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蔡文貴謝靜雯黃科瑜
  • 法定代理人
    戊○○

  • 當事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5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戊○○,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名為王芳淑(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27日改名為丙○○),先後於85年11月及86年3 月4 日,遭人冒名登記為訴外人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島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嗣87年6 月18日裕島公司向上訴人之大社分行借款兩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300 萬元,合計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竟於系爭借款相關之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文件內偽簽被上訴人之姓名。被上訴人既未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附表所示文件,與上訴人間自無附表所示之本票及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存在,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300 萬元本票債權及附表編號4 之700 萬元借款債權均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裕島公司負責人身分,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約當時被上訴人係親自簽名,印文亦係被上訴人自行蓋印,並經上訴人銀行之授信人員謝益信對保,且留存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裕島公司登記資料等語資為抗辯。與本審另抗辯稱,被上訴人將身分證、印章交給甲○○,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間受登記為訴外人裕島公司之董事,並86年3 月4 日受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長。 ㈡裕島公司於87年6 月18日向上訴人之大社分行借款兩筆,分別為700 萬元、300 萬元,合計1000萬元,與系爭借款相關之如附表所示四項文件內,均有「王芳淑」之簽名。 ㈢被上訴人原名為王芳淑,嗣於88年8 月27日改名為丙○○,其未曾設籍於高雄縣大樹鄉,此有附有記事欄之被上訴人戶籍謄本(一審卷第28頁)附卷可稽。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附表所示文件,其與上訴人間無附表所示之本票及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附表所示四項文件是否係被上訴人親簽?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他人代簽附表所示文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七、附表所示四項文件是否係被上訴人親簽? 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四項文件非其所親簽乙節,經原審依職權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大安商業銀行調取被上訴人在上揭銀行開戶之申請書及印鑑卡原本後,將上揭銀行所提供留有被上訴人簽名字跡之開戶印鑑卡、開戶約定書及附表所示四項文件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所示四項文件上「王芳淑」字跡與上揭銀行所提供之開戶印鑑卡、開戶約定書上「王芳淑」筆跡並不相符,此有該局97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602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一審卷第121 頁);且經依肉眼比對附表所示四項文件(下稱甲類)與上揭銀行所提供被上訴人開戶資料(下稱乙類),甲類上所列「王芳淑」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筆畫相關位置、連筆方式、運筆方式與乙類之「王芳淑」筆跡,確有差異;則附表所示四項文件之「王芳淑」筆跡與被上訴人簽名之筆跡特徵既有不同,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稱,附表所示文件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並經上訴人銀行之授信人員謝益信對保時所親見,謝益信亦依對保程序核對被上訴人身分證件云云,查,證人即上訴人銀行職員謝益信證稱:系爭借款都是訴外人甲○○與上訴人銀行在接洽,當初是甲○○說被上訴人是他的姪女,且是裕島公司負責人,上訴人銀行就相信甲○○所說裕島公司要向上訴人銀行借款這件事,然後甲○○就先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送至上訴人銀行以申辦借款,接著甲○○就負責將系爭借款之相關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帶到王芳淑名義之身分證影本所載戶籍地即高雄縣大樹鄉○○路50之11號讓伊對保,伊是聽甲○○說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都到場了,伊再去核對到場人之身分證件,伊於系爭借款對保前沒有見過被上訴人,也沒有與被上訴人通過電話等語(一審卷第154 至 155 頁)在卷,且有證人謝益信對保時所核對留存而戶籍地為「高雄縣大樹鄉○○路50之11號」之王芳淑身分證影本(一審卷第27頁)在卷可稽,則依證人謝益信前揭所述,其於對保前與被上訴人素未謀面,其之所以確認被上訴人有於對保時在場親簽附表所示文件,係憑訴外人甲○○之介紹,且核對該戶籍地為「高雄縣大樹鄉○○路50之11號」之王芳淑名義之身分證。然查,證人甲○○於另案接受檢察官96年4 月3 日訊問時已供稱:系爭借款對保時,王芳淑沒有在場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91 號卷第57頁),且被上訴人原名為王芳淑,嗣於民國88年8 月27日改名為丙○○,未曾設籍於高雄縣大樹鄉,有附有記事欄之被上訴人戶籍謄本(一審卷第2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未曾設籍於證人謝益信對保時所核對留存之王芳淑名義之身分證影本所載上揭地址,自足認證人謝益信於系爭借款對保時所接洽者確非被上訴人本人,且依證人謝益信所述,可見向上訴人提出借款要求者為甲○○,向上訴人提出上述被偽造之身分證影本者亦係甲○○,均非被上訴人(見一審卷154 、155 頁),益徵附表所示四項文件上被上訴人姓名係遭人冒簽。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2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91 號偵訊中結證稱:「(有無去查詢何人用你的名義去當裕島公司負責人?)我以前85年度是在我小叔甲○○那邊上班,他之前向我借過我的身分證及印章,說要去開公司,並叫我去那邊上班,就向我借身分證及印章,但是沒有提過讓我掛股東或負責人,因為我那時在他那邊上班,薪資轉帳要用到身分證及印章」,可見被上訴人確曾提出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甲○○,且被上訴人既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其小叔甲○○開公司,自知甲○○要以其為股東並以其名義任負責人而申請公司執照等,且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其身分證及印章於85年交甲○○開公司後二、三個月即拿回,足證被上訴人於87年3 月30日有另提出身分證及印章而自己申請開戶或交身分證及印章給他人申請開戶及於87年5 月26日有另提身分證及印章由自己或他人申請系爭貸款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所述,上訴人之真意顯係因為被上訴人當時在甲○○處上班,薪資轉帳要用到身分證及印章,故後來甲○○要開新公司(裕島公司),要叫被上訴人去新開之公司上班,因為上班薪資轉帳要用到身分證及印章,故被上訴人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甲○○,但甲○○沒有向被上訴人提過要讓被上訴人當股東或負責人。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擔任甲○○新開設之裕島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及被上訴人有辦理系爭借款云云,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86年6 月27日在台東區中小企銀有開立裕島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該開戶申請書上有其簽名,且有其身分證,且印文與系爭借款文件上之印文相同,且申請書上戶籍地、通訊地高雄市、高雄縣之「高」字與被上訴人抄錄申請書上所寫之「高」字筆跡相同,可見其於86年6 月27日開戶時知其為裕島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查,台東區中小企銀開戶申請書上王芳淑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與被上訴人之簽名其字體結構、連筆方式、運筆方式確有差異,其中尤以「王」字之差異更為明顯,其上之「高」字亦與被上訴人於抄錄申請書上之「高」字有差異,且據證人丁○○證稱,裕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7年5 月16日董事股東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4頁)上丁○○簽名及印文,並不是伊所簽、所蓋,伊並沒去參加這個會議,伊以前受僱於甲○○時亦曾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甲○○辦理勞健保之用,伊並沒拿身分證、印章給甲○○辦理擔任股東之事,伊不曾與王芳淑在高雄縣大樹鄉○○路50之11號住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至82頁),且上開會議紀錄上王芳淑之簽名顯與被上訴人筆跡之佈局、字體結構不同,是亦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裕島公司之董事長,否則該87年5 月16日之會議紀錄亦無庸由他人代簽其名,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他人代簽附表所示文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㈠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另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91 號、96年度偵字第 13443 號),有承認將身分證、印章交給甲○○,故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另案接受檢察官96年4 月3 日訊問時已供稱:被上訴人曾受僱為伊工作,伊因此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伊並將被上訴人身分證交給余再得,請余再得幫忙辦被上訴人的勞保,後來伊要拿自己土地去向銀行貸款時,才知道余再得拿被上訴人身分證去登記為裕島公司負責人,而裕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余再得等語,則依證人甲○○所述,被上訴人縱將其身分證、印章交與甲○○,然此係基於僱傭關係且為申辦勞保所為,實與系爭借款無關。況被上訴人亦對甲○○提出偽造附表所示四項文件之偽造文書告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488 號提起公訴,目前於原審法院刑事庭97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審理中,此有上揭起訴書(一審卷第132 至134 頁)在卷可佐,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授權他人代簽附表所示文件。 ㈡上訴人於本審復抗辯稱,被上訴人將身分證、印章交給甲○○,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將身分證、印章交付甲○○,係要辦理勞保之用,此種情形若認須由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自不合理(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426判決),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在附表所示之四項文件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代簽名,且本件貸款亦不能認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其與上訴人間自無附表所示之本票及連帶保證之債務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300 萬元本票債權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700 萬元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彭筱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簽立日期│文 件 名 稱 │左揭文件內容 │備 註 │ ├──┼────┼────────┼──────────────┼────┤ │1 │87.6.18 │授信約定書 │左揭文件之立約定書人及立約人│參原審卷│ │ │ │ │欄有「王芳淑」之簽名,即「王│第26頁 │ │ │ │ │芳淑」擔任附表編號4 借款之連│ │ │ │ │ │帶保證人,而與上訴人銀行間之│ │ │ │ │ │約定事項 │ │ ├──┼────┼────────┼──────────────┼────┤ │2 │87.6.18 │面額300萬元本票 │左揭文件之發票人欄有「王芳淑│參原審卷│ │ │ │ │」之簽名,即「王芳淑」與裕島│第24頁 │ │ │ │ │公司連帶向上訴人銀行借款300 │ │ │ │ │ │萬元,共同簽發左揭本票為擔保│ │ ├──┼────┼────────┼──────────────┼────┤ │3 │87.6.18 │授權書 │左揭文件之立授權書人欄有「王│參原審卷│ │ │ │ │芳淑」之簽名,即「王芳淑」於│第25頁 │ │ │ │ │87.6.18 簽發附表編號2 之本票│ │ │ │ │ │1 紙,其到期日茲授權上訴人銀│ │ │ │ │ │行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得逕行填列│ │ ├──┼────┼────────┼──────────────┼────┤ │4 │87.6.18 │借款金額700萬元 │左揭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有「王│參原審卷│ │ │ │之借據 │芳淑」之簽名,即「王芳淑」擔│第23頁 │ │ │ │ │任裕島公司向上訴人銀行借款70│ │ │ │ │ │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