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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相對人
建國土木包工業(即甲○○、蘇金木之合夥)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歐鴻金即力宇企業行
弄3號

      張世明即世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首揭規定,應由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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