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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5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許明進徐文祥李炫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尚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均企業有限公司等3 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5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均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22日以相對人甲○○、乙○○為連帶保証人,向抗告人借款110 萬元,迄97年11月24日尚欠66萬9023元未還,抗告自98年2 月23日向尚均公司、甲○○及陳詣催告清償,提出借據、繳款明細及催告通知書附卷(原審卷六至十頁),足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尚均公司於97年12 月5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抗告人多次以電話向法定代理人甲○○催繳,甲○○於97年12月12日稱將出售房屋,嗣則時稱無法繳息、繳息困難、或無人應答,甲○○在抗告人銀行、台新銀行及慶豐銀行有長、中期借款,且另筆(非本件)向抗告人抵押借款210 萬元部分,迄97年12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192 萬3103元,另欠信用卡款9 萬餘元;乙○○部分則乙○○於多家金融機構信用貸款金額達141 萬元,於尚均公司未繳納本息,抗告人多次打電話均無人接聽,有抗告人提出之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日資料、電話催繳紀錄單、電話催繳紀錄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証基金債權管理部98年3 月5 日催收字第7013127 號函、97年12月22日催收字第7077016 號函、催收紀錄、電話催繳紀錄單、甲○○抵押貸款、信用卡卡款繳款紀錄、他項權利証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原審卷十一至廿頁、廿七至卅四頁、四十至四七頁、本院卷十三至廿三頁)附卷,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有所釋明,雖該釋明尚未完足,但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將甲○○另筆抵押借款誤為本件,而以抗告人未就抵押物之價值為具體釋明,難認抗告人已就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節為釋明為由,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核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492 條、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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