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賜屏 上 訴 人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霖 上 訴 人 靖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傳榮 上 訴 人 宏裕混擬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仕朋 上 訴 人 益和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泰川 上 訴 人 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菊 上 訴 人 中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壽 上 訴 人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聰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遠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8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撤回上訴部分除外)由上訴人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或由上訴人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上訴人靖貿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益和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上訴人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中日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友壯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復為同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而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包括量及質方面之擴張或減縮,在質方面擴張,如原起訴確認某金錢債權存在,嗣擴張為請求給付該債權之金額;或原起訴確認某違約罰款金錢債權不存在,於訴訟中,擴張為酌減違約金形成之訴等屬之。反之,則為質方面之減縮。又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是否論當事人係提起核酌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久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系爭罰款新台幣(下同)4,296,168 元(原審誤載為4,296,268 元)之債權不存在(詳後述),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本於違約金酌減形成權,聲明:系爭罰款應酌減為0 元,揆諸前揭說明,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合先敘明。又按榮久公司上開擴張之訴,既屬合法,則其原來消極確認之訴,已被擴張形成之訴吸收,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再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振遠,並據陳振遠具狀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榮久公司於民國93年1 月27日與被上訴人就「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209,800,000 元,全部工程自正式開工日起550 日曆天,應於94年11月29日完工(下稱系爭契約)。而榮久公司因故自94年12月2 日起未再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先於94年12月2 日以傳真方式通知榮久公司,應至被上訴人處說明工程進度遲延情形,繼於同年12月7 日發函請榮久公司於函到3 日內出面說明,因未獲處理,最後則於同年12月20日發函向榮久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榮久公司並於同日收受終止系爭契約函。嗣榮久公司將其施作系爭工程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下稱亞大公司等)及其他共同成立自救會之下游協力廠商(包括未上訴之銀麥企業有限公司、上訴後撤回之全鷹實業行、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聖志企業有限公司),並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結算榮久公司未領工程款時,竟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以訴外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北技師公會)鑑定榮久公司已施作數量之金額143,173,655 元及變更設計加減帳金額31,960元,合計143,205,615 元(下稱系爭已施作工程款),按每日千分之1.5 計算,扣除自系爭工程應完工之翌日即94年11月30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前一日即94年12月19日止,合計20日之逾期罰款4,296,168 元(四捨五入,下稱系爭罰款),而未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給付亞大公司等。惟榮久公司停止施作系爭工程後,其下游協力廠商包括亞大公司等即與被上訴人協商,同意由訴外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接續承作系爭工程,並已完成後續工程。從而,被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20日始以系爭工程遲延完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據以計算逾期罰款20日,顯違誠信。況系爭工程最終亦順利完工驗收,被上訴人並無實質損害,故系爭罰款應酌減為零,或依一般工程慣例按千分之1 計算罰款等情。爰依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請求權、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對榮久公司之系爭罰款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罰款其中按如附表一所示「受讓債權比例」計算之「應受配金額」,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亞大公司等上訴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榮久公司依約應於94年11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惟逾期仍未完工,其逾期完工日期總計達8 個月之久,造成被上訴人無法按期提供系爭工程完成後之相關教學設施予學生使用等損害。是被上訴人於催告榮久公司後,隨於94年12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以榮久公司逾期完工20日,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台北技師公會鑑定之系爭已施作工程款,按每日千分之1.5 計算系爭罰款,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及減縮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三、四項部分廢棄。(二)系爭罰款應酌減為0 元(擴張聲明部分,下稱系爭形成之訴)。(三)基於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榮久公司之系爭罰款債權不存在。(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亞大公司等如附表二可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亞大公司等於原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就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榮久公司於93年1 月27日與被上訴人就「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建築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209,800,000 元,全部工程自正式開工日起550 日曆天,並應於94年11月29日完工。榮久公司因故自94年12月2 日起未再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先於94年12月2 日以傳真方式,通知榮久公司應至被上訴人處說明工程進度遲延情形,繼於同年12月7 日發函請榮久公司應於函到3 日內出面說明,最後則於同年12月20日發函向榮久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榮久公司並於同日收受終止系爭契約函。 (二)系爭契約終止後,榮久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比例佔全部工程68.24%,榮久公司未領取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應依照附表二之比例發放予亞大公司等及其他自救會成員,亞大公司等按如附表二可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可分配金額如附表二所載(下合稱系爭可分配金額),榮久公司已於95年1 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結算榮久公司未領工程款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以台北技師公會鑑定榮久公司已施作數量之金額143,173,655 元及變更設計加減帳金額31,960元,合計143,205,615 元,按每日千分之1.5 計算,扣除自系爭工程應完工之翌日即94年11月30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前一日即94年12月19日止,合計20日之逾期罰款4,296,168 元,而未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亞大公司等。 (四)榮久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比例31.76%部分,由宏昇公司介入承接,宏昇公司於95年3 月1 日,就上述未完成工程即「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建築工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接續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67,755,967元,全部工程應於95年10月31日完成(下稱系爭接續契約),系爭接續工程已於95年7 月31日實際完工。 六、兩造協商爭點:(一)榮久公司追加系爭形成之訴是否合法?如屬合法,系爭罰款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酌減多少金額為適當?(二)榮久公司請求確認之訴,有無確認法律上利益?如有確認法律上的利益,系爭罰款債權是否不存在?(三)亞大公司等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榮久公司追加系爭形成之訴是否合法?如屬合法,系爭罰款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酌減多少金額為適當? 1、榮久公司追加系爭形成之訴是否合法部分:依首揭說明,榮久公司擴張系爭形成之訴合法乙節,業如前述,先此敘明。 2、系爭罰款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酌減多少金額為適當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判要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榮久公司主張:榮久公司停止施作系爭工程後,其下游協力廠商包括亞大公司等即與被上訴人協商,同意由宏昇公司接續承作系爭工程,並已完成後續工程。則被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20日始以系爭工程遲延完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據以計算逾期罰款20日,有違誠信。況系爭工程最終亦順利完工驗收,被上訴人並無實質損害,故系爭罰款應酌減為零,或依一般工程慣例按千分之1 計算罰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逾期罰款約定,得以榮久公司逾期日數,按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1.5 計算每日罰款,最高罰款額為結算總價15%(下稱違約條款)。 本件被上訴人僅以榮久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款總額作為計算違約罰款之依據,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又被上訴人知悉榮久公司無故停工後,立即通知該公司說明,惟榮久公司自收受通知即94年12月2 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即94年12月20日止,均未出面說明,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立判斷是否終止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並未遲延終止系爭契約。榮久公司依約本應於94年11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詎因榮久公司違約之故,遲至95年3 月1 日始由宏昇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接續工程,簽訂系爭接續契約,並由宏昇公司於95年7 月31日完成系爭接續工程,此時,距離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已逾期約8 個月,對被上訴人造成相當大的損害。再者,關於酌減違約金之訴,依法應由榮久公司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受損害,或所受損害不及系爭罰款。綜上,本件並無榮久公司主張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等語置辯。 (2)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違約條款,以榮久公司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已施作工程款,按每日千分之1.5 計算逾期罰款20日合計4,296,168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堪予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無論系爭違約條款有關違約金罰款之約定,究屬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總額性質,均有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之適用,先予敘明。 (3)次查,榮久公司與被上訴人均屬法人,雙方在工程定作與承攬的事務上,係處於平等地位,堪認系爭契約關於系爭違約條款之約定,屬於雙方間有關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範疇。而按系爭違約條款之約定,既屬雙方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則雙方於訂約時,自已預先衡量本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他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並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罰款內容,是除非違約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致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暨應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簽約雙方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此參諸上揭說明可知。又查,系爭罰款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違約條款所為,且未逾越系爭違約條款所定逾期罰款最高額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故榮久公司如認系爭罰款過高,致顯失公平者,則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榮久公司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明。(4)再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209,800,000 元,顯見榮久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的工程款不低,倘參諸系爭工程屬於被上訴人之學生活動中心新建築工程,事關被上訴人與其招收學生間使用系爭工程權益問題,榮久公司自應盡力施工,並於工程期限內完工,以符合契約債之本旨。詎榮久公司因故自94年12月2 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雖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 日以傳真方式,通知榮久公司應向被上訴人說明工程進度遲延情形,復於同年12月7 日發函請榮久公司應於函到3 日內出面說明,惟均未見榮久公司出面向被上訴人說明,致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發函向榮久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足見本件發生工程遲延之責任,應全歸由榮久公司承擔。第查,系爭契約終止時,榮久公司已完成工程比例佔系爭工程全部68.24%,已完成而可領取之工程款為143,173,655 元,另尚未完成之工程比例佔全部工程約31.76%,未完成之工程款約66,626,345元,顯見系爭契約於可歸責於榮久公司而終止時,榮久公司尚有近3分之1的工程未完成,此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將造成其無法適時提供一個可讓學生使用的活動中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辯稱:榮久公司遲延完工,造成其無法按時提供活動中心,作為學生教學、社團、餐廳或生活之使用,因而受有損害等語,即堪採認。而按系爭工程既作為學生活動中心用,倘工程延誤,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適時提供學生,甚至老師之使用,被上訴人確受有損害,業如上述。然者,倘榮久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確實出現遲延完工之情形時,究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之實質損害?或所謂之損害如何衡量?事實上,有其困難之處,此所以榮久公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違約條款約定,以榮久公司逾期日數,按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1.5 計算每日罰款,最高罰款額為結算總價15% 。是被上訴人以榮久公司逾期遲未完工,認應以系爭罰款為違約金,非唯符合契約精神,亦不違背履行工程契約之社會常情。況依系爭違約條款約定,所謂的違約金,係按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1.5 計算,本件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已施作工程款作為計罰之依據,亦屬有利於榮久公司之作為,難謂系爭罰款有何過高之情形。抑有進者,被上訴人為說明其受有損害之情形,亦陳稱: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 日、3 日承辦「95年度全國技職校院南區博覽會」,原預訂舉辦場地為系爭工程完成後之活動中心,因該活動中心未如期完工,致改於戶外舉行,而增加戶外場地設置費用656,730 元,且適逢大雨,造成與會工作人員、師生及家長等與會人員諸多不便,亦使被上訴人之招生宣傳效果,受到影響。又因活動中心未如期於94年底完工使用,造成被上訴人原訂95年畢業典禮之場地,需移至僅能容納700 人之演藝廳舉行,且由於場地空間不足,致將畢業典禮分成上、下午兩場舉辦,增加辨理之人力、物力及空調電力等經費支出,至少100,000 元以上。再者,工程完成後之生活動中心內設有大型集會堂,兼具體育館功能,可供作桌球室、地板教室及舞蹈教室等之使用,對於桌球、羽球、籃球、體操及舞蹈等體育課程之安排,極為重要,亦因活動中心無法如期完工,致使課程需移至西校區,另擇場地上課,造成師生往返兩校區之不便,影響學生權益,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終止前逾期20天核計違約金共4,296,168 元,顯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博覽會報導及照片、支出明細表、畢業典禮照片及活動中心啟用後使用情形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89 頁)為證,且有被上訴人以100 年4 月14日高科大總營字第1000003324號函及所附發展計畫書、營運及服務契約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65-290 頁)可稽。而按系爭工程之活動中心完成後,係供被上訴人作為大型集會,同時兼具體育館功能之使用乙節,為榮久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則於榮久公司遲延完工之情形下,當會造成被上訴人無法提供活動中心作為舉辦大型活動之場所,或被上訴人招收之學生無法使用之損害。至此部分損害程度如何,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並不負舉證責任,而得逕援引系爭違約條款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請求榮久公司給付。是榮久公司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計帳冊、科目及相關財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5-290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舉辦「95年度全國技職校院南區博覽區」增加之場地費371,480 元,及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出租影印部,受有租金90,000元短收之利益。此外,依被上訴人提出資料參酌以觀,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有約30,000,000、40,000,000元之損害云云,非唯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證責任,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與前開說明不符,難予採信外,即依榮久公司上開陳述,亦徵其承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增加場地費之支出損害及無法出租影印部之利益損失。據上,被上訴人抗辯:伊以榮久公司逾期完工20日,依系爭違約條款計算系爭罰款,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等語,堪予採認。 (5)至榮久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既同意由宏昇公司接續承作系爭工程,而宏昇公司亦已完成接續工程,故被上訴人並無實質損害。又被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20日始以系爭工程遲延完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據以計算逾期罰款20日,有違誠信云云。惟查,榮久公司依約本應於94年11月29日完工乙節,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雖於95年3 月1 日,另與宏昇公司就系爭接續工程簽訂契約,然被上訴人與宏昇公司另訂之工程契約,並無法改變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情形,已徵榮久公司以宏昇公司事後既已承作系爭接續工程,故被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難予採信。況宏昇公司承作系爭接續工程後,該工程係於95年7 月31日完工乙節,亦為榮久公司所不否認,顯見宏昇公司實際完工日期,較之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94年11月29日,已遲延近8 個月之久。是宏昇公司承作及完成系爭接續工程,並不能資為有利於榮久公司之認定。次查,承攬人未依約繼續施作,其原因究竟為何?是否構成承攬之違約責任?定作人可否依據承攬契約,主張違約金債權,或以有解除、終止承攬契約之事由,向承攬人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等事項,事涉違約等事實之釐清,定作人自有向承攬人查明,並請承攬人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說明之必要。本件榮久公司因故自94年12月2 日起未再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先於94年12月2 日以傳真方式,通知榮久公司應至被上訴人處說明工程進度遲延情形,繼於同年12月7 日發函請榮久公司應於函到3 日內出面說明,核均屬瞭解榮久公司是否構成違約事實所必要。是被上訴人於榮久公司未出面說明之情形下,最後於同年12月20日發函向榮久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要無違反誠信問題。從而,榮久公司以被上訴人未於榮久公司違約之時,即刻予以終止契約,非唯有違常情,亦屬不利於己之陳述,委難採信,併予敘明。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榮久公司逾期完工20日,依系爭違約條款計算系爭罰款,既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則榮久公司請求酌減系爭罰款為零或千分之1 云云,均屬無據。 (二)榮久公司請求確認之訴,有無確認法律上利益?如有確認法律上的利益,系爭罰款債權是否不存在? 經查,榮久公司擴張系爭形成之訴,係屬合法,並經本院判斷有無理由,如上所述。則榮久公司原來提起之確認系爭罰款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揭說明,即被系爭形成之訴吸收,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亞大公司等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違約條款計算系爭罰款並無過高之情形,業如上述。則亞大公司等主張依附表二可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榮久公司受讓該公司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罰款所扣除原應給付榮久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即屬無據。從而,亞大公司等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報酬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可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違約條款計算系爭罰款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則榮久公司依違約金酌減權,請求法院將系爭罰款酌減為零或千分之1 ;暨亞大公司等本於本於債權讓與及承攬報酬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可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亞大公司等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新台幣 ┌──┬─────────────┬─────┬───────┬─────────┬─────┐ │編號│上訴人(不含榮久公司、亦不│ 系爭罰款 │ 受讓債權比例 │ 應受配金額 │應負擔訴訟│ │ │含未上訴之銀麥企業有限公司│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比例 │ │ │及上訴後撤回之全鷹實業行、│ │ │ │ │ │ │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聖志│ │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1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4,296,168 │ 40.46% │ 1,738,230元 │千分之452 │ ├──┼─────────────┼─────┼───────┼─────────┼─────┤ │2 │靖貿實業有限公司 │ 同 上 │ 6.76% │ 290,421元 │千分之075 │ ├──┼─────────────┼─────┼───────┼─────────┼─────┤ │3 │宏裕混擬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 上 │ 5.43% │ 233,282元 │千分之061 │ ├──┼─────────────┼─────┼───────┼─────────┼─────┤ │4 │益和興企業有限公司 │ 同 上 │ 15.32% │ 658,173元 │千分之171 │ ├──┼─────────────┼─────┼───────┼─────────┼─────┤ │5 │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同 上 │ 1.05% │ 45,110元 │千分之012 │ ├──┼─────────────┼─────┼───────┼─────────┼─────┤ │6 │中日工程有限公司 │ 同 上 │ 3.56% │ 152,944元 │千分之040 │ ├──┼─────────────┼─────┼───────┼─────────┼─────┤ │7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 同 上 │ 0.33% │ 14,177元 │千分之004 │ ├──┴─────────────┴─────┼───────┼─────────┼─────┤ │ 合 計 │ 89.51% │ 3,845,501元 │ │ └──────────────────────┴───────┴─────────┴─────┘ 附表二:新台幣 ┌──┬─────────────┬───────┬─────────┐ │編號│ 上訴人(榮久公司除外) │榮久公司未領工│可分配金額(四捨五│ │ │ │程款可分配比例│入) │ │ │ │ │ │ ├──┼─────────────┼───────┼─────────┤ │1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40.46% │1,738,230元 │ ├──┼─────────────┼───────┼─────────┤ │2 │靖貿實業有限公司 │ 6.76% │290,421元 │ ├──┼─────────────┼───────┼─────────┤ │3 │宏裕混擬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43% │233,282元 │ ├──┼─────────────┼───────┼─────────┤ │4 │益和興企業有限公司 │ 15.32% │658,173元 │ ├──┼─────────────┼───────┼─────────┤ │5 │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1.05% │45,110元 │ ├──┼─────────────┼───────┼─────────┤ │6 │中日工程有限公司 │ 3.56% │152,944元 │ ├──┼─────────────┼───────┼─────────┤ │7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 0.33% │14,177元 │ ├──┴─────────────┼───────┼─────────┤ │合計(其中全鷹實業行受讓債權比例│72.91%(含左列│3,132,337 元(含左│ │9.11% ,可分配金額391,381 元部分│4 家公司合計89│列4 家公司合計 │ │;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比│.51%) │3,845,501 │ │例4.05% ,可分配金額173,995 元;│ │ 元) │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受讓債權比例1.28│ │ │ │% ,可分配金額54,991元均已撤回;│ │ │ │另銀麥企業有限公司受讓債權比例2.│ │ │ │16% ,可分配金額92,797元則未上訴│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