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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

撤銷財產分配契約公證書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蔡明宛魏式璧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丙○○間因撤銷財產分配契約公證書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請求:㈠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戊○○事務所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489號,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5日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無效,㈡確認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戊○○事務所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490號,於97年5 月15日所簽訂之財產分配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無效。本件係屬因財產權涉訟,又上訴人雖係以一訴主張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及確認系爭財產分配契約書無效,惟其起訴目的係認被繼承人王吳桃之遺產應按應繼分繼承。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王吳桃之遺產總額依其應繼分計算。查被繼承人王吳桃之遺產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9,646,900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9年5 月17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90035431號函送之被繼承人王吳桃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足憑。次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丙○○、訴外人丁○○○、乙○○共同繼承上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總額應為7,411,725 元(即29,646,900÷4 =7,411,725 )。依上說明,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458元、第二審裁判費111,686 元及第三審裁判費111,686 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500 元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71,458元、第二審裁判費107,186元、第三審裁判費107,186 元,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財產分配契約公證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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