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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蔡明宛魏式璧田平安

  • 原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丙○○、乙○○○間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005號)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8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受相對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乙○○○誣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所持有之本件支票計265 張均遭扣押,致留法院作為證物,雖抗告人於98年3 月3 日因發還命令而取回,然抗告人因無法行使其持有票據上之權利而受利息之損害賠償,致伊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合計請求新台幣(下同)2072萬元,應徵裁判費194,336 元),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然原裁定依調取抗告人最近3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以觀,認抗告人雖無薪資所得,仍持有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390 股,每年分別受領股利2,972 元、3,917 元、3,661 元,且抗告人復有投資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璽公司)40 萬元等情,非若抗告人所指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洵難遽以渠片面指陳而逕認渠已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而駁回伊之聲請。然抗告人95、96、97年確實並無收入,伊自民國89年至98年之受刑事訴追期間,確無任何收入,所持漢璽公司之股份屬不可立即變現之財產以支付訴訟費用,原裁定認伊並非無資力,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起訴請求之金額為2072萬元,應繳之訴訟費用為194,336 元。而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最近3 年無薪資所得,持有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390 股,每年僅分別受領股利2,972 元、3,917 元、3,661 元,雖其名下另有投資漢璽公司400,000 元,但漢璽公司於96年及97年間之營業收入額均為0 元,有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之稅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所投資之漢璽公司應已無營業情事而無從因營業而獲利或藉該投資所表彰之財產價值而為籌措款項。又抗告人因涉嫌組織犯罪條例而長期進行刑事訴訟,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亦無從藉由自身之信用而可取得款項週轉,則抗告人陳稱其並無資力可支出本件之高額裁判費,即屬可信;再依抗告人所提出相關證據及判決書,訴請本案損害賠償,亦可認非顯無勝訴之望,堪認已就救助之事由提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07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吳華榮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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