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 頂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另一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聲請查封筆錄上已載明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執行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再次勘測,亦確認原磚造建物已滅失,應可確定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惟伯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卻誤認該建物為原磚造建物,致將建材誤載為成本較低之加強磚造建材,其鑑價開始即已錯誤,應更正鑑價結果並重新拍賣。抗告人係於97年8 月間始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未參與該建物執行程序,自無從得知鑑價結果有誤,惟抗告人於拍賣前一日具狀聲請停止拍賣,於拍賣當日98年8 月25日上午送達執行法院,並無執行法院所稱案件終結後始聲明異議一事,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拍賣程序。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 號判例意旨参照)。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本件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債務人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拍賣公告所載標的標別1 其中暫編195 號建號之建物,於98年8 月25日下午進行第二次拍賣,由虹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京公司)拍定,抗告人係於同日上午遞狀請求停止拍賣並重新鑑價等情,有執行拍賣筆錄及民事聲請停止拍賣暨重新鑑價狀附於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870 號執行卷可稽。雖抗告人於拍賣前同日上午,以鑑價機關誤判建材,嚴重影響鑑價結果而對執行法院所核定拍賣底價,認為過低,聲明異議,惟系爭建物業經執行法院於同日下午執行拍賣而由虹京公司拍定,其拍賣程序已終結,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