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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2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吳登輝甯馨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上訴人
滿水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滿水科技發展(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黃如流律師

      李文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滿水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滿水公司)之員工,自民國91年12月起擔任顧問,嗣於92年12月再由台灣滿水公司所投資之被上訴人滿水科技發展(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滿水公司)聘僱擔任副總經理,故係由被上訴人共同僱用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5年1 月26日與上海滿水公司簽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約定任一方如欲片面中止契約,須以書面通知對方30日後,方可為之,且如對方無嚴重違反或不履行合約條款,經通知後之合理時間仍毫無改善之情事,則須支付對方6 個月實質薪資作為違約金。詎被上訴人突於96年1 月24日以口頭片面解除上訴人在上海滿水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務,並告知於同年2 月1 日生效,且於96年1 月31日在上海滿水公司公告自同日起解除上訴人在上海滿水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務,因上訴人並無嚴重違反或不履行系爭聘僱合約條款之情形,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用關係,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另上訴人係於97年3 月1 日收到上海滿水公司上開96年1 月31日之公告,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用關係直至97年3 月1 日才合法終止,在此之前兩造間之僱用關係仍合法存在,被上訴人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而上訴人自96年1 月起每月薪資新台幣15萬元及在大陸地區生活補助費每月人民幣7,500 元,合計逾新台幣18萬元。準此,依系爭聘僱合約及台灣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1 日止共13個月之薪資新台幣234 萬元(以每月新台幣18萬元計算)、30日預告工資新台幣18萬元、資遣費新台幣750,600 元及違約金新台幣108 萬元,合計新台幣4,350,600 元中之新台幣2,730,600元,且因系爭聘僱合約第伍條約定,上訴人之薪資及勞健保均係由被上訴人台灣滿水公司支付辦理,是上訴人上開請求給付項目就被上訴人間而言係屬不可分之債,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30,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灣滿水公司與上訴人之聘僱關係,於95年1 月26日上訴人與上海滿水公司簽訂系爭聘僱合約時,即已合意終止,縱非如此,依台灣滿水公司與上訴人之僱用合約約定,兩造間之僱用關係亦已於95年11月30日因期滿而終止。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雖為台灣滿水公司,且上訴人在上海滿水公司之每月薪資亦係由台灣滿水公司匯至上訴人帳戶,惟此係因上訴人要求上海滿水公司將薪資匯入上訴人在台灣之銀行帳戶,及為上訴人在台灣辦理勞健保,礙於法令規定,上海滿水公司無法直接將薪資從大陸匯至上訴人在台灣之銀行帳戶,亦無法為上訴人在台灣辦理勞健保,故上海滿水公司才委託台灣滿水公司在台灣代為辦理,台灣滿水公司並未與上海滿水公司共同僱用上訴人。另上海滿水公司與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因雙方對於公司業務發展及人事安排理念不合,而於96年1 月24日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故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違約金。又如認於96年1 月被上訴人仍有共同聘僱上訴人,則上訴人所請求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違約金,並非不可分之債,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92 條不可分之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30,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上海滿水公司為被上訴人台灣滿水公司在大陸地區所獨資設立,並於92年9 月16日在大陸地區取得公司設立批准,嗣於93年10月24日取得在大陸地區之營業執照。此有被上訴人上海滿水公司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影本、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第79頁)。

㈡被上訴人台灣滿水公司曾於93年1 月19日出具在職證明,載明上訴人於91年12月起至92年11月止,擔任台灣滿水公司之顧問,且於92年12月起至93年1 月19日止經聘任為台灣滿水公司所投資之上海滿水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有該在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2 頁)。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滿水公司於93年1 月1 日簽訂聘僱合約書,約定聘僱期間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原則上派駐於大陸地區上海,協助籌組上海滿水公司。此有雙方之聘僱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海滿水公司於95年1 月26日簽訂系爭聘僱合約書,該合約第貳條第2 款約定:「聘僱期間自92年12月1 日起至雙方共同認定之合同終止期為止。」、第伍條約定:「遇有下列情況時,任何一方書面通知對方30日後,可中止本契約:任何一方有嚴重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條款,經對方正式書面通知後合理時間內毫無改正者(第1 項)。任一方如欲片面終止本合約且無涉上項違約中止事項,須支付對方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以本合約書內所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上海滿水公司)支付乙方(即上訴人)6 個月之實質薪資為計算基準(第2 項)。」。此有系爭聘僱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8頁至第29頁)。

㈤上訴人擔任上海滿水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其每月薪資為新台幣15萬元,加計在大陸生活補助費人民幣7,500 元,合計逾新台幣18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台灣滿水公司匯至上訴人在台灣之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帳戶。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數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6 頁至第224 頁)。

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上海滿水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期間,以被上訴人台灣滿水公司為投保單位,在台灣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此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4頁)。

㈦上訴人於96年1 月25日返回台灣,迄今未至被上訴人上海滿水公司上班或台灣滿水公司上班。被上訴人上海滿水公司於96年3 月5 日委由張少省律師發通知書與上訴人,內容記載上訴人與上海滿水公司之聘僱合約已於96年1 月中旬終止,該通知書於96年3 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9 頁、113 頁)。

㈧上海滿水公司於96年度農曆年節放假期間是自96年2 月18日起至96年2 月25日止。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滿水公司之聘僱關係於何時終止?被上訴人有無共同聘僱上訴人?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海滿水公司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其等間之聘僱關係是否已於96年1 月24日合意終止?㈢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3月1 日止之薪資新台幣2,340,000 元(包括上訴人能否於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薪資)、預告工資新台幣180,000 元、資遣費新台幣750,600 元及違約金新台幣1,080,000 元,合計新台幣4,350,600 中之新台幣2,730,6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滿水公司之聘僱關係於何時終止?被上訴人有無共同聘僱上訴人?

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滿水公司於93年1 月1 日簽訂聘僱合約書,於該合約書第貳「合約書內容」第2 款載明:「聘僱期間自2003年12月1 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等情,有該聘僱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是上開合約書所記載之聘僱期間係屬定期,均已到期,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滿水公司之聘僱關係應於95年11月30日終止,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 月仍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依上訴人與上海滿水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聘僱合約第貳「合約書內容」第5 款載明:「甲方(即上海滿水公司)同意於此期間支付乙方(即上訴人)薪資每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每月5 日定期匯入乙方指定之在台帳戶,並於大陸支付乙方生活補助費每月人民幣柒千伍百元整,每月10日定期發放。甲方並按公司規定為乙方在台辦理勞健保事宜。」,嗣上海滿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按月將上訴人之薪資匯入其所指定之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等情,有系爭聘僱合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第214 至224 頁),足見上海滿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按月將上訴人之薪資匯入上訴人所指定其設在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係依系爭聘僱合約之約定履行,又上海滿水公司委託台灣滿水公司為上訴人辦理勞健保,亦係履行系爭聘僱合約書之約定,是尚難因上海滿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丙○○按月將上訴人之薪資匯入上訴人所指定其設在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及台灣滿水公司為上訴人辦理勞健保,即認上訴人與台灣滿水公司間仍有僱用關係存在。

⒊又查,上訴人於96年1 月25日返回台灣後,迄今未至被上訴人上海滿水公司或台灣滿水公司上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果上訴人與台灣滿水公司之僱用關係仍存在,則上訴人不到上海滿水公司上班,亦應到台灣滿水公司上班,然其未到台灣滿水公司上班,足見其與台灣滿水公司之僱用關係早已終止。

⒋綜上,上訴人與台灣滿水公司間之僱用關係應於僱用期間屆至時即95年11月30日終止,自屆期終止後,上訴人僅受僱於上海滿水公司,自不能以上海滿水公司於96年1 月24日解除上訴人在上海滿水公司之副總經理一職,而向台灣滿水公司請求給付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1 日止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違約金。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海滿水公司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其等間之聘僱關係是否已於96年1 月24日合意終止?

⒈查,依上訴人與上海滿水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聘僱合約書第貳「合約書內容」第1 款載明:「茲聘僱乙方(即上訴人)擔任甲方(即上海滿水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一職,負責火車音視系統VOD 及CATV技術總監,包括規劃、協調及執行整合工程等事宜,並負責推動VOD 及CATV系統之設計、測試上車驗證及在大陸當地尋訪合作生產及維修廠事宜。」;第3 款載明:「雙方(即上海滿水公司及上訴人)同意聘僱期間於上海之滿水科技發展公司組織內設置工程部,由乙方(即上訴人)『直接督導』,工程部及研發部內應『聘僱』設計、整合、測試、合約商管理、文件製作、品管、維修等『工作人員』,負責並執行工程部之例行工作。」(見原審卷第28頁),又依上海滿水公司之組織架構圖觀之,上訴人之上司僅總經理乙○○1 人,而其下管轄工程部、業務部、綜合部、研發部及上開部門之各科室等(見原審卷第248 頁),足見上訴人在上海滿水公司就火車音視系統VOD 及CATV有規劃、協調、執行及尋找合作對象之權限,且就所轄工程部門有直接督導權及就工程部、研發部所需之工作人員有聘僱之人事權,是上訴人在上海滿水公司係屬管理階層,其與上海滿水公司間應係委任關係,應無我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與上海滿水公司間是僱傭關係,應有我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上訴人於95年12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與上海滿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該郵件中,上訴人就上海滿水公司之會議應由上訴人抑乙○○主持、公司營運重大方針會議召開頻率過於密集,是否有每週召開之必要、就公司重大業務出擊事項,乙○○及唐曉剛屢屢缺席,如何掌握執行過程、及乙○○就是否與上訴人共赴「唐客」了解T型車採購發包情形,未表示可否等事項,表達不滿及與其理念不合之感,並舒發其辛苦工作成果未獲上海滿水公司鼓勵獎賞,反遭上海滿水公司藉業務打壓,最後於文末表示:「如果公司(指上海滿水公司)也無意大刀闊斧,去蕪存菁,我也『無意』久留上海,大家坐下來商量如何善後吧! 」(見原審卷第30頁);另於96年1 月1 日寄發主題為「疑慮及不滿」之電子郵件與上海滿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該郵件中,上訴人表達其對上海滿水公司業務執行及人事狀況之不滿,且質疑公司高層已對其不信任,致其與公司在業務上已達完全不能共事之局面,並宣稱若不改善人事狀況,不要期待其能與其他業務高層共創業務佳機,如認係其個人問題,就換人做做看,否則,請唐曉剛及徐童就此不要過問上海滿水公司事宜! 上訴人「決不接妥協」! 也不用找人斡旋協商,請乙○○以上海滿水公司負責人之身份清楚告知上海滿水公司之立場及決定,上訴人在未獲乙○○正式書面回覆前,請乙○○接受其將「暫緩」行使執行副總經理一職,恕其無法勝任,將先暫時「離開」上海,等乙○○在公司內部有統一意見後再談後續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是依上開上訴人所寄發之2 電子郵件內容觀之,顯見上訴人就上海滿水公司之業務及人事狀況有所不滿,而有離開上海滿水公司之意思。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上海滿水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證稱:在95年底,上訴人對市場的規劃及對人事與公司理念不合,提出離職的念頭,並寄發電子郵件與伊,於96年1 月24日伊就針對雙方後續有無繼續合作之必要,找上訴人談,商談的結果,認為雙方沒有再合作的必要,所以雙方就合意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81 、282 頁),再者,參酌上訴人於與乙○○商談無結果之翌日即96年1 月25日即離開上海返回台灣,於96年2月15日始自台灣再返回上海(見本院卷第108 、117 頁),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有以書面請假及以口頭向乙○○請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以書面向上海滿水公司請假及以口頭向乙○○請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是上訴人未向上海滿水公司請假,即自96年1 月25日起返回台灣未至上海滿水公司上班,迄至96年2 月15日始自台灣返回上海,已達20餘日未上班,顯示其已同意終止與上海滿水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否則焉會未請假而自96年1 月25日起未至上海滿水公司上班,故證人乙○○證稱上訴人與上海滿水公司已於96年1 月24日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應堪認屬實,上訴人主張上海滿水公司以口頭片面終止僱佣契約云云,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與上海滿水公司既已於96年1 月24日合意終止委任關係,而非上海滿水公司片面終止委任關係,此與系爭聘僱合約第伍、有關支付違約金之要件即一方於他方無嚴重違反或不履行系爭聘僱合約條款之情形下,片面終止系爭聘僱合約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聘僱合約請求上海滿水公司給付違約金即6 個月之實質薪資180 萬元。

(三)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6年2 月1日起至97年3 月1 日止之薪資新台幣2,340,000 元(包括上訴人能否於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薪資)、預告工資新台幣180,000 元、資遣費新台幣750,600 元及違約金新台幣1,080,000 元,合計新台幣4,350,600 元中之新台幣2,730,6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於原審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金新台幣2,730,600 元(包括自96年2月1 日起至97年3 月1 日止之薪資新台幣2,340,000 元、預告工資新台幣180,000 元、資遣費新台幣750,600 元及違約金新台幣1,080,000 元,合計新台幣4,350,600 元中之新台幣2,730,600 元),被上訴人未為任何爭執,並為言詞辯論,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薪資,並經原審判決在案,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薪資,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在原審準備程序,已陳明不再請求自97年2 月起至上海滿水公司發給書面終止系爭聘僱合約止按月給付薪資18萬元部分,上訴人即不能於本件訴訟再請求給付薪資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滿水公司之聘僱關係依聘僱合約書之約定,已於95年11月30日因屆期而終止,則上訴人與台灣滿水公司自95年12月1 日起已無聘僱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上海滿水公司於96年1 月24日解除其在上海滿水公司之副總經理一職,而向台灣滿水公司請求給付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1 日止之薪資新台幣2,340,000 元、預告工資新台幣180,000 元、資遣費新台幣750,600 元及違約金新台幣1,080,000 元,合計新台幣4,350,600 元中之新台幣2,730,600 元,應屬無據。

⒊又查,上訴人與上海滿水公司間係委任關係,應無我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上開委任關係已於96年1 月24日合意終止,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能依僱傭關係請求上海滿水公司給付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1 日止之薪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海滿水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暨依系爭聘僱合約請求違約金,是上訴人請求上海滿水公司給付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1 日止之薪資新台幣2,340,000 元、預告工資新台幣180,000 元、資遣費新台幣750,600 元及違約金新台幣1,080,000 元,合計新台幣4,350,600 元中之新台幣2,730,600 元,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聘僱合約及台灣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2,730,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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