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5號、219號抗 告 人 甲○○ 林興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執行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0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抗告人甲○○所有名下金沙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沙灣公司)2,907,500 股,抗告人林俊傑所有同公司1,600,000 股之股份。執行法院送澎湖縣商業會鑑定其價值為每股新台幣(下同)1 元,抗告人主張每股價值應為9.09元,對於執行法院底價核定不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 二、原裁定以: 「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02號強制執行事件,原由債權人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聲請強制執行,再由債權人乙○○聲請併案執行,嗣因債權人二信撤回執行,而由債權人乙○○繼續執行當中,合先說明。 ㈡債權人在執行案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林興傑、甲○○在金沙灣公司之股份,執行過程中,將執行標的送請澎湖縣商業會鑑價結果,每股鑑定價格為1 元,而依鑑價結果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拍賣不成立等情,有卷內各該書證可查。 ㈢債務人雖主張該等股份每股價值9.09元,遠超過鑑價結果之1 元,並提出金沙灣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然而,本院認為仍應依鑑價結果續行執行程序,理由如下: 1.債務人所提資產負債表,乃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所使用,有該資產負債表可證。而向稅捐機關提出之資料,基於會計準則及公司稅捐營運上之利害考量,數據未必與實情相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將之作為拍賣標的之底價,已有失真之虞。 2.觀察該資產負債表之內容,金沙灣公司資產為1 億8 千餘萬元,資產中1 億7 千餘萬元均為土地。然而,經調閱金沙灣公司名下全部土地,該公司僅有澎湖縣湖西鄉○○○段之土地3 筆,該等土地於另案97年度執字第2501號經不動產鑑價師鑑價結果,價格僅1 千餘萬元,且土地設定予金融機構之抵押權,亦僅擔保1 千餘萬元之債權,有所調案卷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因此,該等土地之實際價值,經專業人士判斷及金融機構審慎考量後,均認與資產負債表之內容相去甚遠,足見資產負債表之內容,恐屬過度浮誇,不能採信。至於債務人另提86年間土地鑑價資料,因時日久遠,且其上載明「僅供委託者(即債務人)規劃參考」,亦無可採。 3.有關金沙灣公司股份之實際價值,經委託澎湖縣商業會鑑價後,又去函詢問該會鑑價依據,該會表示:「金沙灣公司股票未上櫃上市,依去年度全球經濟不景氣及股市低潮,視同水餃股,且該公司已不存在名不符實」等語,觀其內容,雖未具體精確說明鑑價之理由及過程,但基於該會之實際訪查,並考量該會對澎湖地區有限商業資訊應能掌握,且該會亦有自己之專業形象必須維護,故該會之鑑價結果,應值參考。 4.此外,就實際執行層面而言,金沙灣公司股份經首次拍賣結果,每股底價僅為1 元,卻無人應買,如將底價提高為9.09元,實難想像拍賣成立之可能性,難免危害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同時,在實際拍賣過程當中,拍賣結果,仍將適度體現市場機制反應標的實際價值。因此,即使略為低估標的物價值,拍賣結果,並非不能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利益。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對金沙灣公司之股份,根據鑑價結果,以每股1 元作為底價實施拍賣,應無不當,債務人宣稱每股價值9.09元云云,尚無可取,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鑑定人鑑定抗告人金沙灣公司股份之股價,完全捨該公司資產負債實情而不論,亦不參酌該公司是否有所營運。僅謂「金沙灣公司股票未上櫃上市,依去年度全球經濟不景氣及股市低潮,視同水餃股,且該公司已不存在,名不符實」等語,以作為抗告人之股份每股1 元之結論,洵屬空泛而主觀,有失鑑定客觀務實之專業立場。換言之,鑑定人上開理由,無法令人相信其所鑑價每股1 元為確實。因原裁定亦謂「觀其內容,雖未具體精確說明鑑價之理由及過程」,已足以動搖該鑑定結果之可信度;乃竟又以「但基於該會之實際訪查,並考量該會對澎湖地區有限商業資訊應能掌握,且該會亦有自己之專業形象必須維護」等主觀之說法,作出「其鑑價結果,應值參考」之結論。與一般股價應考量公司營運情形。資產之價值、負債多少,前景如何等因素之情形有異。況查本院前98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已明白指出鑑價依據之欠缺。原裁定對於此情未為詳究,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而上開情資,以原法院查察較為妥適,則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詳明之審究,以昭信服。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吉輝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