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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14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蔡文貴黃科瑜謝靜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份有挖掘之土地與再審被告於確定判決訴訟中請求返還之土地,各有290 平方公尺,惟二者之土地並非同一地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自始主張本件A部份土地為伊所有,伊係在所有之土地範圍整地。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於挖掘地上種植20棵菓樹,惟再審被告所指挖掘地並不在再審原告所整地之範圍。又證人饒某所稱果樹係植於返還地株距6 公尺,亦不同,證人蕭某所稱菓樹究植於挖掘地或返還地,並不明確。原確定判決未經傳證勘驗,將本件A部分挖掘土地與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張冠李戴混成一團,遽認再審原告有侵害再審被告種植之菓樹,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97 、469 條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為此提起再審,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不利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係主張: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186-3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向訴外人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承租坐落同段186-23地號土地毗鄰,詎再審原告誤認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290公頃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為其所有,經伊聲請地政人員測量,測定A部分土地係伊所承租占有,但再審原告不承認,並於民國94年3 、4 月間將伊所種植之金煌種芒果樹共20株(下稱系爭芒果樹)剷除,且整地而占有A部分土地,惟伊承租A部分土地,依民法第940 條規定,有事實上管領力,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A部分土地。而系爭芒果樹每株每年可生產市價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芒果,20株則為14萬元,以可採收10年計算,伊之損失為14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再審原告賠償損害,求為判決:㈠再審原告應將A部分土地交還再審被告。㈡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則以: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執行法院於93年鑑界時,有3 個鑑界點誤差2 公尺,A部分土地大部分為伊所有,再審被告在該土地上種植芒果樹,屬侵占伊土地之行為。伊於94年3 月間僱用陳志寬整地,伊自94年3 月起至8 月間確有在系爭186-30號土地上(含A部分土地之大部分),剷除約1000餘棵果樹,其中約150株芒果樹,有金煌種芒果樹、土芒果樹與其他種類芒果樹。而金煌種芒果樹1 株種植範圍至少30至40平方公尺,再審被告不可能在A部分土地上種植20株芒果。且再審被告種植芒果樹位置不在伊整地範圍,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五、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4萬元及自95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被告則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關於返還A部分土地及超過24萬元本息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六、查原確定判決認定:

㈠本件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向泰和公司承租種有芒果樹,為兩造所不爭,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290公頃土地,遭再審原告整地剷除金煌種芒果樹等情,雖為再審原告否認,辯稱:伊所有186-30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界址爭議,A部分土地有大部分為伊所有等語,並在原審卷第81頁複丈成果圖上以黑筆實線將A部分土地之大部分劃歸屬伊東側拍賣取得之土地。惟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凹陷之窟窿地,面積0.0290公頃,業經原審現場履勘證實,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再審原告拍定取得186-30號土地後,申請該筆土地界址鑑定,經里港地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4 日會同上訴人實地釘界完畢。另泰和公司於94年7 月29日申請系爭土地界址鑑定,亦經里港地政事務所於94年8 月30日會同泰和公司實地釘界完畢,二次釘界所釘水泥界標一致。至於附圖所示95年11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係里港地政事務所受原審囑託勘測系爭土地時,依承審法官現場諭知勘測挖掘部分之位置及面積(0.0290公頃)所繪製,非再審原告所謂誤差面積290 平方公尺,里港地政事務所所為複丈成果均一致等情,有再審原告所提出其以測量員鑑界處理不當而向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國家賠償,經該所拒絕賠償而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載明可稽。且再審原告於原審亦自承其與泰和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並無爭執。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未解決,A部分土地有大部分為伊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㈡再審被告主張其於87年間委請訴外人即其夫蘇木山在A部分土地種植金煌種芒果樹之事實,業經證人蘇木山於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489號再審被告被訴誣告案件偵查中證述:當時被挖掉的部分,我種三排,有二排是一排約七棵,另一排六棵等語;參以證人即泰和公司職員饒振毅於原審結證:94年4 月中旬前,A部分土地上原種植6 、7 年生之芒果樹約10餘株,我是原告告知芒果樹被砍後到現場看到地上有芒果殘株,約十餘株等語;及證人即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蕭國政於屏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4 號再審原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偵查中結證:伊測量時,A部分土地上整片都是芒果樹,我確定超過20棵以上,當時被告說要全部砍掉,我們說這是別人的地上物,不能砍掉等語,堪認再審被告主張其在A部分土地上種植金煌芒果樹等情非虛。

㈢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在A部分土地剷除金煌種芒果樹之數量為20株,再審原告則辯以金煌種芒果樹1 株種植範圍至少30至40平方公尺,再審被告不可能在A部分土地上種植20株芒果樹等語。本院審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李文立、王德男所撰寫之「芒果栽培管理要點」貳、栽培管理要點之二、繁殖與定植㈢定植內記載:「金煌因植株較高大,行株距採5 公尺5 公尺」等情,以A部分土地面積0.0290公頃即290 平方公尺估算,約可種植11.6 株之金黃種芒果樹;及證人饒振毅前開所證:A部分土地上原種植6 、7 年生之芒果樹約10餘株等情;並斟酌上訴人所辯金煌種芒果樹1 株種植範圍至少30至40平方公尺,以此估算A部分土地亦可種植約9.67株之金煌種芒果樹等情,認酌定再審原告在A部分土地剷除上訴人所種植之金煌種芒果樹為10株為適當。

㈣查一株七年生金煌芒果樹在一般條件下,尚可生產30年左右,其每株每年產值扣除經營成本,淨利約為800 元等情,有屏東縣高樹鄉農會96年5 月23日屏高鄉農推字第0960000284號函附卷可佐。是再審被告承租土地所種植6 、7 年生之金黃種芒果樹,因遭上訴人剷除10株,主張其10年不能採收,所得請求再審原告賠償之損害額為8 萬元。

㈤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由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均詳為敍明,自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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