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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提存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蔡文貴徐文祥謝靜雯
  • 法定代理人
    乙○○、張可弘

  • 原告
    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可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民國98年3 月5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7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之董事有董事長甲○○、董事李佳勳及張可弘3 人,並非僅有張可弘。又縱甲○○及李佳勳已辭職,惟相對人不為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相對人之董事長即代表人仍為甲○○。又董事長辭職重新選任前,縱僅餘董事1 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既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則實無法律漏洞存在而應類推適用同法條第208 條第3 項之問題。再者,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故董事長若辭職,應由其餘董事補選董事長。若董事僅餘1 人,亦應補選2 名董事,並無代行之問題。又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僅規定於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始有適用代理餘地。則顯見立法者有意不規定「辭職」之情形;又縱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惟該規定係指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1 人代理之。若認相對人僅餘董事張可弘1 人,則無法互推1 人代理,是依前揭規定,張可弘亦不得代表相對人辦理本件提存。原裁定認事用法諸多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著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又若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死亡,而該公司董事尚有他人,董事間既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依前說明,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即無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 號、793 號裁定)。亦即上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所指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尚且包括董事長死亡。則舉重以明輕,董事長辭職,自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時。 經查:相對人固原有7 名董事,惟其中4 名已遭解任,董事長甲○○、董事李佳勳亦分別於96年7 月23日、7 月27日辭職,僅餘董事張可弘1 人,且相對人未設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前董事長甲○○96年7 月23日銘九六字第001 號函、前董事李佳勳96年7 月27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968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董事長甲○○辭職後,相對人已發生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且無副董事長、常務董事可代理行使職權,而相對人全體董事僅餘張可弘,根本無從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由張可弘代表公司。至抗告意旨主張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而不應類推適用同法條第208 條第3 項由張可弘代理董事長等語。惟因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之董事會即現董事張可弘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致相對人受損害之虞情事,且已聲請或已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則自不得以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爭執相對人之董事張可弘非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另抗告意旨又以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故若董事僅餘1 人,亦應補選2 名董事,並無代行之問題等語。惟因補選董事需依法定程序進行,曠日費時,而於召開股東會補選前,尚不能任由公司無董事會代表進行必要法律行為,是以,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既已有董事得為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自不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設置董事少於3 人而尚未補選前,即謂相對人之董事張可弘,非公司負責人。 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債之清償,本為民法所承認。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就公司之債務而言非得認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債務人即公司未為異議者,債權人自不得拒絕第三人即董事之清償。再按提存者,係指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寄託於提存所之行為,可知提存為清償之手段。又所謂提存人,即辦理提存手續之清償人,清償人不限於債務人,一般第三人皆得任之,故提存人亦不以債務人為限。據此,提存人是否得債務人授與代理權或代表權,均非所問。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惟其為清償公司債務所為之提存行為,並不因其無代表權而無效。又按提存法第22條固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惟該規定係闡述提存人非依債之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提存不發生實體法清償之效力,非謂提存行為本身不生效力。故當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而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形式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 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有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據(見同卷第21頁至第25頁)。又相對人以抗告人對其尚有新臺幣(下同)3,514,531 元本金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經以律師函催告抗告人領取上開債權未果,已生受領遲延情事一節,有新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黃鈺華律師97年6 月23日(97)鈺字第000623號催告函可憑(見同上卷第65頁至第66頁)。嗣相對人僅餘之董事張可弘遂於97年7 月4 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相對人為抗告人提存4,078,782 元,且附加抗告人應返還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0 張、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719張,並由相對人出具領取同意書後,始能領取上開提存款項,經原法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3917號准予提存在案等情,亦有原法院提存所97年7 月4 日97年度存字第3917號提存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7頁)。據此,依上揭說明,形式上抗告人乃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且相對人由負責人張可弘代理,自得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予以提存。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之董事張可弘無對外代表相對人之權限,上開提存不生合法清償之效力等語,惟因提存人僅為辦理提存手續之清償人,而清償人不限於債務人,一般第三人皆得任之,如債務人未為異議者,債權人自不得拒絕其清償。是以,縱認張可弘代理相對人向抗告人為清償,非屬債務人之清償,然揆諸上開說明,張可弘仍得以一般第三人之地位為清償,故張可弘自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相對人之名義為抗告人提存,且抗告人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時,則張可弘所為之提存形式上亦已符合提存法之規定,併此敘明。綜上,原法院提存所准許之本件提存乃與法相符,抗告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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