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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黃金石林健彥謝肅珍
  • 法定代理人
    戊○○、甲○○、壬○○

  • 上訴人
    己○○
  • 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己○○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乙○○ 被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受讓被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之主要資產與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並經兩造同意由中國人壽公司承當保誠人壽公司之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麗珠於民國94年11月10日、22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先後向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依序投保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保誠人壽喜悅定期壽險及250 萬元之全球定期壽險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均以其配偶丁○○為受益人。蔡麗珠嗣於保險期間之94年12月25日因肺癌合併多重轉移而死亡,丁○○則於96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理賠,經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及通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拒絕理賠。惟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僅向受益人丁○○1 人為之,未向蔡麗珠之全體繼承人為之,且已逾解約之除斥期間,不生解除之效力。又丁○○於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後,於97年5 月8 日將對保誠人壽公司之500 萬元保險金債權本息,及對全球人壽公司之25萬元保險金債權本息,讓與己○○;將對全球人壽公司之225 萬保險金債權本息讓與丙○○(92年12月26日生),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國人壽公司給付己○○500 萬元;請求全球人壽公司給付己○○25萬元,及給付丙○○225 萬元,並均加計自97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保險人蔡麗珠於投保後1 個月即因肺癌併多重轉移死亡,顯然惡意帶病投保,除對於書面詢問事項故意隱匿且為不實說明,其行為亦違反公序良俗,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且蔡麗珠所罹疾病並非通常檢查下醫生檢查可發現之病症,牴觸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性質,違反誠信原則及對價衡平原則,復故意拖延至訂立契約逾2 年後,始由其子戊○○於96年12月14日以受益人丁○○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其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已構成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得類推民法第101 條規定解除契約;㈡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丁○○於94年12月25日蔡麗珠往生後,迄未向被上訴人合法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且無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戊○○以丁○○名義申請理賠,則未經丁○○授權或承認,屬無權代理而不發生效力,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於96年12月25日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97年5 月9日 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㈢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已分別向丁○○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丁○○於97年3 月4 日、13日收受,故已無給付保險金義務;縱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契約未經解除或撤銷,因丁○○未依保險法第58條規定為通知,致被上訴人未及於2 年之除斥期間內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63條規定,亦得就未能及時解約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並主張與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上開聲明所示之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保險契約書、死亡證明書、各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 頁至第53頁,第71至74頁,本院卷37頁背面): ㈠蔡麗珠於94年10月13日即經醫師診斷罹患「疑似肺腫瘤及肝轉移」,而於同年11月10日、22日帶病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分別向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投保金額依序各為500 萬元、250 萬元之保誠人壽喜悅定期壽險、全球定期壽險保險契約。蔡麗珠嗣於保險有效期間之94年12月25日因肺癌併多重轉移死亡;保誠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於96年12月17日收受以受益人丁○○名義申請給付保險金之存證信函,並拒絕理賠。 ㈡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各以存證信函對丁○○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經丁○○先後於97年3 月4 日、3 月13日收受。 ㈢丁○○於97年5 月8 日將對保誠人壽公司之500 萬元保險金債權本息,及對全球人壽公司之25萬元保險金債權本息,讓與己○○;將對全球人壽公司之225 萬保險金債權本息讓與丙○○,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經於97年5 月9 日收受。 ㈣如被上訴人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給付金額如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蔡麗珠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各以存證信函對受益人丁○○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或未對要保人全體繼承人為意思表示,而不生解除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戊○○以丁○○名義向保誠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給付系爭保險金,是否經丁○○授權?丁○○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㈣丁○○有無於97年5 月8 日讓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權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因丁○○未及時通知保險事故發生,致無法解除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失,依保險法第63條規定,得請求賠償支出保險金本息之損害,並以之與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2 項之告知義務,已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對受益人丁○○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等語。上訴人就蔡麗珠帶病投保、違反告知義務,固不爭執,惟辯稱:丁○○於96年10月1 日即已將蔡麗珠於94年12月25日死亡之事實通知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並於同年12月14日檢附相關資料聲請給付保險金,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卻遲至97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11日始發函解約,已逾知悉有解除原因之日起1 個月,或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2 年之除斥期間,復未向要保人蔡麗珠之全體被繼承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之效力;又保險法第64條規定已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保險人不得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經查: ⒈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固規定,要保人違反同條第2 項之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於契約訂立後經過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然按之保險契約乃最大誠信契約,該條項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除顧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其立法意旨更著眼於要保人縱使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如持續一段時間沒有改變(如保險事故未發生),實際上已足以表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產生危險估計上的誤差,已不致影響對價平衡原則,故例外地讓被保險人繼續保有其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地位,使保險人本得行使之契約解除權受到限制。惟若保險事故於保險契約訂立後2 年內已發生,則上述限制保險人契約解除權行使之權衡考量即不存在,而應回歸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換言之,在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保險事故既於契約訂立2 年內發生,此時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已消滅,保險人無從再享有後續期間之保險金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誠信原則及上開立法目的,其除斥期間應停止不再進行;保險人於契約訂立2 年後,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本件要保人蔡麗珠明知罹患「疑肺腫瘤及肝轉移轉」,而未據實說明,於94年11月10日、22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分別向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旋於同年12月25日因肺癌併多重轉移死亡,按之上開說明,應認保誠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解約權之2 年除斥期間,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停止進行,僅受同條第3 項1 個月除斥期間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保誠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之解約權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丁○○於96年10月1 日將蔡麗珠死亡之事實通知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於同年12月14日檢附相關資料聲請給付保險金,及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分別於97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11日發函對丁○○解約,經丁○○先後於同年3 月4 日及3 月13日收受,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1 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固據提出各該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41至45頁,85至91頁,227 、228 頁)。惟保誠人壽公司抗辯被保險人蔡麗珠帶病投保,所依據之阮綜合醫院病歷摘要,業經載明係「商業保險醫療查詢回文專用表」,填寫日期為97年2 月2 日,承辦人戳章則為同年月5 日(原審卷70頁);全球人壽公司抗辯被保險人蔡麗珠帶病投保,所依據之阮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亦載明係「商業保險醫療查詢回文專用表」,填寫日期為97年2 月22日,承辦人戳章為同年月29日(原審卷84頁),足認其據阮綜合醫院提出之病歷摘要,確知蔡麗珠投保前曾因「疑肺腫瘤及肝轉移」就醫,違反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之時間,最早依序為97年2 月5 日及同年月29日,迄保誠人壽公司於同年月26日;全球人壽公司於同年3 月11日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日,或丁○○於同年3 月4 日及3 月13日收受解約函,均未逾知悉後1 個月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保誠人壽公司或全球人壽公司於此之前已確知蔡麗珠帶病投保、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其指稱保險人解約已逾1 個月除斥期間云云,尚無足採。 ⒊次按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規定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特約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方法。系爭保險契約已於基本條款約定:「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於要保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對保險契約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僅受益人有利害關係,上開特約約定於要保人死亡時,保險人解除契約,得將通知送達受益人,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此項特約為無效云云,尚非可取。被上訴人依上開特約,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誠人壽喜悅定期壽險(93A)保險單條款第8 條關於「本契約的解除」,於第2 項後段約定:「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原審卷15頁);系爭全球人壽定期壽險契約條款第7 條關於「本契約的解除」,於第3 項約定:「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原審卷32頁),均屬契約當事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方式所為特別約定條款,按之上開說明,自屬有效。是則保誠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自得選擇對受益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對受益人丁○○所為解約信函業經丁○○收受,應認已發生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自丁○○受讓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本息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 八、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與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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