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隆政(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相對人
- 建國土木包工業(即甲○○、蘇金木之合夥)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歐鴻金即力宇企業行
- 弄3號
張世明即世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首揭規定,應由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