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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憲彰律師
- 被上訴人
- 弘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弘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宮公司)承攬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南區工程處(下稱國道南區工程處)岡山段道路標誌標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為受弘宮公司指示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於民國95年7 月31日下午施工時,未依申請之施工通報單內容所定應將其駕駛供施工使用之ZA-65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中山高速公路施工路段外車道,而違規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北上機車便道372.7 公里處左側路旁,佔據車道寬度過半,又未派遣人員在車後指揮交通,亦未放置交通安全錐及開啟LED 指示燈,伊於當日16時55分許,騎乘YAP-986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受有頸部挫傷併氣管裂傷、甲狀腺挫傷、左側聲帶麻痺及聲音受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4348元、損傷整復費用3800元、營養品費用4 萬3000元、機車修復費用2 萬元,且因此無法工作189 日,受有工作損失47萬2500元,精神上因而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弘宮公司為乙○○之僱用人,依法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依上開各請求項目總額94萬3648元比例減縮計算,起訴時原請求機車修復費2 萬5000元,並請求看護費1 萬4000元,嗣於審理中調整請求項目,將機車修復費減為2 萬元,捨棄看護費,惟訴之聲明不變)。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施作系爭工程時,已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30公尺處設置3 個三角錐警告標誌,並於車頂架設遵循方向電子指示燈,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無照超速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上訴人僅能請求自付之醫療費用,依其所受傷勢,與其無法從事電焊工作無因果關係,且無支出損傷整復、營養品費用之必要,又其並非每日均有工程施作,應提出扣繳憑單以證實薪資,再聲帶受損與不能工作無涉,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予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46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廿至廿一頁):
㈠乙○○為弘宮公司之受僱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於95年7 月31日下午,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肇事地點,上訴人於是日16時5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受有頸部挫傷併氣管裂傷、甲狀腺挫傷、左側聲帶麻痺及聲音受損。
㈡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派遣人員在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後指揮交通。
㈢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萬7343元。
㈣兩造同意上開重型機車之修復費用以2 萬元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國道南區工程處97年11月26日南岡字第0976006592號函說明:本處岡山工務段核准弘宮公司施工範圍為:國道1 號371K + 400~372K 雙向封閉外車道施工,惟並不包含機車道之範圍。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86年9 月頒「臺灣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並未明訂施工車輛停放位置,惟施工車輛仍以停放於施工交通管制範圍為妥,以免影響正常車道之進行,有該函可稽(原審院卷三五八頁)。依上開說明,高速公路局所頒「臺灣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雖未明訂施工車輛停放位置,惟施工車輛仍以停放於施工交通管制範圍為妥,即被上訴人有遵守於核准施工範圍內施工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人車行經該施工路段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弘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受僱人乙○○為受弘宮公司指示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並於95年7 月31日下午,將施工車輛即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非施工交通管制範圍內之機車道上,占用該機車道過半寬度,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因而影響正常機車道之進行,應足認定。上訴人主張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核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弘宮公司於施工前,已向國道南區工程處申請核准施作系爭工程,且已分別知會南區交控中心及公警局第五隊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施工時,車頂上方清楚架設並開啟LED 指示燈指示靠右行駛之遵行燈誌,車輛亦貼有反光標誌,並設置交通安全錐云云,仍不能免除其應遵守施工時應注意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義務。至於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 月7 日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4 月24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022號函(偵續406 號卷卅三至卅五頁、四一頁)及國立交通大學97年7 月17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原審卷三一八之至三二一頁),均認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乙○○駕駛小貨車,應無肇事因素之判斷,及曾貴仁因本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96年6月27日再議駁回確定,見偵續406 號卷卅三至卅五頁),均因未及審酌上開國道南區工程處97年11月26日函示內容所致,該鑑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之依據,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於是日16時5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被上訴人違反應遵守於核准施工範圍內施工注意義務,將施工車輛即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非施工交通管制範圍內之機車道上,占用該機車道過半寬度,影響上訴人安全行駛於施工路段之機車道,撞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氣管裂傷、甲狀腺挫傷、左側聲帶麻痺及聲音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外放偵23921 卷、原審卷十至十三頁)。是上訴人之受傷與乙○○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弘宮公司係乙○○之僱用人,對於乙○○之施工未予適當之指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弘宮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2 條之1、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 萬8638元、機車修復費用2 萬元、看護費用1 萬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3萬6000元及薪水損失9 萬6000元(16000 元×6 月=9 萬6000元),合計35萬463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六至四八頁)。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院斟酌乙○○施工時於車禍有擺設3 個交通錐,第1 個交通錐距肇事車輛26.5公尺,而施工車輛後面係長約170 公尺之直線道路,業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兩造於檢察官勘驗時對檢察官之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偵續406 號卷十七至十八頁);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附卷(95偵23921 號卷十頁);上訴人自承於行經肇事路段,行車速率為時速50至60公里,已逾40公里之速限,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其超速行駛為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將施工車輛放置於非施工範圍內為肇事次因。是依2 車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爰予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六十賠償金額。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14萬1855元(35萬4638元×0.4 =14萬1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規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 萬7343元,依上開說明,應予以扣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萬4512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於10萬4512元及自96年8 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