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環宇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甲○○、群宇國際有限公司、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 環宇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被 上 訴 人 群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4日以每組售價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訂購30組「PVC 硫酸銅掛架」,再於94年1 月間以每組售價1 萬7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訂購20組,復於94年8 月31日向被上訴人以每組售價1 萬9700元之價格訂購40組,並均指定將訂購之掛架送至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耀公司),而伊先後已給付被上訴人99萬4000元之部分貨款。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掛架經送予儷耀公司完成安裝並為測試結果均發現有導電不良之重大瑕疵,此顯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之給付,經伊限期要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品通知後,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遂於98年4 月6 日對被上訴人發函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而被上訴人於前就上開買賣所提起之給付貨款之訴固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惟現行實務上並不承認所謂之「爭點效」,前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縱認其理由得有拘束力,惟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及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等重要爭點,在前訴中並未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亦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且未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況伊於該判決確定後已另發函被上訴人補正瑕疵為其所拒,伊始另行發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此均屬上開判決確定後之新發生事實而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經伊合法解除,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99萬4000元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各自獨立之3 次買賣契約向伊買受總價計178 萬2000元之系爭掛架,伊經依約於94年10月3 日交付第三次買賣標的後,上訴人竟遲至95年3 月間始主張該等掛架存有瑕疵而拒不給付剩餘貨款82萬7400元,經伊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後,該訴業經鈞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判決認上訴人因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貨物而為伊全部勝訴之判決且已確定,足見伊之給付並無何瑕疵可言,是上訴人再以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9 月24日第1 次向被上訴人訂購「PVC 硫酸銅掛架」(含組裝加工)30組,每組售價為2 萬元,上訴人指定將之送至儷耀公司而由該公司員工蔡坤信簽收,上訴人則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又於94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20組掛架及附件,每組售價為1 萬7000元,其餘買賣條件與第一次交易相同,被上訴人交貨後,上訴人亦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後上訴人復於94年8 月3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40組掛架含組裝加工,每組售價為1 萬9700元,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 日將之送至儷耀公司,並由該公司員工杜世強簽收,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82萬7400元(含稅)。 ㈡被上訴人於前就上開3筆買賣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82 萬7400元,該訴經本院於98年2 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已確定。 ㈢上訴人於98年3 月25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而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將交付儷耀公司之90組掛架進行回收,並依約交付無瑕疵之物,後再於98年4 月6 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諸通知均為被上訴人所收受。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是否能再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就系爭3 筆買賣,前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未清償之貨款827,400 元,該訴並經本院98年2 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已確定,已如上述,而該訴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47號審理後,上訴人於該訴乃以雙方就系爭買賣原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訂購之硫酸銅掛架送至儷耀公司,待硫酸銅掛架完成安裝、通過儷耀公司及上訴人共同測試驗收合格後始給付貨款,惟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硫酸銅掛架均有瑕疵而未達雙方約定之標準,甚至未達掛架原先應有之效用,兩造就系爭硫酸銅掛架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得拒絕付款,上訴人並於96年11月21日以答辯四狀主張依民法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且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復於97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中陳以瑕疵無法修補而主張解約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而該訴原審法院審理後乃認「兩造就系爭硫酸銅掛架已有規格品質之約定,並於出貨後由儷耀公司測試完畢始需付款..原告第1 次交付之30組硫酸銅掛架,經測試即發現有夾點挾持力不足或不均、導電性不一致之情形,..被告第3 次向原告訂購硫酸銅掛架既有約定驗收完畢後1 次付款,而被告3 次訂購係屬獨立之買賣契約,且第3 次交付之硫酸銅掛架亦確實有夾點挾持力不足或不均、導電性不一致之情形,自難以被告前2 次訂購均如期付款即認定原告第3 次交付之硫酸銅掛架已通過驗收而得請求給付貨款。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即該案原告)之請求,被上訴人上訴後,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判決則認「系爭交易係屬買賣... 兩造於94 年8月31日所為40組掛架之第三次交易須以驗收為付款之條件... 其所稱之「驗收」,應係指受貨人儷耀公司應於受取貨品後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之規定「從速檢查」系爭掛架有無瑕疵之意。而檢查之時間,依上訴人公司之慣例係在收受貨品後1 個月內,而依儷耀公司之作法,甚至可於收受貨品後7 天內即完成檢查... 被上訴人竟遲至95年6 月28日始以E-mail通知上訴人系爭40組掛具有瑕疵,此時距儷耀公司於94年10月3 日收受系爭掛架時起,已將近9 個月,是儷耀公司顯然怠於依通常程序速為檢查,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瑕疵,非依通常程序檢查不能發見,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被上訴人業已承認儷耀公司所受領之貨物,而不得再行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40組掛架有瑕疵... 被上訴人既已承認儷耀公司所受領之貨物,則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修補瑕疵,且於修補瑕疵前伊得拒絕給付貨款云云,難謂有據... 被上訴人係於95年6 月28日始以E-mail通知上訴人系爭40組掛具有瑕疵,而被上訴人遲至96年11月21日始以民事答辯㈣狀之送達作為解除意思表示之送達,顯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即無理由。」而廢棄原判決,並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未付之價款及其遲延利息且已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誤。查本院上開97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同一瑕疵致付款條件未成就、瑕疵解約事由之抗辯有無理由為判斷,且上訴人於該訴並已力證及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該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業就此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最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且該判決就系爭瑕疵之論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未足以推翻原判斷(如後述),故而,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最高法院判決所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需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68號、94年台上字第2352號、92年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可參,故兩者為相互獨立之權利,行使不完全給付之權利,並無需依民法第356 條從速檢查及通知,有無從速檢查及通知,並不影響上訴人行使不完全給付之權利,然一審判決卻引用上開確定之鈞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從速檢查,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之權利,而率以認定上訴人亦不得行使不完全給付之權利,自與最高法院之見解有違云云。 惟查,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民法債篇分則買賣一節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權利之意,亦即應認民法買賣一節中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優先適用債篇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否則有關瑕疵擔保之特別規定將形同具文。又觀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就有關「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一年期間過後,另依同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金?」採乙說,認為「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可見在實務上最高法院就承攬工作物之瑕疵除加害給付外,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認為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1 年之短期時效,定作人不能在罹於短期時效消滅後,再主張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之一般時效。而有關解決買賣之瑕疵擔保之立法精神與技術與解決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擔保相仿,從而在實務上亦應認為有關買賣之物之瑕疵,除加害給付,買受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其餘通常之物之瑕疵,買受人仍應依買賣有關之特別規定行使權利。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不受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限制,而得依民法第227 條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云云,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於上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判決後,已另外再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符合兩造債之本旨之物,惟仍遭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始於98年4 月6 日另發函給被上訴人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此屬上開確定判決後新發生之事實,屬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上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因訴外人儷耀公司顯然怠於依通常程序速為檢查貨物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瑕疵非依通常程序檢查所能發現,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儷耀公司所受領之貨物,基此,上訴人已不能再要求被上訴人另交付其所稱之符合債務本旨之貨物,其再以被上訴人拒絕另外交貨為由解除契約,亦無理由,故此新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彭筱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