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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蔡文貴黃科瑜謝靜雯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遠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遠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對於民國98年7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所簽訂之「MT產品銷售協議書」及「MT產品最低銷售額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雖未記載履行地,且相對人亦否認有履行地之約定,惟在現今交易上出賣人送貨與買受人時,必先詢問買受人貨物收受地,此時即有履行地之約定,僅該約定係以書面、口頭明示,或默示同意而有不同。因兩造確曾以口頭約定高雄市為履行地,且相對人亦不爭執曾送貨至抗告人高雄市之營業所;又兩造間曾就系爭契約交易糾紛由原法院以民國96年度審重訴字第300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為審理,並經原法院勸諭成立和解,足證原法院並非無管轄權。詎原法院未詳加調查,逕裁定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履行地即清償地除得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依習慣,或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之,此觀民法第314 條前段自明。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抗告人即原告係起訴主張前曾就系爭契約對相對人起訴,經原法院以96年度審重訴字第300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成立和解,兩造合意將系爭契約可抵扣之貨款限縮於3,789,685 元範圍內(下稱原法院和解)。抗告人遂於98年4 月17日向相對人訂購貨物,指定交貨日為同年4 月22日、送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317 號2 樓(即抗告人營業所),詎相對人竟回覆該款規格之貨物不能售與抗告人,亦未於交貨日交貨,經抗告人於同年4 月23日催告相對人應於同年4 月27日前出貨,惟遭相對人拒絕。抗告人遂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6 月18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用以抵用貨款之保證金3,789,685 元及賠償所失利益1,515,874 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NT產品銷售協議書影本、NT產品最低銷售保證契約影本、原法院97年3 月26日和解筆錄、98年4 月17日抗告人發送與相對人之電子郵件暨訂單、98年4 月17日相對人回覆抗告人之電子郵件、98年4 月24日相對人拒絕給付通知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憑(見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卷第3 頁至第13頁),足認抗告人係主張因契約而涉訟。 次查:系爭契約雖無履行地之記載,惟抗告人除於原法院和解後向相對人訂購NT產品外,抗告人先前即曾多次依系爭契約向相對人訂購NT產品,且依抗告人出具與相對人之採購單所記載之送貨地點乃為高雄市○○區○○路317 號2 樓即抗告人營業所一節,亦有抗告人提出之95年7 月19日、7 月7 日、8 月29日、10月13日、96年1 月30日、4 月12日、5 月21日、6 月4 日、6 月22日採購單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7頁)。足認抗告人係主張兩造間依系爭契約買賣NT產品之數次交易行為,乃約定債務履行地即本件送貨地為高雄市。復佐以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銷貨單上記載其客戶為抗告人、送貨地點為高雄市○○區○○路317 號2 樓即抗告人營業所(見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00 號卷第62頁),及相對人於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00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97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中自認其將貨物送至高雄市(見同上卷第85頁),益徵抗告人確係主張本件系爭契約之履行地乃抗告人之營業所即高雄市。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對本件亦有管轄權。原法院未依卷內資料詳加調查其是否就系爭事件具有管轄權,竟以系爭契約未記載債務履行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為由,逕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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