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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4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許明進張明振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告人
建社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第3 項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於該不動產上,成立「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以外之權利者,無論該權利名稱為何,如其存在致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自得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除去該權利或拍賣之。

二、本件抗告人為異議時主張其於95年12月30日與債務人成立合作使用契約關係,債務人甲○○提供本件不動產(見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33759 號卷第238 頁附表)供其經營公司使用,並以抗告人公司百分之10技術股份為對價,該合作關係迄今未終止等情。查抗告人所指之該合作契約雖非屬民法上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有名契約,然其性質屬用益性質之占有使用權利。依96年修正之民法第866 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即在於防範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任何權利,有礙抵押權之實行,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乃明文規定執行法院得除去此項權利,依無占有使用狀態強制執行,使原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債務人於本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後,將不動產與抗告人訂立合作使用契約,讓抗告人使用本件不動產,經執行法院2 次減價拍賣不動產,均無人應買,益徵該本於合作契約而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關係,已影響不動產抵押權之實行。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除去該「合作使用關係」,原裁定並因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猶以其與債務人訂立合作契約之合作關係,非民法第866 條所規範,是否影響拍賣價格,亦非該條所問等語,資為主張,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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