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振宇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子○○
- 被上訴人
- 壬○○
- 上列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仁聰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顏祥,已於98年10月2 日變更為乙○○,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嗣先後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因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屬於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務對價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惟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勞基法施行細則於民國94年6 月15日修正時,將原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刪除理由謂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足見立法者亦不認定夜點費當然具有工資性質,應依事業單位發放夜點費目的予以個案認定。又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屬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上訴人本不必為任何額外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行給付「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於正常工資外,對輪值中、晚班之勞工固定給與夜點費,且不因勞工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學經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難認係勞工因工作而取得之對價。另從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觀之,亦難認係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應屬上訴人體恤值班勞工辛勞,所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況勞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自不具工資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清單,退休前6 個月之夜點費暨應補發退休金明細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辦法等件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原均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嗣先後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
㈡上訴人工廠之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流作業,早班自8 時至16時,中班自16時至凌晨0 時,晚班自凌晨0 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之時間不同。並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每月需輪值早、中、晚班,夜點費係針對實際輪值中、晚班之勞工,分別支給新台幣(下同)150元、300元。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均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項下以計算平均工資。若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工資,依其年資基數計算,則上訴人分別短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
六、兩造之爭執點為: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查: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之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早班自8 時至16時,中班自16時至凌晨0 時,晚班則自凌晨0 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之時間不同,並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每月均需輪值早、中、晚班。夜點費係針對實際輪值中,晚班之勞工分別支給150 元、3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早、中、晚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有領取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夜點費之給與,縱係經常性給付,惟晝夜輪班制屬勞基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上訴人依法無庸額外為給付,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屬福利性,恩惠性給付,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依94年6 月15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係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足見立法者亦不認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云云。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費用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上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上訴人援引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丙○○退休日為92年9月1 日,依當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系爭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有關被上訴人丙○○部分,並無短付退休金云云,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另辯以: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隨作業種類及複椎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惟本件無論被上訴人退休前之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每次輪值中班、晚班,均各支領夜點費150 元、300 元。亦未於被上訴人在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加倍發給。且上訴人發給夜點費由來已久,早在民國50年間即有發給,且由食物之提供演變為金錢之發給,係考量輪值中晚班勞工因恐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上訴人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查,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亦未於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加倍發給。從而上訴人辯稱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雖援引50年8 月21日所訂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支給辦法」之規定而抗辯上訴人在50年間既有就上夜班之勞工發給夜點費或點心費之情形,且依該辦法第7 條規定,可知夜點費之性質與點心費相當,故僅能領取其中一種,而不能兼領,堪認上訴人所發給夜點費之本意,係為維持中、晚班勞工健康狀況,屬福利性、恩惠性之給付云云。然查,依上開辦法第7 點規定:「同一工作日內(自上午8 時至翌日上午8 時止)任何員工僅可支領夜點費或點心費1 次,不得兼領。」可知,該辦法所稱之夜點費係與點心費同屬上訴人公司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之對價性,故勞工僅可支領夜點費或點心費1 次,而不可兼領,此與本件被上訴人若輪值中班可領夜點費1 次150 元,若輪值晚班,則可領夜點費300 元(即2 次150 元)之情況不同。顯見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已非點心費,而與上訴人於50年8 月21日所訂定上開辦法所稱之「夜點費」不同,當不可援引為否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信。另上訴人又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工字第09400032710 號函文所稱:「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僱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認已明顯將雇主所發給勞工「購買點心之費用」予以排除在工資之外,顯見本件系爭夜點費確屬「購買點心之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此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文單純所稱之「購買點心之費用」顯不相同,則上訴人以上開函文主張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亦無足採信。
㈤至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97 號,94年台上字第808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再字第2 號、93年勞上易字第104 號裁判要旨,抗辯上揭裁判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故認定系爭夜點費亦不可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均係針對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僱用勞工之退休金爭議所為之裁判,其當事人均非本件上訴人,且上開民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全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並不受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拘束。至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之其他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故上訴人執前開民事裁判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且非屬上訴人對勞工之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均屬不能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情,即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應領得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附表:┌────┬────┬──────┬─────┬─────┬───┐│被上訴人│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月平均夜點│退休金差額│利息起││姓 名│(民國)│ │費(新台幣│(新台幣)│算日(││ │ │ │) │ │民國)││ │ ├──────┼─────┤ │ ││ │ │勞基法施行前│退休前3 月│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退休前6 月│ │ │├────┼────┼──────┼─────┼─────┼───┤│丁○○ │95年7 月│30.542 │3,350 元 │149,666元 │95年8 ││ │1日 ├──────┼─────┤ │月1日 ││ │ │14.458 │3,275 元 │ │ │├────┼────┼──────┼─────┼─────┼───┤│辛○○ │96年2 月│29.83 │3,200 元 │140,258元 │96年3 ││ │1 日 ├──────┼─────┤ │月4日 ││ │ │15.17 │3,200 元 │ │ │├────┼────┼──────┼─────┼─────┼───┤│丙○○ │92年9 月│12.16667 │1,150 元 │44,733元 │92年10││ │1 日 ├──────┼─────┤ │月2 日││ │ │28.33333 │2,050 元 │ │ │├────┼────┼──────┼─────┼─────┼───┤│癸○○ │96年4 月│30 │1,500 元 │46,125元 │96年5 ││ │1 日 ├──────┼─────┤ │月2日 ││ │ │15 │1,900 元 │ │ │├────┼────┼──────┼─────┼─────┼───┤│戊○○ │96年5 月│30.46 │3,400 元 │145,454元 │96年6 ││ │1 日 ├──────┼─────┤ │月2日 ││ │ │14.54 │3,300 元 │ │ │├────┼────┼──────┼─────┼─────┼───┤│庚○○ │96年10月│13.5 │3,400 元 │149,062元 │96年11││ │1 日 ├──────┼─────┤ │月1 日││ │ │31.5 │3,275 元 │ │ │├────┼────┼──────┼─────┼─────┼───┤│甲○○ │96年5 月│30.66667 │2,400 元 │108,358元 │96年6 ││ │1 日 ├──────┼─────┤ │月1日 ││ │ │14.33333 │2,425 元 │ │ │├────┼────┼──────┼─────┼─────┼───┤│己○○ │95年3 月│31.33333 │3,750 元 │165,617元 │95年4 ││ │1 日 ├──────┼─────┤ │月1日 ││ │ │13.66667 │3,600 元 │ │ │├────┼────┼──────┼─────┼─────┼───┤│子○○ │96年11月│30.292 │3,500 元 │156,765元 │96年12││ │1 日 ├──────┼─────┤ │月2 日││ │ │14.708 │3,450 元 │ │ │├────┼────┼──────┼─────┼─────┼───┤│壬○○ │96年11月│30.67 │3,400 元 │145,433元 │96年12││ │1 日 ├──────┼─────┤ │月2 日││ │ │14.33 │3,45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