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許明進、張明振、徐文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背查封效力、私自載走查封物之行為,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起訴,訴訟進行中經檢察官補充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9 條。伊因相對人損害查封之犯罪行為而間接失去債權之擔保,致債權無法受到滿足,刑事庭雖就損害債權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伊所受損害,係因與損害債權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所致,縱非直接受損害之人,亦屬間接被害,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適法,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故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参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93年台抗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参照)。 三、經查,相對人丙○○係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祥公司)之負責人,乙○○係金大祥公司之總經理,金大祥公司向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後放置在鑫匯昌有限公司(下稱鑫匯昌公司)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路4 號工廠內之H型鋼26支,業經抗告人及訴外人展輝鋼鐵有限公司先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351號及第417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於96年3 月16日到場查封(96年度執全字第1373號、96年度執全字第1949號),上開H型鋼26支已為查封效力所及,相對人竟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由乙○○委請不知情之明裕車行貨運司機翁建仁等人,於96年3 月27日一同前往鑫匯昌公司之工廠,將查封效力所及之鋼材26支搬離該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相對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而提起公訴,刑事審判程序中經檢察官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判決抗告人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各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另以相對人並非強制執行債務人,自無成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餘地,而就抗告人被訴之毀損債權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110 、25111 號起訴書及原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足憑。本件抗告人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抗告人共同將上開H型鋼26支運走,係對其債權之侵害,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1 萬13406 元及利息。雖前開刑事判決僅認相對人共同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另就同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抗告人係以其為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因相對人私自運走查封物之犯罪行為致其債權失去擔保而受損害,而於相對人被訴損害債權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而相對人運走查封物之行為業經刑事庭認構成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而判處徒刑,抗告人即係因相對人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而間接受損害之人,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對於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賠償之請求,不因相對人侵害事實另被起訴之損害債權罪名經刑事庭認不成立犯罪而受影響。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原裁定以刑事庭判決相對人損害債權罪無罪,而認定有罪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保障國家法益,私人法益保護係屬反射利益之範疇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