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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許明進李炫德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4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98年6 月4 日本院重上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1 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本院乃於98年6 月4 日以其上訴程式未備,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就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98年6 月30日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且該裁定於98年7 月2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限仍未補正,其抗告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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