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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國彬甯馨吳登輝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裕鑫昌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裕鑫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晉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152 號),對於民國98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執事聲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152 號債權人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晉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7 月9 日進行第3 次拍賣程序時,抗告人係委由第三人林美麗代理投標,經執行法院宣告抗告人得標,而於開立收據補繳價金尾款作業中,雖因抗告人未於投標書中附具法人證明文件(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然經執行法院准林美麗下樓收取抗告人公司之證明文件傳真補正。詎執行法院於抗告人辦理傳真補正時,竟因相對人之異議而依投標單第6 點規定宣告抗告人為無效標,並改由相對人得標。惟於執行法院宣告抗告人得標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本件拍賣之拍定程序即告確定。縱認抗告人為無效拍定,相對人之代理人亦未於投標書內附具證明文件(即身分證影本),更未於宣布不動產開標程序終結前補正,自不得宣告其得標。況相對人異議時,其他拍賣事件之投標人都因開標程序結束而離去,現場僅剩系爭拍賣事件投標人與債權人,而抗告人係在執行法院同意下,下樓取抗告人公司證明文件之傳真,故此時應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88條規定之當眾開標程序。且執行法院決定反覆,於決定相對人得標後,經抗告人攜帶法人證明文件回現場並為異議,執行法院又改宣告兩標都是無效標。嗣執行法院於10多分鐘後另裁決相對人得標,並退回抗告人之文件。惟查在執行法院做成最後裁決之前,抗告人早已提出證明文件等候執行法院裁決,故不能認定抗告人係「事後」補正。故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能即時補正而宣告抗告人為無效標,並准相對人得標,顯有違誤,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拍賣公告第6 點後段記載:「關於投標無效之情形,請參考投標書背面之記載」。第8 點第4 款記載:「投標人應提出身分證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並應提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第9 點記載「本公告未盡事項,請參閱投標室張貼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及一般公告事項」有該拍賣公告1 份在卷可稽。又依司法院所制頒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2 點規定「投標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不能提出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投標人為法人者,應提出相當證明文件影本』。」、第18條第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但第6 款、第14款、第20款至第22款情形,於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不在此限:...㈥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第⒉⒊4點所示證明(釋明)文件及委任狀,而投標人未提出。...」,且原審投標書背面投標無效之情形第6 點亦載明,於主持開標之法官,司法事務官宣示不動產開標程序終結前,未提出本須知⒉⒊4點所示投標人、代理人之身分證件者投標無效,亦有投標書在卷足憑(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152 號執行卷㈣第294 頁背面)。準此,足見原執行法院已將本件拍賣公告及投標書暨上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均已明確載明投標人如係法人,且係委託他人代理投標時,除該受託投標者應附具委任狀及證明文件(即身分證影本)外,尚應附具投標人即法人證明文件(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若未能於主持開標之法官、司法事務官宣示該不動產開標程序終結前,提出各該文件以供審核確認其資格,即「應」認為投標無效,毋庸待其補正。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88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故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買,惟應即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代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性質上自不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 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 553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準此,因開標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應有即行決斷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而代理投標應買雖為法律所許可,但因拍賣開標程序有其時間上之迫切及特殊性,與民事訴訟程序上需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得就程序瑕疵事項為補正之情形,在執行拍賣程序即因其性質上不適宜而無準用之餘地。是投標人或代理人在投標時應提出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當事人之屬性或證明其有合法授權之事實,即為執行法院於開標程序中應即時決斷之事項。既屬執行法院應即時決斷之事項,性質上自不許準用補正之規定。從而於上開證明文件有欠缺之情形下,經當場告知此項欠缺後,當事人應及時提出以供審核,若當事人無法當場及時提出,應即宣告投標無效。而不得以嗣後補正而回復其效力。 四、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進行拍賣程序時,抗告人雖為最高標而經原執行法院宣告其得標,但抗告人並未於投標書上附具其法人之證明文件,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該投標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可稽,則原執行法院在次高標投標人即相對人聲明異議後,當場裁示抗告人應提出該證明文件以供審核,惟抗告人之代理人林美麗當場並無法提出該證明文件,而欲以傳真方式提出補正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自陳。則抗告人顯無法當場及時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審核即甚明確,原執行法院於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後,宣告抗告人之投標為無效標,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又本件次高標人即相對人於投標時雖未檢附其代理人黃乘儒之證明文件(即身分證件資料),原執行法院宣告抗告人之投標為無效標,並宣告次高標之相對人得標後,抗告人雖亦就相對人代理人身分證件之欠缺提出異議,但經原執行法院命相對人之代理人黃乘儒提出後,因黃乘儒本人在場且可當場提出身分證原本以供核對,故仍符合前揭當場及時補正而得由原執行法院即時決斷之要件。又抗告人雖認當時已在宣告開標程序終結後,不得補正,且原執行法院同意相對人之代理人補正其身分證件之作業與不同意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法人之證明文件之標準並非一致,顯非公平。又原執行法院宣告抗告人得標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此標別之拍定程序即告確定。況相對人於前揭拍賣程序為異議時,其他拍賣事件之投標人都因開標程序結束而離去,現場只剩系爭拍賣事件投標人與債權人,而抗告人係在原執行法院同意下,下樓取傳真資料,故此時亦不合強制執行法第88條規定之當眾開標程序。且執行法院做最後裁決前,抗告人早已提出證明文件,等候原執行法院裁決,不能認定抗告人係事後補正等語。然查原執行法院對於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已如前述,而原法院係於相對人以抗告人之投標書未附具法人證明文件而聲明異議後,因認抗告人未能當場及時補正,自屬有權將原宣告抗告人得標之處分更正另為宣告抗告人之投標為無效標之處分,而開標程序自亦因之而回復為尚未終結之狀況。抗告人主張於原執行法院宣告抗告人得標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此標別之拍賣程序即告確定云云,即無足採。又開標程序既因宣告抗告人之投標為無效標,而回復為尚未終結之狀況,自無再於此程序審酌抗告人之投標經補正之情形,而應審核次高標之相對人是否符合得標之要件,應無疑義。嗣原執行法院並因相對人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之欠缺而當場命其補正,是抗告人主張原執行法院在開標終結後始命相對人補正云云,尚有誤解。另相對人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之補正,係當場提出供審核,與異議人係欲經傳真為補正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執行法院宣告抗告人之投標無效及准相對人之補正,就當場及時補正之即時決斷之意旨而言,並無標準不一及顯非公平之情事。又原執行法院之開標處所,於執行事件拍賣程序開標時,即屬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相對人為本件拍賣程序中為異議時,縱使其他拍賣事件投標人都因開標程序結束而離去,現場僅剩系爭拍賣事件投標人及債權人,抗告人則下樓取傳真資料,此際,原執行法院於該公共場所,當眾宣告相對人得標,亦與強制執行法第88條所定當眾開標之程序無違。抗告人無法及時補正而離開開標之公共場所,係其個人之過失,仍不影響本件為公開拍賣、開標當眾宣告得標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原執行法院此際宣告相對人得標,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8條之規定云云,亦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明賢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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