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李昭彥
- 法定代理人柯景森
- 上訴人蕭世明即世淳企業社法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蕭世明即世淳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柯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 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蕭世明即世淳企業社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抵銷抗辯,致駁回上訴人蕭世明即世淳企業社之請求,因而命上訴人蕭世明即世淳企業社應負擔部分除外)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蕭世明即世淳企業社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伍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蕭世明即世淳企業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蕭世明即世淳企業社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抵銷抗辯,致駁回上訴人蕭世明即世淳企業社之請求,因而命上訴人蕭世明即世淳企業社應負擔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世明即世淳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蕭世明即世淳企業社以新台幣参佰零壹萬元為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提供新台幣玖佰零貳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為上訴人蕭世明即世淳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原審主張及陳述: (一)本訴部分 1、上訴人蕭世明即世淳企業社(下稱蕭世明)主張:蕭世明於民國94年1 月13日向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T5-3標將軍溪景觀橋新建工程」中之雙層圍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約定未稅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5,000,000元(含稅為68,250,000元),並簽訂連工帶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蕭世明須在將軍溪流域內施作編號P2至P9共計8 座橋墩、16個基礎(每座橋墩含有2 個基礎),並於溪中打設雙層圍堰,內層長26公尺、外層長21公尺之IV型鋼板樁,以型鋼作為內支撐,擋水及擋土,便於進行水面以下之基礎開挖及維持施工區域安全,俾供橋墩基礎及橋柱之施作,待橋柱升層離開水面後拆除。又依兩造簽訂「廠商計價說明」(下稱系爭說明),其中項次第1 至4 項為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此外之工程均屬追加工程,若有追加工程,則需依系爭說明上項次第5 至10項單價另外付費,並以實作數量計算。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光盛公司應於每月10日以即期支票,給付上個月完成之工程款。而依系爭說明第3 點約定,蕭世明可向光盛公司無息預支工程款40,000,000元,以購買材料,本件實際預支金額為32,435,145元(下稱系爭預支款),待預支後,蕭世明需於各期可領取之工程款中,按4000/6500 比例,抵扣系爭預支款。系爭工程已於95年10月16日完工,光盛公司依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餘額為2,580,332 元(原審誤載為系爭工程款)。此外,光盛公司要求蕭世明施作系爭工程以外之工程款,尚有7,514,817 元,包括「P1橋墩Ⅳ型鋼板樁單層圍堰臨時擋土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土撐工程)之租金及運費合計1,308,000 元;「13米長III 型鋼板樁單層圍堰打拔、租金及動復原費」(下稱系爭圍堰打拔租動費)計有5,380,950 元;「95年10月施工構台租金」(下稱系爭構台租金)計有825,867 元。另光盛公司向蕭世明承租材料應償還而未償還之租金及材料受損賠償部分(下稱系爭材料租金及損害),合計1,226,611 元。末者,蕭世明向光盛公司借款23,974,290元(含約定利息)後,自95年9 月5 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還款17,380,729元,尚欠借款6,593,561 元(23,974,290元-17,380,729元=6,593,561 元)未清償,則於扣除上開借款後,光盛公司尚應給付蕭世明4, 728,199元(【2,580,332 元+7,514,817 +1,226,611 元】-6,593,561 =4,728,199 元),惟於請求時,遭光盛公司拒絕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一)光盛公司應給付蕭世明8,823,549 元(蕭世明未減縮其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光盛公司則以:蕭世明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價65,000,000元,負責施作編號P2至P9共計8 座橋墩16個基礎之工程。此外,蕭世明施作之工程則屬追加工程,應依系爭說明第5 至10項單價計價,合計追加工程款為18,644,674元(關於追加工程款所生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本件蕭世明應給付光盛公司之款項,包括工地保全、勞工安全衛生、貼工等費用,計5,489,562 元(下稱系爭工地人員費),均應自蕭世明可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又系爭土撐工程及系爭構台租金均屬系爭追加工程範圍,光盛公司已給付蕭世明,自不得再行請求;系爭圍堰打拔租動費,係指系爭工程P2至P9橋墩之單層圍堰工程,依系爭說明第1 條及第6 條約定,屬於總價承攬施工範圍,不屬追加工程,亦不得請求。再者,蕭世明主張系爭材料租金及損害,其中IV型26公尺鋼板樁29片(下稱系爭26米鋼板樁)係以光盛公司出資購買之19公尺及7 公尺鋼板樁接合而成,屬光盛公司所有,而出租予蕭世明使用,蕭世明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租金及損害。光盛公司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金額為75,018,562元(含稅,未含稅者則為71,446,250元),則依蕭世明提出之計算式,得再向光盛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206,365 元【計算式:(65,000,000+18,644,674-5,489,562 -75,018,562)×2500/6500 =1,20 6,365 元】。系爭工程各工區陸續完工,系爭26米鋼板樁依次出土,成為舊品,光盛公司另行折價出賣蕭世明,故蕭世明主張向光盛公司借款23,974,290元購買系爭26米鋼板樁,且自95年9 月5 日起至11月29日止,還款17,380,729元,並非事實。此外,蕭世明承攬系爭工程初期,向光盛公司借款32,435,145元,以購買與本件爭執款項無關之鋼板樁,並已由光盛公司自應給付蕭世明之工程款中,予以分次抵扣清償完畢,故雙方已無欠款。末者,蕭世明給付之17,380,729元,係蕭世明向光盛公司買受使用系爭26米鋼板樁所支付之價金,至蕭世明現仍積欠光盛公司的金額,係蕭世明另向光盛公司承租系爭26米鋼板樁應支付之租金計14,380,8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蕭世明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光盛公司主張:蕭世明承攬系爭工程時,自有資金不足,無法提供足夠鋼板樁,以施作系爭工程,光盛公司為避免施工延宕,於94年6 月24日與蕭世明開會協商,協議由光盛公司出資購買19米4 型鋼板樁856 片(下稱系爭鋼板樁),出租蕭世明使用,租金約定每月每米2500元。而蕭世明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租用系爭鋼板樁共856 片,每片40公分,總計長度342.4 米,應給付而未給付租金計14,380,800元(含稅)。則於扣除光盛公司尚應給付蕭世明之工程款1,206,365 元後,光盛公司可請求款項為13,174,435元。又光盛公司出資購買系爭鋼板樁後,亦先於94年6 月22日與蕭世明開會協議約定,出租系爭鋼板樁予蕭世明使用,蕭世明則於完工後,以「租金」及「鋼板樁殘餘價值」,及利息5%進行結算,如有不足,則由蕭世明補足差額,如有超過,則由兩造均分其利益(下稱系爭6 月22日協議)。其後,隨著系爭工程進度接近尾聲,鋼板樁陸續出土,兩造復於95年7 月4 日會議協商,約定由蕭世明負責出售系爭鋼板樁,並將出售之貨款匯入光盛公司帳戶進行結算,如蕭世明不出售,則必須依系爭6 月22日協議結算方式,以「鋼板樁殘餘價值」連同「租金」加計5%法定利息計算後,至少償還光盛公司支出系爭鋼板樁費用,始能完工驗收(下稱系爭7 月4 日協議),故蕭世明應償還光盛公司之款項,無論稱為「租金」或「代墊款」,其計算方式均無不同。再者,光盛公司購買系爭鋼板樁全部費用計31,851,516元,蕭世明自94年7 月1 日起租用上開鋼板樁,迄95年10月31日完工時止,計1 年4 個月,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蕭世明應償還光盛公司之款項合計33,986,925元,扣除蕭世明自承已償還光盛公司「鋼板樁殘餘價值」17,380,729元後,蕭世明尚欠16,606,196元等情。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一)蕭世明應給付光盛公司13,174,43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蕭世明則以:否認向光盛公司承租系爭鋼板樁。如依系爭6 月22日協議第4 點解釋,光盛公司以新購系爭鋼板樁出租予蕭世明使用,待系爭工程完工,按蕭世明已付租金加上系爭鋼板樁出售後之價額結算,倘不足光盛公司支出購買鋼板樁價金加5%利息計算,其不足差額部分,應由蕭世明補足,顯見蕭世明除須支付租金外,尚須償還光盛公司購買費用3,000 餘萬元,對蕭世明極為不公平,蕭世明不可能同意。故系爭6 月22日協議內容,實指蕭世明保證光盛公司代為購買系爭鋼板樁之費用及附加5%之利息,應能全數取回,將來出售系爭鋼板樁價金,若不足3,000 餘萬元,則由蕭世明補足,若有多餘利潤部分,該利潤應由兩造各分一半。若非如此解釋,則租金及買賣價金既均由光盛公司獨享,何須再分一半利潤予蕭世明。又蕭世明自系爭6 月22日協議起,從未支付租金予光盛公司,直至95年6 月13日光盛公司函催系爭鋼板樁租金11,040,000元時止,兩造才有系爭7 月4 日協議。依系爭7 月4 日協議第4 點約定:「待板樁出土後如不再使用應立即賣出,經工地通知拔板樁10日內,世淳需將貨款直接匯至光盛公司後則以成交價計算,否則光盛得以12元/kg計價賣出,……世淳公司必須完全償還光盛公司所代墊約3,000 多萬之板樁費,本工程才可達完工之要件」等語以觀,足證光盛公司同意其購買系爭鋼板樁支出費用3,000 餘萬元,係代蕭世明購買所為之支出,故蕭世明有權出售系爭鋼板樁,惟須將出售所得直接匯給光盛公司,以保證光盛公司可取回代墊支付之3,000 餘萬元,故無所謂系爭鋼板樁租金問題。再者,縱認光盛公司購買系爭鋼板樁後,出租予蕭世明使用,惟依系爭6 月22日協議及系爭7 月4 日協議第4 點約定,無論蕭世明應付租金多少,光盛公司必然先取回代墊費用,如有利潤,兩造各分一半,如無利潤,則由蕭世明負責補足。而按蕭世明已依系爭7 月4 日協議,以每公斤12元價格,出售系爭鋼板樁,並於取得17,380,729元後,全數匯給光盛公司,倘再加上租金11,040,000元,合計28,420,729元,並未超過光盛公司代墊之3,000 餘萬元,即無利潤可供分享,蕭世明只負擔補足不足3,000 餘萬元部分,光盛公司不能再向蕭世明請求分配利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光盛公司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駁回蕭世明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除判決蕭世明應給付光盛公司11,983,326元,及自96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駁回光盛公司其餘之訴(兩造於原審以本、反訴請求之項目、金額、原審判准項目、金額及命應給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蕭世明之請求雖獲勝訴4,605,587 元,然因光盛公司就蕭世明勝訴部分,於原審為抵銷之抗辯,經原審認定抵銷有理由,致仍駁回蕭世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蕭世明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命蕭世明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並各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光盛公司應再給付蕭世明9,283,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命蕭世明給付應予廢棄部分,光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就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光盛公司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准為抵銷不利於光盛公司部分;暨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抵銷不利於光盛公司應予廢棄部分,蕭世明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三)蕭世明應再給付光盛公司1,191,109 元,及自96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部分,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所列的各項金額均含稅5% ) (一)蕭世明於94年1 月13日向光盛公司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T5-3標將軍溪景觀橋新建工程」中之雙層圍堰工程,採總價承攬,約定未稅工程總價為65,000,000元(含稅68,250,000元),並簽訂連工帶料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蕭世明須在將軍溪流域內施作編號P2至P9共計8 座橋墩、16個基礎(每座橋墩含有2 個基礎),並於溪中打設雙層圍堰,以供橋墩基礎及橋柱之施作。又「廠商計價說明」上項次第1 至4 項為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此外之工程均屬追加工程,若有追加工程,則需依兩造所訂「廠商計價說明」上項次第5 至10項單價另外付費,並以實作數量計算。(二)光盛公司已給付蕭世明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含稅計75,018,562 元。光盛公司已給付蕭世明追加工程款計18,644,674 元。又關於工地保全、勞工安全衛生、點工等費用合計5,489,562 元,應自蕭世明可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光盛公司實際已給付予蕭世明之工程款總金額(含追加工程款)合計為80,508,124元(75,018,562元+5,489,562 元)。 (三)19米4 型鋼板樁856片之全部購買費用合計31,851,516 元,蕭世明已償還光盛公司出售系爭鋼板樁款項17,380,729元。 (四)94年6月22日之工作會議記錄第2項記載:「光盛預計進場約750片--19M全新四型鋼板樁(即系爭鋼板樁),租金為每月2500元/M」、第4 項記載:「本次新購鋼板樁(即系爭鋼板樁)價值約3000萬左右(單位價值24.8元/kg ),待本項工程完工,(殘餘價值加上租金總額)如不足本次鋼板樁總值加百分之5 利息,差額由世淳補足,本公司可由貴公司於現場之材料機具扣抵,若(殘餘價值加上租金總額)高於成本時,利潤雙方各一半」。 (五)95年7 月4 日之工作會議記錄第1 項記載:「為因應將軍工地現有已拔除鋼板樁(即13米3 型鋼板樁),堆置於現場妨礙施工動線,自即日起本公司同意將部分鋼板樁重量約為490 噸價值為590 萬元,由世淳公司運離工地」、第3 項記載:「以上運離之板樁乃世淳自行運入之舊板樁(即13米3 型鋼板樁,原價值約6000多萬)」、第4 項記載:「扣除以上運離之板樁,剩餘留置於現場之板樁(即系爭鋼板樁),待板樁出土後如不再使用應立即賣出,經工地通知拔樁10日內,世淳需將貨款直接匯至光盛公司後則以成交價計算,否則光盛得以12元/kg 計價賣出,如賣價超過12元/kg ,則利益雙方各半;如低於12元/kg ,則由貴公司(世淳)補足其差額,光盛必須將賣出單價告知,世淳公司必須完全償還光盛公司所代墊約3000多萬之板樁費(即系爭鋼板樁),本工程才可達完工之要件」、第5 項記載:「本工程樁費,原訂之合約及先前之會議內容維持不變」。 (六)依系爭契約約定,於蕭世明因為資金困難無法購置進場材料時,光盛公司應預支蕭世明購買材料款,預先支付款項不得高於40,000,000元,預支材料款則由蕭世明應得之工程款中,按4000/6500 比例扣還。 (七)蕭世明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使用系爭鋼板樁即19米4 型鋼板樁共856 片,每片40公分,總計長度342.4 公尺。 (八)蕭世明使用系爭鋼板樁,並未支付使用之租金給光盛公司。 (九)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包括「P1橋墩Ⅳ型鋼板樁單層圍堰臨時擋土支撐工程」及「95年10月施工構台租金」部份,蕭世明均已施工完畢。 (十)95年10月施工構台租金825,867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關於蕭世明請求「P1橋墩IV型鋼板樁單層圍堰臨時擋土支撐工程」追加工程款為何?光盛公司是否已給付「P1橋墩Ⅳ型鋼板樁單層圍堰臨時擋土支撐工程」及「95年10月施工構台租金」之工程款?蕭世明請求光盛公司給付系爭支撐工程款1,373,400 元(包含稅款65,400元)及系爭構台租金款825,867 元,有無理由?(二)系爭工程是否包括「13米長Ⅲ型鋼板樁單層圍堰打拔、租金及動復原費」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圍堰打拔租動工程)?蕭世明請求光盛公司給付系爭圍堰打拔租動工程費5,649,997 元(包含稅款269,047 元),有無理由?蕭世明請求光盛公司給付29片26米4 型鋼板樁(即系爭26米鋼板樁)及160 米長300 H型鋼(即系爭300 型鋼,二者合稱系爭26米樁型鋼)租金136,920 元(包括系爭26米鋼板樁租金116,000 元【含稅121,800 元】、系爭300 型鋼租金14,400元【含稅151,20元】,均未稅)及材料受損賠償費1,151,021 元(包括系爭26米鋼板樁材料受損費860,691 元【含稅903,725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系爭300 型鋼材料受損費235,520 元【含稅247,296 元】,均未稅),合計1,287,941 元(含稅,即系爭材料租金及損害),有無理由?(三)上訴人蕭世明依其99年7 月5 日書狀附件一即95年11月30日26期估驗單編號5 至編號19之累計完成金額含稅後為24,222,517元,扣除光盛公司已給付之追加工程款18,644,674元及應給付之構台租金825,867 元,請求光盛公司再給付2,171,654 元(4,751,976 元扣除原審已判准2,580,322 元)之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蕭世明請求光盛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2,580,332 元,有無理由?(四)原審以蕭世明應負擔工地保全、勞工安全衛生、點工費用等合計5,489,562 元,扣除光盛公司應給付蕭世明的工程款或追加工程款10,095,149元其中5,489,562 元,是否重複扣除?蕭世明請求光盛公司再給付5,489,562 元,有無理由?(五)關於光盛公司主張蕭世明租用系爭鋼板樁應付租金,並以蕭世明應給付租金債權其中4,605,587 元,於訴訟中為抵銷抗辯部分,暨經抵銷後,蕭世明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爭執事項【五】雖未經明示列於爭點協商內,惟此為爭執事項【一】至【四】之總結,故仍屬兩造協商爭點範圍內,併予敘明)?(六)本件係由光盛公司購買系爭鋼板樁出租予蕭世明?或係由蕭世明向光盛公司借款,並約定由光盛公司以蕭世明所借用之款項代理蕭世明購買系爭鋼板樁?光盛公司主張蕭世明租用系爭鋼板樁應付租金14,380,800元〔含稅,嗣於本院陳稱應付租金為16,588,913元(33,969,642元【包括光盛公司購買系爭鋼板樁費用31,851,516元及按年息5%計算1 年4 月利息2,118,126 元】扣除蕭世明已給付系爭鋼板樁殘餘價值17,380,729元)〕,請求蕭世明給付13,174,435元(原審判准11,983,326元,蕭世明就此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有無理由?光盛公司請求蕭世明再給付1,191,109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蕭世明請求「P1橋墩IV型鋼板樁單層圍堰臨時擋土支撐工程」追加工程款為何?光盛公司是否已給付「P1橋墩Ⅳ型鋼板樁單層圍堰臨時擋土支撐工程」及「95年10月施工構台租金」之工程款?蕭世明請求光盛公司給付系爭支撐工程款1,373,400 元(包含稅款65,400元)及系爭構台租金款825,867 元,有無理由? 1、蕭世明主張:蕭世明已先後完成系爭支撐工程及系爭構台工程,而系爭支撐工程款及系爭構台租金款均屬於系爭追加工程所生工程款,未據光盛公司給付,蕭世明自得本於工程契約請求光盛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惟光盛公司仍否認蕭世明之請求權,並抗辯:系爭支撐工程款及系爭構台租金款均被包含於光盛公司已給付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內,蕭世明不得再請求此部分款項云云。 2、經查,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包括系爭支撐工程及系爭構台租金工程,均經蕭世明施工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又系爭構台租金款尚未經光盛公司給付乙節,亦據光盛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部分我們已經有自認構台租金825,867 元未付了,至於第三項蕭世明有無扣除再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等語綦詳,則蕭世明依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請求光盛公司給付系爭構台租金款,即屬有據。至光盛公司雖抗辯:系爭構台租金款已被包含於光盛公司已給付之系爭追加工款款內云云。惟系爭工程第24期估驗單記載工程材料項目、數量、單價、前期完成數量、本期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前期完成金額、本期完成金額及累計完成金額等資料均屬正確乙節,有光盛公司提出第24期估驗單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可稽,且為蕭世明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第249-250 頁),堪可認定。而依第24期估驗單所示,光盛公司已給付蕭世明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含稅合計75,018,562元,其中包括光盛公司已給付蕭世明追加工程款計18,644,674元(其餘56,373,888元,則屬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倘再加上原應給付蕭世明之系爭工程款5,489,562 元,因蕭世明須負擔系爭工程之工地保全、勞工安全衛生、點工等費用合計5,489,562 元,故已自蕭世明可領取之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乙節以觀,則截至第24期估驗止,蕭世明可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合計為61,863,4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迄至第24期估驗單估驗計價時,光盛公司給付蕭世明之系爭追加工程款為合計18,644,674元。此外,參酌第24期估驗單估驗截止日期係95年9 月30日乙節,有該估驗單附卷可證,顯見第24期估驗單記載施工構台租金本期完成金額656,640 元,係指95年9 月之構台租金,與95年10月再發生之構台租金無涉。從而,光盛公司上訴抗辯:系爭構台租金款被包含於已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內云云,洵屬無據。 3、光盛公司抗辯:蕭世明提出95年8月31日第23期估驗單第5項記載「19米鋼板樁打拔」、費用777,600 元;14期估驗單第5項;第15、17期估驗單第5項、第16項上均記載「19米鋼板樁打拔」等,而所謂「19米鋼板樁打拔」即為系爭支撐工程,顯見光盛公司已支付系爭支撐工程款云云,固據援引上開估驗單為證。惟所謂「19米鋼板樁打拔」之工程項與系爭支撐工程即「P1橋墩IV型鋼板樁單層圍堰臨時擋土支撐工程」之工程項並不相同,已徵光盛公司此部分抗辯云云,難予採信。況以光盛公司抗辯之「19米鋼板樁打拔」工程項及其所生費用777,600 元,加上5%的營業稅,亦僅815,480 元,此與兩造不爭執系爭支撐工程款1,373,400 元(包含稅款65,400元),並不相符,足徵光盛公司抗辯,不可採信。其次,參酌光盛公司提出支付追加工程款之匯款單及明細(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47-78 頁),其中亦無系爭支撐工程之記載相互以觀,尤難採信光盛公司此部分抗辯。本件光盛公司既不否認系爭支撐工程係屬追加工程,且蕭世明已施作完成該項工程,則蕭世明請求光盛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屬有據。從而,光盛公司上訴否認蕭世明此部分請求權,洵屬無據。末者,原審就系爭支撐工程部分,固已判決光盛公司應給付蕭世明1,308,000 元,惟此部分金額並未含稅,倘蕭世明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得請求包含稅額65,400元在內合計1,373,4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蕭世明上訴請求光盛公司再給付65,400元,亦屬有據。 (二)系爭工程是否包括系爭圍堰打拔租動工程?蕭世明請求光盛公司給付系爭圍堰打拔租動工程費5,649,997 元(包含稅款269,047 元),有無理由?蕭世明請求光盛公司給付29片26米4 型鋼板樁(即系爭26米鋼板樁)及160米長300H型鋼(即系爭300 型鋼,二者合稱系爭26米樁型鋼)租金136,920元(包括系爭26米鋼板樁租金116,000元【含稅121,800元】、系爭300型鋼租金14,400元【含稅15,120元】,均未稅)及材料受損賠償費1,151,021 元(包括系爭26米鋼板樁材料受損費860,691元【含稅903,72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系爭300 型鋼材料受損費235,520 元【含稅247,296 元】,均未稅),合計1,287,941 元(含稅,即系爭材料租金及損害),有無理由? 1、系爭圍堰打拔租動工程費部分: (1)蕭世明主張:系爭工程屬於雙層圍堰工程,依系爭契約圖說,係約定以21米及26米鋼板樁施作,而系爭圍堰打拔租動工程屬於13米長Ⅲ型鋼板樁工程,與21米及26米鋼板樁均不相同,顯見屬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始行追加等情,惟光盛公司否認之,並抗辯:由於蕭世明施作工程時,備料不足,導致工程落後,所以先以13米三型鋼板樁來代替施作,故系爭圍堰打拔租動工程,係屬系爭工程P2至P9橋墩之單層圍堰工程的替代施工,依系爭說明第1條及第6條約定,屬於總價承攬施工範圍,蕭世明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費。惟此部分工程如屬追加工程,則蕭世明即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67-68 頁)云云。 (2)系爭圍堰打拔租動工程施作之範圍,係屬系爭工程編號P2至P9橋墩之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系爭圍堰打拔租動工程施作之範圍屬於系爭工程之區域範圍。惟查,判斷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係以總價承攬契約內施工項目及施工區域為依據,如不屬施工區域範圍內之工程,即屬追加工程,另雖屬施工區域範圍內之工程,但屬於圍堰工程以外之施工項目,亦屬追加工程乙節,業據光盛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堪予採認。其次,系爭契約約定使用之鋼板樁規格,分別為21米及26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系爭工程施作工項,係以使用21米或26米鋼板樁為主,倘使用上述規格以外施作之工項,自得推論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而系爭圍堰打拔租動工程所使用之鋼板樁規格,係屬13米長Ⅲ型鋼板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雖屬所謂施工區域範圍內工程,但其施作工項,既為圍堰工程以外之項目,自屬追加工程。已徵蕭世明主張:系爭圍堰打拔租動工程係使用13米鋼板樁,為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項以外之項目,係屬追加工程乙節,堪予採信。又參酌光盛公司自94年8 月10日即第10期估驗單起,係以追加款名義支付13米鋼板樁1,500,000 元;另第12期起至95年4 月30日19期止之估驗單,亦以追加款名義,支付13米鋼板樁之款項乙節,業據光盛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當時世淳企業社備料不足工程落後,所以才會先以13米三型鋼板樁來代替施作,所以這部分是屬於原契約範圍內的替代施工方法…。十二期到十九期估驗單上面是以追加款的名稱去給付這部分的工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67-68 頁),並有估驗單附卷(見原審卷第125-143 頁)可稽,堪認光盛公司就系爭圍堰打拔租動工程所使用之13米三型鋼板樁,於估驗單上,亦以追加款名義給付工程款,足徵蕭世明主張系爭圍堰打拔租動工程係屬追加工程乙節,確屬有據。 (3)至光盛公司辯稱:因蕭世明備料不足,未能以21米及26米鋼板樁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工程進度落,始改以13米三型鋼板樁替代施作,並因蕭世明週轉困難,依蕭世明要求,於估驗單上,記載追加款名義(見本院卷二第68頁)云云,固援引證人即光盛公司之現場工程師林聰志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契約未約定使用13米鋼板樁,因21米及26米的鋼板樁備料不足,所以蕭世明才使用13米鋼板樁來代替施作,並於施作後拔除,再打入21米及26米的鋼板樁,此為蕭世明自己使用之代替方案,應由蕭世明自行負擔(見原審卷第215-217 頁)等語;暨施工檢討會議紀錄、兩造會議紀錄及監造單位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88-193 頁)等為證。惟蕭世明如以13米鋼板樁替代21米或26米鋼板樁以施作系爭工程,則衡之常情,蕭世明依系爭工程應施作21米或26米鋼板樁工程,其中一項工程勢必由於13米鋼板樁的替代施作,而無須施作。然者,蕭世明於系爭工程外層圍堰應施作之21米鋼板樁施作之前,即先行施作13米鋼板樁,並於施作13米鋼板樁後拔除,再依系爭契約施作圍堰外層鋼板樁,至於再施作之圍堰外層,究為19米或21米鋼板樁,則待確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84 頁),顯見兩造已確認蕭世明於圍堰外層施作13米鋼板樁後,有再次施作鋼板樁,僅施作之鋼板樁究為19米或21米乙節,兩造仍無法確認。而關於此部分,倘參諸林聰志上開證述:蕭世明使用13米鋼板樁代替施作,並於施作後拔除,再打入21米及26米的鋼板樁等語以觀,堪認蕭世明後來再行施作之外層鋼板樁,應屬21米鋼板樁無訛。據上,足認蕭世明於施作13米鋼板樁後,確有再於圍堰外層施作21米鋼板樁,揆諸前揭說明,自與系爭工程替代施作不同。再者,蕭世明所以施作13米鋼板樁,依前開說明,既係應光盛公司之要求,倘參諸系爭契約屬於總價承攬工程,而系爭圍堰打拔租動工程復不屬於施工項目內,自屬追加工程無訛。此外,兩造會議紀錄雖記載:本工程鋼板樁圍堰進度落後;兩造施工檢討會議固記載:結構進度落後、工地鋼板樁應說明調用計畫及不足之因應方式;監造單位函文亦記載:系爭工程圍堰外層應打設長度21米鋼板樁,現場僅打設13米鋼板樁及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等語,惟系爭圍堰打拔租動工程,依光盛公司所述,既係由於替代21米鋼板樁而施作,而蕭世明於施作13米鋼板樁後,亦確實施作21米鋼板樁乙節,如前所述,則系爭工程進度縱使有所落後,亦不得據此,否定系爭圍堰打拔租動工程係屬追加工程。末者,系爭圍堰打拔租動工程如屬追加工程,則蕭世明即得請求此部分工程乙節,業據光盛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7頁),而按系爭圍堰打拔租動工程確屬追加工程乙節,如前所述,則蕭世明自得請求此部分款項。光盛公司復以蕭世明已於第10期估驗單領取1,550,000 元;及自第12期起至第19期止估驗單,向光盛公司領取996,550 元之工程款,應予扣除云云,非唯與上開陳述矛盾,亦與其前開辯稱:因屬鋼板樁替代施作,並因蕭世明週轉困難,依蕭世明要求,始於估驗單上,記載追加款名義云云不相符,自難採信。從而,光盛公司上訴否認蕭世明此部分請求權,洵屬無據。末者,原審就系爭圍堰打拔租動工程部分,固已判決光盛公司應給付蕭世明5,380,950 元,惟此部分金額並未含稅,倘蕭世明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得請求包含稅額269,047 元在內合計5,649,997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蕭世明上訴請求光盛公司再給付269,047 元,亦屬有據。 2、系爭材料租金及損害部分: (1)蕭世明主張:系爭26米樁型鋼確由蕭世明所購買,蕭世明於95年10月16日發函要求光盛公司賠償系爭材料租金及損害,光盛公司於同年月19日回函,並未否認。倘參酌證人洪志聰於原審證稱,因為光盛公司要趕工,導致蕭世明未拔除系爭26米鋼板樁,故光盛公司應給付租金,又許雄說無法拔除期間,會支付租金,如有損害,亦會賠償;暨光盛公司副理許雄亦於原審證稱,因光盛公司要趕工程進度,故要求蕭世明不要拔除鋼板樁等語以觀,足證光盛公司就遲延拔除系爭26米樁型鋼部分,應支付租金予蕭世明,就上述型鋼受損部分,應賠償損害予蕭世明等情,並援引上述證人證述及光盛公司職員陳正德簽署工作報表為證。惟光盛公司否認之,並抗辯:否認曾允諾將給付系爭材料租金及損害予蕭世明,且蕭世明亦未證明系爭26米樁型鋼受有損害。又蕭世明主張系爭材料租金及損害,其中系爭26米鋼板樁,係以光盛公司出資購買之19米及7 米鋼板樁接合而成,屬光盛公司所有,蕭世明不得請求給付系爭租金及損害等語。 (2)系爭26米鋼板樁及系爭300 型鋼,其中系爭26米鋼板樁租金含稅121,800 元、系爭300 型鋼租金含稅15,120元,又材料受損賠償費部分,系爭26米鋼板樁材料如受損,其費用含稅為903,725 元,系爭300 型鋼材料如受損,其費用含稅為247,296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3)關於蕭世明主張系爭26米鋼板樁租金及材料受損部分:經查,光盛公司要求蕭世明先不要拔除系爭26米鋼板樁,以便於趕橋面工程進度,導致蕭世明沒有拔除該鋼板樁,則在蕭世明未拔除系爭26米鋼板樁期間內,自應由光盛公司給付租金。一般而言,應該先由蕭世明將系爭26米鋼板樁拔除完畢,再由光盛公司接著施作橋面。又蕭世明要拔除系爭26米鋼板樁時,橋面巳經作好,所以要破壞鋼板樁,才能取出。此外,光盛公司的許雄也有說,系爭26米鋼板樁無法拔除期間,光盛公司會付租金予蕭世明,將來如要破壞,才能取出,光盛公司亦會負責等情,業據蕭世明僱用的工地主任洪志聰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18-220 頁及第244-247 頁),而按光盛公司副理許雄於原審到庭證述時,雖否認曾向洪志聰說明,光盛公司要支付系爭26米鋼板樁之租金給蕭世明,及系爭26米鋼板樁如受有損害,光盛公司願負賠償責任乙節,惟參酌其證述:「…當時原告(蕭世明)是留26米的內圍堰,內圍堰的範圍比較小,只要留內圍堰或外圍堰擋水我們就可以施工了,他們如果是留外圍堰的話,就不會有拔不起來的情形,當時我向公司反應,公司說這29片是我們買的,所以就不會有租金或賠償的問題,所以後來光盛就繼續施工,事後該29片也是我們自己拔除的。」、「(此過程有無與洪志聰協商?)我是向洪志聰表示,這是我們公司的,我們自己會拔。」「(系爭26米鋼板是否因為已施作橋面而須破壞才能拔除?)是的,但是原告自己要留內圍堰,如果是外圍堰的話,就不會有此問題」、「(本件工程是否要由原告先施作,再由光盛公司施作?)是的。」(見原審卷第247-248 頁)等語,顯見洪志聰就系爭26米鋼板樁如未拔除,將來可能涉及是否支付租金予蕭世明,及如未予拔除,將來鋼板樁受損害時,會有賠償問題,曾向許雄反應,而許雄於接到洪志聰反應後,亦曾向光盛公司反應,嗣因光盛公司告訴許雄,系爭26米鋼板樁屬於光盛公司所有,將來不會有租金或賠償問題,因此,光盛公司才繼續施工。換言之,依許雄所述:系爭26米鋼板樁屬於光盛公司所有,將來不會有租金或賠償問題反面觀之,設系爭26米鋼板樁如非屬光盛公司所有,則光盛公司於蕭世明未拔除系爭26米鋼板樁前,即先施作橋面工程,自會產生此部分鋼板樁租金及材料受損問題。足見洪志聰此部分證述事實,堪可採信。其次,光盛公司固抗辯:系爭26米鋼板樁係光盛公司所有,並先將系爭鋼板樁分割成12米及7 米鋼板樁後,再以7 米鋼板樁與系爭鋼板樁(19米長)接合而成云云。惟有關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鋼板樁,依約係由蕭世明提供,而系爭工程施作雙層圍堰,其中內層係採用26米鋼板樁,外層則採用21米鋼板樁乙節,如前所述,已堪認系爭26米鋼板樁,係由蕭世明提供。再者,光盛公司抗辯系爭26米鋼板樁,係光盛公司以系爭鋼板樁分割而成之12米及7 米鋼板樁,再以7 米鋼板樁與系爭鋼板樁接合而成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此外,蕭世明雖不否認26米鋼板樁係由13米及13米鋼板樁或7 米及19米鋼板樁接合組成,然主張系爭26米鋼板樁,係由蕭世明自行接合而成乙節。而蕭世明主張此部分事實,倘參酌蕭世明自行提供13米鋼板樁以施作系爭圍堰打拔租動工程乙節;暨蕭世明確實擁有9 米、13米、26米及21米規格之鋼板樁乙節,亦據洪志聰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8 頁)等情相互以觀,尚非無據。是光盛公司抗辯系爭26米鋼板樁,係由其提供云云,要難採信。末者,系爭26米鋼板樁已經損害不堪用乙節,為光盛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則蕭世明請求光盛公司給付系爭26米鋼板樁租金含稅121,800 元及材料受損賠償費用含稅為903,725 元,合計1,025,525 元,即屬有據。 (4)關於蕭世明主張系爭型鋼租金及材料受損部分:蕭世明主張此部分費用,固據提出陳正德簽署之工作報表為證。惟查,揆諸工作報表記載:「P7東邊場撐租用1 米1 天3 元,300 ×300 ,11米10支、5 米10支共160 米」(見本院 卷二第106 頁)等語以觀,所謂160 米,其實係以11米× 10及5 米×10所得之結果,已難遽指為系爭型鋼160 米。 況所謂系爭型鋼使用之橋墩,依蕭世明所述,係指P4橋墩乙節,業據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6頁),核亦與上開工作報表記載P7東邊場撐不符,尤難資為有利於蕭世明之認定。此外,參以蕭世明主張此部分金額,迄未就光盛公司以其所有工程繼續使用系爭型鋼,或可歸責於光盛公司之事由,導致系爭型鋼受損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則蕭世明請求光盛公司給付系爭300 型鋼租金含稅15,120元及材料受損費用含稅247,296 元,合計262,416 元,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蕭世明依其99年7月5日書狀附件一即95年11月30日26期估驗單編號5至編號19之累計完成金額含稅後為24,222,517 元,扣除光盛公司已給付之追加工程款18,644,674元及應給付之構台租金825,867 元,請求光盛公司再給付2,171,654 元(4,751,976 元扣除原審已判准2,580,322 元)之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蕭世明請求光盛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2,580,332 元,有無理由? 1、蕭世明主張:系爭工程估驗單係由光盛公司製作後,再傳真予蕭世明,而光盛公司工地主任許雄於26期估驗單上簽名後,再傳真予蕭世明,足見26期估驗單上記載工程項目及金額等資料,均屬真正。本件參酌廠商計價說明項次1 至4 項記載之系爭工程項目,可證26期估驗單上第5 至19項記載之項目均屬追加工程。再者,依26期估驗單項次第5 至19項記載完成金額合計為23,069,064元,加計5%稅款後則為24,222,517元,扣除光盛公司已給付之追加工程款18,644,674元、應給付系爭構台租金825,867 元及原審已判准蕭世明得請求之2,580,322 元後,光盛公司應再給付2,171,654 元等情。而按光盛公司固不否認尚應再給付蕭世明之工程款項,包括95年10月施工構台租金825,867 元,合計為1,206,365 元,然否認蕭世明此部分請求權,並以:蕭世明提出所謂26期估驗單,雖記載項次第5 至19項累計完成金額含稅後為24,222,517元,然此係蕭世明自行製作,並非光盛公司記載。況當期工程是否完工?完成數量為何?是否核發工程款?應核發工程款為何等事項,均應經由光盛公司工務部施工工程師、施工組長覆驗確認,且於確認後,再經副理、經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稽核,工地人員並無權決定是否發放工程款,足見蕭世明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置辯。 2、蕭世明主張26期估驗單係光盛公司於95年11月30日製作,經光盛公司工地主任許雄簽名後,由該公司會計小姐傳送予蕭世明乙節,業據蕭世明提出26期估驗單、95年11月30日統一發票存根聯及扣抵聯各1 紙(以上均影本,分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本院卷三第30-31 頁);暨聲請訊問證人即蕭世僱用之會計黃慧華(見本院卷三第4-6 頁)為證。經查,26期估驗單上工地主任許雄確為光盛公司當時之工地主任乙節,為光盛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34-135 頁);倘參諸光盛公司對於26期估驗單確屬真正乙節,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鈞院卷(指卷一)89頁之內部文件是工地現場人員依照施工的進度呈報上來,公司內部會計按照契約內容製作估驗單,再按上訴人實際完成的數量作為估驗單計價的標準。鈞院卷89頁背面才是估驗單。估驗單是記載實付款項…」(見本院卷一第98頁、89頁正反面)等語相互以觀,已堪認26期估驗單係光盛公司製作後,經該公司工地主任許雄簽名確認無誤。其次,26期估驗單係光盛公司工務所會計小姐於95年12月8 日上午11點9 分傳真予黃慧華乙節,業據黃慧華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5 頁);參諸26期估驗單記載:「光盛營造公司估驗單 工程名稱:將軍溪景觀橋新建工程 承作人:世淳企業社…」等語,暨由工地主任許雄簽名等情相互以觀,足徵26期估驗單確由光盛公司製作後,傳送予蕭世明。況比較26期估驗單記載格式、繕打數字等與兩造不爭執係由光盛公司製作之24期估驗單(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相互以觀,其中24期估驗單上,除另有工務及採購會核簽章工務部鄭淑玲、副理欄陳光松顧問及副總經理欄柯俊吉副總經理之圓型章外,其餘格式均與26期估驗單相同,尤證26期估驗單係光盛公司製作及確認後,傳送蕭世明無訛。抑有進者,蕭世明依據光盛公司傳送之26期估驗單記載本期(26期)實付款587,225 元(計價金額607,340 元-48,078元+27,963元=587,225 元)之金額,已由黃慧華於95年11月30日開立同額統一發票傳送光盛公司乙節,亦據黃慧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復有蕭世明提出光盛公司不否認形式真正之統一發票第一聯存根聯及傳真予光盛公司之第二聯扣抵聯(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三第30-31 頁)各1 紙為證。雖光盛公司否認收受上開扣抵聯統一發票,惟光盛公司既不否認上開統一發票存根聯之形式真正,顯見蕭世明確於95年11月30日製發統一發票,又蕭世明當時製作統一發票之目的,衡情,自係執以交付買受人光盛公司。而按兩造當時尚無爭訟存在,則蕭世明於製作統一發票後,自留存根聯,並於扣抵聯上蓋用蕭世明經營之企業社名稱後,將扣抵聯傳送交付光盛公司,即與情理相符。是蕭世明縱使未能進一步提出傳送該統一發票之相關證明文件,然揆諸上揭說明,亦足證蕭世明已將統一發票扣抵聯交付光盛公司。據此,益證光盛公司於製作26期估驗單後,傳送蕭世明,蕭世明始據以製作當期實付款之統一發票傳送光盛公司,以向光盛公司請領款項無訛。是光盛公司抗辯:26期估驗單記載完成金額含稅為24,222,517元,係蕭世明自行製作云云,洵屬無據。至光盛公司固又抗辯:當期工程是否完工?完成數量為何?是否核發工程款?應核發工程款為何等事項,均須經由光盛公司工務部施工工程師、施工組長覆驗確認,且於確認後,再經副理、經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稽核云云。惟26期估驗單既由光盛公司所製作,衡情,若非光盛公司對於26期估驗單上記載工項及金額等,均無爭議,且經光盛公司內部確認無誤,自不至於逕將26期估驗單傳送蕭世明,已徵26期估驗單下方有關副理、經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等欄位,是否均經蓋章填載完成,係屬光盛公司內部問題,自不得執以對抗蕭世明。況上開欄位是否應經全部蓋章填載完成,始可發生所謂確認估驗單效力?倘無須全部蓋章填載,即可發生確認效力,則究竟應至何層級之人員蓋章,始可發生確認效力,均有疑義!自不得執此疑義,資為不利於蕭世明之認定。此參諸光盛公司並不否認蕭世明於原審提出第1 期至第23期估驗單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而觀上開估驗單,其中部分估驗單下方欄位,未見光盛公司蓋章;部分估驗單下方欄位僅見工地主任蓋章;部分估驗單下方僅有工地主任及副理許雄或加上經理陳光松的蓋章(見原審卷第111-114 頁、116 頁、118-119 頁、121 頁、123 頁、125-126 頁、128 頁、130 頁、132-133 頁、135 頁、137 頁、139 頁、141-142 頁、144 頁、148 頁、152 頁)等情益明。此外,系爭工程既存在26期估驗單之事實,則蕭世明縱使未於原審主張該期估驗單記載事實及效果,究不得據此,遽指蕭世明於原審已得主張26期估驗單記載之相關內容,竟不為主張,故26期估驗單記載之事實,均屬虛偽不實,併予敘明。 3、其次,依26期估驗單項次第5 至19項記載完成金額合計為23,069,064元,加計5%稅款後則為24,222,517元乙節,業據蕭世明陳述綦詳,並有26期估驗單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加總26期估驗單第5 至19項金額確為23,069,064元,倘再加計兩造不爭執含稅5%,即為24,222,517元,是蕭世明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光盛公司抗辯蕭世明主張上述金額有誤云云,洵屬無據。 4、再者,廠商計價說明上項次第1至4項為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此外之工程均屬追加工程,若有追加工程,則依兩造所訂廠商計價說明上項次第5至10 項單價另外付費,並以實作數量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26期估驗單其中項次第1至4項記載為:「項次1、SP-Ⅳ L=26M鋼板樁打拔;項次2、SP-Ⅳ L=21M鋼板樁打拔;項次3、 圍堰圍令架設&拆除;水平支撐擋土裝設&拆除」,核與廠商計價說明項次1 至4 相符(見原審卷第15頁。至項次5 至19項記載為:「項次5 、SP- Ⅲ L =19M 鋼板樁打拔;項次6 、SP- Ⅲ L =9M鋼板樁打拔;項次7 、SP- ⅢL =13M 鋼板樁打拔;項次8 、SP- Ⅲ L =19M 鋼板樁租金;項次9 、SP- Ⅲ L =9M鋼板樁租金;項次10、SP- Ⅲ L =13M 鋼板樁租金;項次11、施工構台施工;項次12、施工構台施工;項次13、施工構台租金;項次14、點工;項次15、追加款;項次16、P1水平支撐擋土設施;項次17、P3圍令高耐索施作;項次18、P9支撐配合修改費用;項次19、P1&P7施工拖架租金及P2回填土等」,除其中項次5 至10項與廠商計價說明項次5 至10項相同以外,其餘項次11至19項名稱,非但與廠商計價說明所列項次1 至4 項所列名稱不同,且未被列於該項次1 至4 項內,足見此部分工項,並不屬於廠商計價說明項次1 至4 項之工項。據上,足認26期估驗單項次5 至19項,均屬廠商計價說明項次5 至10項之追加工程無訛。此外,參以光盛公司就其抗辯26期估驗單項次5 至19項所列工程,係屬系爭工程內之工項云云,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光盛公司抗辯:26期估驗單項次5 至19項,均不屬追加工程云云,自屬無據。至光盛公司已給付蕭世明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含稅計75,018,562元,其中已給付蕭世明追加工程款計18,644,674元;暨上開計算金額,係依據24期估驗單(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所為乙節,固為蕭世明所不爭執,惟此僅得說明蕭世明對於24期估驗單所生工程款含稅合計75,018,562元,及光盛公司依24期估驗單記載內容,「已給付」蕭世明上開追加工程款等事實,不予爭執,尚不得據此,即謂蕭世明已承認兩造間關於追加工程款之總金額,僅限於上開金額。況兩造間自24期估驗單後,針對25期估驗單及26期估驗單記載內容,既生工程款或追加工程款之爭執,顯見光盛公司給付24期估驗單所示追加工程款部分,是否即屬全部追加工程款,於兩造間仍生疑義,自不得遽依光盛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金額之事實,即謂兩造間有關追加工程款金額,僅限於18,644,674元,而棄置26期估驗單所示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於不論。是光盛公司辯稱:蕭世明既不否認光盛公司依24期估驗單,已給付18,644,674元追加工程款,顯見蕭世明承認於該期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僅限於上開數額,自不得再執26期估驗單記載內容,以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云云,尚屬無據。 5、從而,蕭世明主張依26期估驗單項次第5 至19項記載完成金額合計為23,069,064元,加計5%稅款後為24,222,517元,於扣除光盛公司已給付之追加工程款18,644,674元、應給付系爭構台租金825,867 元後,得請求光盛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4,751,976 元,堪予採認。原審就此部分准許蕭世明得請求2,580,322 元;暨蕭世明於本院擴張請求追加工程款2,171,654元(4,751,976元-2,580,322元=2,171,654元),均屬有據。是光盛公司抗辯蕭世明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4,751,976 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原審以蕭世明應負擔工地保全、勞工安全衛生、點工費用等合計5,489,562 元,扣除光盛公司應給付蕭世明的工程款或追加工程款10,095,149元其中5,489,562 元,是否重複扣除?蕭世明請求光盛公司再給付5,489,562 元,有無理由? 1、蕭世明主張:蕭世明應負擔工地保全、勞工安全衛生、點工費用等合計5,489,562 元,已計列於光盛公司實際給付蕭世明的工程款總金額(含追加工程款)80,508,124元內,原審再以蕭世明應負擔上開費用5,489,562 元,並自光盛公司應給付蕭世明之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內,予以扣除,顯然重複扣除,故光盛公司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等情。 2、經查,光盛公司已給付蕭世明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含稅計75,018,562元。光盛公司已給付蕭世明追加工程款計18,644,674元。又關於蕭世明應負擔之工地保全、勞工安全衛生、點工等費用合計5,489,562 元,已自蕭世明可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光盛公司實際已給付予蕭世明之工程款總金額,包括追加工程款及扣除蕭世明應負擔之5,489,562 元,合計為80,508,12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蕭世明依約應負擔之工地保全等費用合計5,489,562 元,已由光盛公司於上開應支付蕭世明之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中扣除;倘參諸光盛公司亦自承原審再扣除5,489,562 元,係屬重複扣除乙節相互以觀,則蕭世明主張原審重複扣除此部分款項,即屬有據。從而,原審自蕭世明可再請求光盛公司給付之追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489,562 元,即有違誤,蕭世明請求光盛公司再給付5,489,562 元,洵屬有據。 (五)關於光盛公司主張蕭世明租用系爭鋼板樁應付租金,並以蕭世明應給付租金債權其中4,605,587 元,於訴訟中為抵銷抗辯部分,暨經抵銷後,蕭世明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關於光盛公司主張系爭鋼板樁應付租金債權部分,本應於下一項爭點論述,惟光盛公司既以該租金債權之部分金額為抵銷之抗辯,則關於系爭鋼板樁應付租金債權部分,自應於蕭世明得請求光盛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爭點中,予以論述,先此敘明。 2、光盛公司主張:依系爭6 月22日協議記載,約定系爭鋼板樁「租金」,並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鋼板樁殘餘價值加上蕭世明已給付租金總額,如不足購買系爭鋼板樁價額及利息時,應由蕭世明補足差額等情相互以觀,足認系爭鋼板樁係由光盛公司出資購買,並非借款予蕭世明後,再代理蕭世明購買系爭鋼板樁。其次,光盛公司自95年9 月5 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出租系爭鋼板樁予蕭世明,租金為每月每公尺2,500 元。而光盛公司購得系爭鋼板樁費用為31,851,516元,加上1 年4 個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2,118,126 元,合計蕭世明應給付之金額為33,969,642元,扣除蕭世明已給付系爭鋼板樁殘餘價值17,380,729元,依系爭6 月22日協議,蕭世明尚欠光盛公司之款項為16,588,913元,並以其中部分債權,與蕭世明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相互抵銷等情。惟蕭世明否認以其中部分債權與之抵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 3、經查,光盛公司出資以其自身或關係企業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洲公司)名義,先後於94年6 月間向訴外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購得系爭鋼板樁乙節,業據光盛公司陳述綦詳,並有該公司提出系爭鋼板樁買賣契約書及發票(以上均影本)各3 件附卷(見原審卷第80-85 頁)可稽,且為蕭世明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已徵系爭鋼板樁確為光盛公司所購買。又系爭鋼板樁之全部購買費用合計31,851,51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雖蕭世明抗辯:光盛公司以其資金購買系爭鋼板樁,係蕭世明向光盛公司借用之款項,並由光盛公司以出借蕭世明之款項,向他人購買系爭鋼板樁云云。惟為光盛公司所否認,而蕭世明就此金錢消費借貸以代為購買系爭鋼板樁之事實,迄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次,系爭6 月22日協議第2 項記載:「光盛預計進場約750 片--19M 全新四型鋼板樁(即系爭鋼板樁),租金為每月2500元/M」及第4 項記載:「本次新購鋼板樁(即系爭鋼板樁)價值約3000萬左右(單位價值24.8元/kg ),待本項工程完工,(殘餘價值加上租金總額)如不足本次鋼板樁總值加百分之5 利息,差額由世淳補足,本公司可由貴公司於現場之材料機具扣抵,若(殘餘價值加上租金總額)高於成本時,利潤雙方各一半」,係兩造達成之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系爭6 月22日協議第2 項記載系爭鋼板樁,每月租金為每尺2,500 元;第4 項記載待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鋼板樁之殘餘價值加上租金總額,如不足系爭鋼板樁總值加上5%的利息,其差額,應由蕭世明補足。倘殘餘價值加上租金總額高於系爭鋼板樁之成本時,則利潤由兩造各分一半等語,既已明確載明系爭鋼板樁所生租金或租金總額,倘參諸系爭鋼板樁係光盛公司出資購買乙節相互以觀,足證系爭鋼板樁確由光盛公司出資購買後,出租予蕭世明無訛。至系爭7 月4 日協議第4 項記載:「...世淳公司必須完全償還光盛公司所代墊約3000多萬之板樁費(即系爭鋼板樁),本工程才可達完工之要件」等語,雖使用「代墊」字眼,惟系爭7 月4 日協議係就系爭6 月22日協議事項,為進一步的協議,此參諸系爭7 月4 日協議第5 項記載:「本工程樁費,原訂之合約及先前之會議內容維持不變」等語即明。而系爭6 月22日協議已將系爭工程完工後,有關系爭鋼板樁之殘餘價值加上租金總額,如不足系爭鋼板樁總值加上5%的利息,應由蕭世明補足差額。或殘餘價值加上租金總額高於系爭鋼板樁之成本時,則利潤由兩造各分一半等情,予以協議,顯見兩造非唯確認系爭鋼板樁總值,亦同時約定關於系爭鋼板樁加上5%利息後之差額補足及利潤分享事宜,則上述所謂之「代墊」字眼,自係接續系爭6 月22日協議而來,尚不得據此,遽認光盛公司係出借款項予蕭世明,並代蕭世明購買系爭鋼板樁,是上開「代墊」字眼之記載,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蕭世明之認定。況系爭鋼板樁係由光盛公司出資購買後,出租予蕭世明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7 月4 日協議第4 項雖使用:「代墊」字眼,亦不影響兩造有關系爭鋼板樁之法律關係。 4、又蕭世明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使用系爭鋼板樁即19米4 型鋼板樁共856 片,每片40公分,總計長度342.4 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兩造不爭執系爭6 月22日協議第2 項記載,光盛公司出租系爭鋼板樁之租金,為每月每公尺2,500 元等情相互以觀,則光盛公司主張蕭世明應給付租金,按上開使用期間、長度及租金額計算結果,含稅為14,380,800元,即堪採認。而按蕭世明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鋼板樁,並未支付使用之租金給光盛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光盛公司請求蕭世明給付此部分租金,即屬有據。再者,系爭鋼板樁之殘餘價值加上租金總額,如不足系爭鋼板樁總值加上5%的利息,其差額,應由蕭世明補足乙節,如前所述。本件系爭鋼板樁費用為31,851,516元,加上1 年4 個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118,126 元,合計為33,969,642元。而系爭鋼板樁殘餘價值為17,380,729元,並已由蕭世明給付光盛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光盛公司依系爭鋼板樁租賃關係及系爭6 月22日協議,得請求蕭世明給付系爭鋼板樁之租金額即為16,588,913元(33,969,642-17,380,729元=16,588,913元)。從而,光盛公司以得請求金額16,588,913元其中4,605,587 元,主張抵銷蕭世明得請求光盛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於該抵銷金額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5、綜上,蕭世明本於追加工程合意契約,請求光盛公司給付系爭支撐工程款1,308,000 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應含稅款65,400元,合計1,373,400 元;給付系爭構台租金款825,867 元;給付系爭圍堰打拔租動工程費5,380,950 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應含稅款269,047 元,合計5,649,997 元;給付系爭26米鋼板樁租金含稅121,800 元及材料受損賠償費用含稅903,725 元,合計1,025,525 元;給付26期估驗單編號5 至編號19之追加工程款2,580,322 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2,171,654 元,合計4,751,976 元;給付遭原審重複扣除之工地保全、勞工安全衛生、點工費用等合計5,489,562 元,均屬有據。其中,光盛公司就蕭世明於原審請求經准許之系爭支撐工程款1,308,000 元、系爭構台租金款825,867 元、系爭圍堰打拔租動工程費5,380,950 元及追加工程款2,580,322 元,合計10,095,149元,既以4,605,587 元為抵銷之抗辯(蕭世明就光盛公司為抵銷抗辯後,因而遭原審駁回得請求之4,605,587 元,並未上訴爭執),則蕭世明就此得請求之金額,本為5,489,562 元,惟遭原審以前揭重複扣除之工地保全等費用5,489,562 元,予以不當扣除後,駁回蕭世明此部分之請求。而按蕭世明既已上訴請求光盛公司給付遭原審重複扣除之5,489,562 元,其請求給付遭原審重複扣除之金額,事實上即屬光盛公司原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故僅予敘明,不再重複諭知。另應予准許而遭原審駁回者,包括蕭世明請求給付之系爭26米鋼板樁租金含稅121,800 元及材料受損賠償費用含稅903,725 元、重複扣除工地保全等費5,489,562 元,合計6,515,087 元;此外,蕭世明於本院擴張請求者,包括稅款65,400元、269,047 元及26期估驗單編號5 至編號19之追加工程款2,171,654 元,合計2,506,101 元。 (六)本件係由光盛公司購買系爭鋼板樁出租予蕭世明?或係由蕭世明向光盛公司借款,並約定由光盛公司以蕭世明所借用之款項代理蕭世明購買系爭鋼板樁?光盛公司主張蕭世明租用系爭鋼板樁應付租金14,380,800元〔含稅,嗣於本院陳稱應付租金為16,588,913元(33,969,642元【包括光盛公司購買系爭鋼板樁費用31,851,516元及按年息5%計算1 年4 月利息2,118,126 元】扣除蕭世明已給付系爭鋼板樁殘餘價值17,380,729元)〕,請求蕭世明給付13,174,435元(原審判准11,983,326元,蕭世明就此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有無理由?光盛公司請求蕭世明再給付1,191,109 元,有無理由? 1、光盛公司主張:依系爭6月22 日協議記載,約定系爭鋼板樁「租金」,並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鋼板樁殘餘價值加上蕭世明已給付租金總額,如不足購買系爭鋼板樁價額及利息時,應由蕭世明補足差額等情相互以觀,足認系爭鋼板樁係由光盛公司出資購買,並非借款予蕭世明後,再代理蕭世明購買系爭鋼板樁。其次,光盛公司自95年9 月5 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出租系爭鋼板樁予蕭世明,租金為每月每公尺2,500 元。而光盛公司購得系爭鋼板樁費用為31,851,516元,加上1 年4 個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2,118,126 元,合計蕭世明應給付之金額為33,969,642元,扣除蕭世明已給付系爭鋼板樁殘餘價值17,380,729元,依系爭6 月22日協議,蕭世明尚欠光盛公司之款項為16,588,913元,請求蕭世明給付13,174,435元,嗣因原審已判准蕭世明應給付11,983,326元,因而,請求蕭世明再給付1,191,109 元等情。惟蕭世明否認之,並抗辯:光盛公司不得請求系爭鋼板樁租金16,588,913元云云。 2、經查,光盛公司依系爭鋼板樁租賃關係及系爭6 月22日協議,得請求蕭世明給付系爭鋼板樁之租金額為16,588,913元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其次,光盛公司既以其得請求蕭世明給付16,588,913元其中4,605,587 元,主張抵銷蕭世明得請求光盛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則於抵銷後,光盛公司得請求蕭世明給付之款項即為11,983,326元。光盛公司主張蕭世明應再給付1,191,109 元,尚屬無據。至蕭世明抗辯:光盛公司不得請求11,983,326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蕭世明本於追加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光盛公司給付系爭支撐工程款1,308,000元、系爭構台租金款825,867元、系爭圍堰打拔租動工程費5,380,950 元及追加工程款2,580,322 元,合計10,095,149元,其中4,605,587 元,經光盛公司以4,605,587 元之系爭鋼板樁租金債權為抵銷抗辯(蕭世明就原審以光盛公司抵銷抗辯有據,因而駁回蕭世明此部分之請求,並未上訴爭執),係有理由。原審就光盛公司以4,605,587 元租金債權所為抵銷部分(光盛公司就原審於事實理由欄內諭知光盛公司應給付4,605,587 元及以光盛公司之同額債權相互抵銷部分,均一併上訴),為光盛公司形式勝訴(駁回蕭世明此部分之請求)但實質敗訴(命以光盛公司之同額租金債權為相互抵銷)之判決,並無不合。光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事實理由欄諭知光盛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及准予抵銷之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蕭世明本於追加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光盛公司給付系爭26米鋼板樁租金含稅121,800 元及材料受損賠償費用含稅903,725 元、重複扣除工地保全等費5,489,562 元,合計6,515,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蕭世明此部分請求之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蕭世明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審就此(即系爭型鋼租金及材料受損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蕭世明於本院本於追加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擴張請求稅款65,400元、269,047 元及26期估驗單編號5 至編號19之追加工程款2,171,654 元,合計2,506,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光盛公司本於系爭鋼板樁租賃關係及系爭6 月22日協議,請求蕭世明給付11,983,326元,及自96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駁回光盛公司請求蕭世明再給付1,191,109 元,及自96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蕭世明及光盛公司分別就其不利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者,兩造就蕭世明得再請求給付及擴張請求給付部分,分別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蕭世明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光盛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項目 │蕭世明於原審及│光盛公司於原│原審判決 │蕭世明上訴│ │ │上訴審主張 │審及上訴審主│ │擴張金額 │ │ │ │張 │ │ │ ├───┼───────┼──────┼─────┼─────┤ │系爭土│原審1,308,000 │爭執 │光盛公司應│(稅款) │ │撐工程│元(未含稅) │ │給付蕭世明│ │ │款 ├───────┤ │1,308,000 │65,400 元 │ │ │上訴1,373,400 │ │元 │ │ │ │元(含稅) │ │ │ │ ├───┼───────┼──────┼─────┼─────┤ │系爭構│原審825,867 元│不爭執 │光盛公司應│0 │ │ │(含稅) │ │給付蕭世明│ │ │台租金├───────┤ │825,867元 │ │ │ │上訴825,867元 │ │ │ │ ├───┼───────┼──────┼─────┼─────┤ │系爭打│原審5,380,950 │ │光盛公司應│(稅款) │ │拔租動│元(未含稅) │爭執 │給付蕭世明│269,047 元│ │費 ├───────┤ │5,380,950 │ │ │ │上訴5,649,997 │ │元 │ │ │ │元(含稅) │ │ │ │ ├───┼───────┼──────┼─────┼─────┤ │系爭材│原審1,226,611 │爭執 │蕭世明請求│(稅款) │ │料租金│元(未含稅) │ │無理由 │61,330元 │ │及損害├───────┤ │ │ │ │ │上訴1,287,941 │ │ │ │ │ │元(含稅) │ │ │ │ ├───┼───────┼──────┼─────┼─────┤ │系爭工│原審2,580,332 │不爭執其中38│光盛公司應│4,310,201 │ │程款餘│元 │0,498元 │給付蕭世明│元 │ │額 ├───────┤ │2,580,332 │ │ │ │上訴6,890,533 │ │元 │ │ │ │元【計算式: │ │ │ │ │ │⑴光盛公司已給│ │ │ │ │ │付26期估驗單編│ │ │ │ │ │號5-19款項16,5│ │ │ │ │ │06,117元,編號│ │ │ │ │ │1-4款項58,512,│ │ │ │ │ │445元,共75,01│ │ │ │ │ │8,562元; │ │ │ │ │ │⑵26期估驗單編│ │ │ │ │ │號5-19款項總計│ │ │ │ │ │24,222,517元,│ │ │ │ │ │扣除825,867元 │ │ │ │ │ │及光盛公司已給│ │ │ │ │ │付的16,506,117│ │ │ │ │ │元,餘額6,890,│ │ │ │ │ │533 元】 │ │ │ │ │ │ │ │ │ │ ├───┴───────┴──────┴─────┴─────┤ │ 原審理由中認定:光盛公司應給付蕭世明10,095,149元【包含系爭 │ │ 土撐工程款1,308,000 元、系爭構台租金825,867 元、系爭租動費 │ │ 5,380,950 元及系爭工程款餘額2,580,332 元】;嗣因蕭世明應負 │ │ 擔5,489,562 元(包含工地保全、勞工安全衛生及點工等費用), │ │ 故光盛公司應給付蕭世明之款項為4,605 ,587元(10,095,149元- │ │ 5,489,562 元);原審同時認定蕭世明應給付補足系爭鋼板樁差額 │ │ 予光盛公司,暨光盛公司以蕭世明應給付系爭鋼板樁差額主張抵銷 │ │ 蕭世明可請求上開金額後,仍駁回蕭世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 │系爭鋼│蕭世明向光盛│蕭世明向光盛公│蕭世明應給│光盛公司請│ │板樁租│公司借款31,8│司租用系爭鋼板│付光盛公司│求蕭世明再│ │金 │51,516元,用│樁,應支付租金│16,588,913│給付1,191,│ │ │於購買系爭鋼│14,380,800元,│元(計算式│109 元(計│ │ │板樁。 │扣除光盛公司應│:鋼板樁買│算式:16,5│ │ │ │給付蕭世明系爭│受價格31,8│88,913-4,│ │ │ │工程款1,206,36│51,516元+│605,587= │ │ │ │5 元後,蕭世明│利息2,118,│11,983,326│ │ │ │尚積欠餘款13,1│126元-蕭 │;13,174,4│ │ │ │74,435元 │世明給付光│35-11,983│ │ │ │ │盛公司之系│,326=1,19│ │ │ │ │爭鋼板樁殘│1,109) │ │ │ │ │值17,380,7│ │ │ │ │ │29元) │ │ │ │ │ │ │ │ │ │ │ │ │ │ ├───┴──────┴───────┴─────┴─────┤ │ 原審判決:蕭世明應給付光盛公司11,983,326元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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