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丁○○(原名歐素美) 之4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丙○○原為伊公司之高雄中正門市之店長,由被上訴人丁○○、乙○○擔任人事保證人。丙○○於民國95、96年間,多次挪用公款,製作不實之帳單向伊詐領業務獎金,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07,186 元,伊於96年7 、8 月發現上情後,丙○○出具切結書,同意自96年11月起按月分期攤還上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丙○○迄至97年7 月止僅償還45,000元,其後即未再給付,屢經伊催討,丙○○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既均為丙○○之人事保證人,自應就對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7,1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丁○○則以:85年係因丙○○需要工作,其遂在丙○○所拿來之員工保證書上簽名,上訴人公司人員未曾向其對保,亦未知會其上開文書之重要性為何,且該保證書已逾3 年有效期間。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提出附卷(影本)之員工保證書及對保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其所為,伊未擔任丙○○之人事保證人,不需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7,186 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 年。逾3 年者,縮短為3 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 年,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756 條之3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是而除在修正施行前,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外,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未定期間,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3 年者,應認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契約失其效力。本件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名義擔任丙○○人事保證之保證書二份,該份載有丁○○名義之保證書日期記載85年5 月(以下稱前者),乙○○名義之該份則未載日期(原審卷第4 、第6 頁),惟據上訴人陳稱該未載日期之保證係成立於89至90年間(以下稱後者),而丙○○挪用、詐領上訴人公司款項之時間係95、96年間,上述二件人事保證契約,又均未定保證期間,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前者之契約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即89年5 月5 日已失效力,後者之契約至92、93年間亦失其效力。 ㈡上訴人雖以:其於95年11月23日有郵寄對保書予丁○○,於96年11月23日有郵寄對保書予乙○○,均據被上訴人二人簽章投郵寄回上訴人公司,足認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96年11月間均繼續同意擔任丙○○之人事保證等語,並提出各該對保書為證。姑不論乙○○否認該對保書簽章係其所為,矧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雇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為示慎重,並期減少糾糾, 於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756 條之1 第2 項乃明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既規定須以書面為之,而人事保證復具有單務契約、無償契約性質,為保護立於較弱勢、不利地位之保證人,該書面契約內容必具備足使保證人明確瞭解其擔任保證人係在如何之情形下,如何範圍內,應代負賠償責任始可,否則即無由有效成立人事保證契約。經查,上訴人據為主張其於95年11月23日、96年11月23日分別寄予被上訴人之「對保書」,其內容為「本公司職員丙○○君蒙台端擔保,茲為完成對保手續,如屬無誤敬請簽章後擲還,至為感謝」(原審卷第5 頁、第7 頁),此除之外並無其他書面文件一併寄送,亦未與被上訴人面洽,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而渠等先前於85年、89年或90年擔任人事保證之契約,早於89年5 月及92或93年間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對已失效力之契約,並不因上訴人嗣經過5 年多後(前者),或3 、4 年之後(後者),寄送上述未載具體義務內容之對保書予被上訴人簽章,即謂繼續或重新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之人事保證契約。更況,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據上訴人主張其受雇人丙○○挪用、詐領獎金致公司受損害之時間係95、96年間(於96年7 、8 月間發現),其於損害發生後之95年11月23日、96年11月23日始寄發未載具體義務之上述「對保單」予被上訴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代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有對丙○○之人事保證契約關係,上訴人以丙○○95、96年間因職務上行為,致上訴人對丙○○有1,207,186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係擔任丙○○人事保證,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額代負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