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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5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金石謝肅珍林健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聲請人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濟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上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在案,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有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8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654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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