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鑫昌企業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民事執行處就原審95年度執字第36152 號抗告人與債務人晉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拍賣,原宣告由最高標之聯上實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聯上公司就投標事宜係委由訴外人林美麗代理投標)得標,公告欄上亦記載由聯上公司得標,詎於開立補繳價金尾款單據時,原審民事執行處以聯上公司未能提出法人證明文件為由,宣告聯上公司之投標為無效標,由次高標之相對人得標。惟按投標單第6 點規定,若係本人自行到場投標,始須本人之身分證件,若為委託他人代理投標,僅需代理人之證明文件,本件係聯上公司委由訴外人林美麗代理投標,並非聯上公司自行投標,原裁定曲解第6 點規定之意義,進而宣告聯上公司為無效標,有損債權人即抗告人之權益。又聯上公司僅係未提出法人證明文件,然已提供保證金,足以證明林美麗有代理權限,就法人證明文件部分應可補正,何況本件最高標與次高標之投標金價相差高達新台幣2,361,200 元,原裁定以聯上公司未提出法人證明文件,而認聯上公司之投標為無效標,已嚴重損害抗告人之債權,為此,請求重新定期拍賣等語。 二、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拍賣公告第6 點後段記載:「關於投標無效之情形,請參考投標書背面之記載」,第8 點第4 款記載:「投標人應提出身分證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並應提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第9 點記載「本公告未盡事項,請參閱投標室張貼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及一般公告事項」,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卷宗查明屬實。又依司法院所制頒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2 點規定「投標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不能提出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投標人為法人者,應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第18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但第六款、第一四款、第二○款至第二二款情形,於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㈥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第二、三、四點所示證明(釋明)文件及委任狀,而投標人未提出。....」,且原審投標書背面投標無效之情形第6 點亦載明於主持開標之法官、司法事務官宣示該不動產開標程序終結前,未提出本須知第2 、3 、4 點所示投標人、代理人之身分證件者投標無效,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卷宗查核明確。準此,足見原審民事執行處已於本件拍賣公告及投標書,暨上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均已明確載明投標人如係法人,且係委託他人代理投標時,除該受託投標者應附具委任狀及證明文件(如身分證件)外,尚應附具投標人即法人之證明文件(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若未能於主持開標之法官、司法事務官宣示該不動產開標程序終結前,提出各該文件以供審核確認其資格,即「應」認為投標無效,毋庸待其補正。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88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故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買,惟應即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代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性質上自不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 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3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因開標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應有即行決斷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而代理投標應買雖為法律所許可,但因拍賣開標程序有其時間上之迫切及特殊性,與民事訴訟程序上需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得就程序上瑕疪事項為補正之情形,在執行拍賣程序並無準用之餘地,是投標人或代理人在投標時應提出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當事人之屬性或證明其有合法授權之事實,即為執行法院於開標程序中應即時決斷之事項,既屬執行法院應即時決斷之事項,性質上自不許準用補正之規定,從而於上開證明文件有欠缺之情形下,經當場告知此項欠缺後,當事人應及時提出以供審核。若當事人無法當場及時提出,應即宣告投標無效,不得以當事人嗣後可補正為由,而回復其投標效力。是抗告人主張法人證明文件部分應可補正云云,不足採信。 四、次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於進行拍賣程序時,聯上公司雖為最高標,且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宣告其得標,但聯上公司並未於投標書上附具其法人之證明文件,原審民事執行處當場裁示補正該證明文件,惟聯上公司之代理人林美麗當場無法即時提出該證明文件,欲以傳真方式提出補正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自承,是原審民事執行處在次高標之相對人聲明異議,且聯上公司之代理人林美麗當場無法即時提出聯上公司之法人證明文件後,即宣告聯上公司之投標為無效標,改由次高標之相對人得標,依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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