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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2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國彬鄭月霞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告人
托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相對人
甲○○○ ○○○○
相對人
000
送達代收人
VINCENT 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自西元1996年起擔任抗告人公司之銷售代表,銷售抗告人之產品,抗告人並依約給付報酬予相對人。惟嗣後兩造已於2006年4 月17日簽署終止契約書,約定自2006年6 月30日起終止相對人銷售代表關係。詎相對人竟於2007年8 月6 日委託美國律師來函,表示抗告人仍積欠相對人佣金報酬(即commissions )云云。而兩造既已簽署終止契約,且契約中對於佣金報酬未結算等情均隻字未提,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佣金報酬顯非事實,又兩造曾口頭約定以高雄為契約履行地,且相對人之報酬及相關事務費用,均係抗告人自高雄地區之銀行電滙給相對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又抗告人係訴請確認兩造佣金報酬債權不存在,該佣金報酬債務所在地即為高雄市,且本件佣金報酬債權之債務人為抗告人,而抗告人住所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乃原法院竟以無審判權及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相對人隨即於美國提起訴訟,惟雙方並未約定履行地於美國,抗告人並未居於美國,在美國更無財產,若相對人取得勝訴判決,勢必應至原法院提起許可之訴,若依原裁定見解自縮權權限,對我國法人之保障顯有不足。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於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加以判斷。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惟原告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外國人,住所地為美國。抗告人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佣金報酬債權不存在,固主張兩造間曾約定以高雄為契約履行地云云,然抗告人迄未能就此主張舉證證明。況依抗告人之主張,該銷售代表即相對人之履行地係在美國,尚難遽以抗告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即推認系爭佣金報酬之履行地及所在地為高雄。且抗告人自承相對人之佣金均係匯入相對人設於美國Wisconsin 州之Green Bay 之Associated Bank 帳戶,並有該銀行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 頁至第211 頁),是系爭佣金報酬之履行地應為該銀行所在地即美國Wisconsin 州之Green Bay 應無疑義。至於抗告人雖另主張本件佣金報酬債權人之債務人為抗告人,而抗告人住所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 項係第1 項之補充規定,是該第2 項所謂債務人,自係指被告之債務人而言。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本件訴訟被告之債務人,至為明顯。是抗告人主張其係本件佣金報酬債權之債務人,而抗告人住所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向無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訴訟,且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法院如相對人住所地法院或契約履行地法院均位於美國,原法院不能裁定移送,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裁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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