(原審卷三第12頁),另由上訴人所製作之請款單據關於火葬第六級、第七級或土葬第三級所支出各項目之金額數目相較,數額相差無幾等情(本院卷一第133 頁以下),益證被上訴人所有利潤來源應係集中在火葬第七級骨灰罐差價中。是被上訴人陳稱其與下游廠商協議採一次進貨,分段付款之方式,故各單項成本降為最低,且單項貨品售價不一,賺多少可以自行酌情衡量,但總進貨價與總賣價相較下仍有相當利潤等情,應屬非虛。又上訴人經營殯葬禮儀業務係屬於將本求利之商業行為,其獲利模式係以第七級之獲利彌補一到六級之虧損,如於一到六級中額外增加殯葬費用,即無法向榮民服務處請領款項而有所虧損,則以高於決標金額辦理喪葬事務,既無利益,被上訴人辯稱不可能承諾上訴人得任意以高於決標標單所示之金額執行本件喪葬事務,應較符合商場常態。丙○○證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有同意上訴人以高於決標金額來辦理喪葬事務云云,應無足採。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其得以高於決標金額之單價執行喪葬事務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辦理9101案其他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時,其中有關項目如牽亡歌、電子琴、司儀、相片放大、造墓、國樂、救護車等,皆係以高於9101案得標之單價承作,事後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請款時,乙○○以聖航公司91年間所簽交之支票支付,足見乙○○確有同意伊以高於決標單價之金額辦理喪葬事務云云,固提出上訴人於91年間請領款項資料影本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請領款項資料上所載各該支票款項,與牽亡歌、電子琴、司儀、相片放大、造墓、國樂、救護車等項目有關。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請領款項資料影本表列之單價與所列各紙支票之面額不符,故無法證明聖航公司所兌付之款項均係就9101案之喪葬事務與殯葬廠商結算之款項,上訴人執而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其以高於決標價之金額承作喪葬事宜,殊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以證人即殯葬廠商胡彩雲、郭正雄、徐滿嬌、鄭玉梅、李國勝及恩禮公司會計王淑芬證述:上訴人確有支出其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上訴人所承辦之喪葬事務,均係代理台北之民榮公司,故估價單上記載「民榮」字樣,且亦拿過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等情,及證人王淑芬另證稱:榮民殯葬支出費用都是由上訴人先以恩禮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廠商,再由被上訴人匯款給恩禮公司,但有時候所匯金額會不足等語,可證乙○○確有同意其以高於決標單價之金額辦理喪葬事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直接簽發支票予殯葬廠商。查,胡彩雲係證述:上訴人交代我製作紙厝時,並沒有特別表示是代表何公司,我只知道這些往生者是台北公司委託上訴人處理,我拿到的支票上發票人蓋恩禮公司等語,郭正雄證述:上訴人交代以其本人名義為發票人的支票支付,沒有表示是何人訂購,只表示是榮民往生要用的,我的支票都是以恩禮公司為發票人的支票等語,徐滿嬌證述:當時都是由禮儀公司的會計王淑芬跟我聯絡,至於她是哪家公司的人員我不清楚,王淑芬打電話給我時,沒有表示是何人要請我去做司儀,我無法確認我拿到的支票是以個人或公司名義為發票人等語,鄭玉梅證述:當時都是上訴人或是會計小姐通知我去收件,估價單上標示「民榮」,是我們公司作帳的關係,民榮公司是上訴人向我表示該件是民榮公司的案件,我沒有與民榮公司人員接觸,都是由上訴人和恩禮公司會計小姐與我接洽等語,李國勝證述:上訴人並沒有表示他是代表何公司,估價單所載的費用,究竟以民榮公司或其他人的支票支付,我無法區分等語,足認渠等均是與上訴人或恩禮公司會計小姐接洽業務,並不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關係甚明。而李國勝固證述:我所拿的支票,印象中有部分是以民榮公司為發票人的支票,但有時候民榮公司的支票開的比較慢,上訴人會以其他人的發票人的支票先付給我等語,惟與恩禮公司會計王淑芬所述:榮民殯葬支出費用都是由上訴人先以恩禮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廠商,再由被上訴人匯款給恩禮公司等情不符,自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簽發支票予殯葬廠商。故由前述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上開殯葬廠商接洽辦理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務並清償費用,但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得以高於得標單價之金額辦理榮民喪葬事務,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係 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均高於決標契約標單之單價(殯儀館規費及救護車屬於實支實付),或非屬決標契約所應履行之項目,或非屬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即均非因執行委任事務所必要,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從而,上訴人依委託書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6733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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