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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許明進李炫德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訴人
特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99年1 月18日行政院令在卷可稽,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與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就大棟公司承包被上訴人主辦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基礎設施外海圍堤興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簽訂鋼板樁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鋼板樁之租用期限為3 個月,如須延長使用期限時,大棟公司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14日通知伊,大棟公司屆期未通知延長使用期限,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大棟公司與伊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大棟公司於97年2 月29日無預警停工,伊於同年4 月15日即去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拔除取回鋼板樁,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2日函覆略稱大棟公司製作完成之沉箱及消波塊等設施屬被上訴人所有,基於保護該設施未來期間免於颱風之侵害,被上訴人近期將辦理維護工程,將該製作場圍堰鋼板樁週邊之方塊及消波塊辦理吊移,待吊移工作完成後始可由伊取回。被上訴人不讓伊拔除取回鋼板樁,係為保護被上訴人所有之設施免於颱風侵害而受有利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租用期限屆滿日起至歸還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221 萬3826元。又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4日函知伊本件工程承包商將於同年月9 日進行吊移作業,伊可配合吊移作業取回鋼板樁,然該承包商施作進度緩慢,且未配合伊拔除動線,甚僅吊離部分消波塊及方塊,大部分消波塊及方塊均未吊離,致吊離部分之基地,受到海浪侵蝕,砂石大量流失,並擴大至全部基地,消波塊及方塊多淹沒於海中,鋼板樁無所附麗,造成損害折斷或淹沒於大海,乃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伊之損害。而截至97年7 月10日止伊提供尚存於工區之鋼板樁,規格長9M合計216 片,規格11M 合計402 片,規格13M 合計772 片,惟自97年7 月2 日起至97年8 月16日被上訴人與監造單位會同放行之明細進行彙整,總計未歸還之數量,規格長9M為48片,規格長13M 為337 片,伊以中古材料每片KG32元計算,共受有損害924 萬096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95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5萬4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廢棄原判決,請准如上述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伊與大棟公司間工程契約約定,系爭鋼板樁係大棟公司施作於系爭工地作為擋土安全設施,由大棟公司負責保管,在施工完成交付伊前,伊未受有任何利益。大棟公司無故停工後,經伊多次函催復工,均因遷移不明未能送達,伊乃聲請法院准予公示送達,催告大棟公司復工,否則即終止契約,並於97年7 月10日接管工地,且請大棟公司及協力廠商將其所有之各項機具設備器材移出工地,嗣後並多次函文通知大棟公司並副知上訴人,催告渠等盡速將機具設備器材移出工地。而鋼板樁於伊接管工地前,業因颱風外圍環流影響而與沉箱同有損壞,伊接管工地時即通知大棟公司及其協力廠商將留存工地現場包括系爭鋼板樁在內之機具設備器材移出工地。因此,伊接管工地後亦未受有任何利益。縱認伊因此獲有利益,亦係基於伊與大棟公司間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鋼板樁既係大棟公司因工程所需提供之材料設備而由大棟公司負保管責任,伊並非占有人,則在大棟公司保管中有損壞缺少,應由大棟公司負責賠償,其因颱風之不可抗力受有損害,自應由大棟公司負責,與伊無涉。況上訴人與大棟公司是否存有系爭鋼板樁租賃合約及是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乃上訴人與大棟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如有爭執,上訴人自應循其與大棟公司間法律關係另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大棟公司簽訂有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基礎設施外海圍堤興建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工程契約)。

㈡大棟公司於97年2 月29日無預警停工,上訴人於同年4 月15日去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拔除取回本件工程所使用鋼板樁。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2日函覆略稱大棟公司製作完成之沉箱及消波塊等設施屬被上訴人所有,基於保護該設施未來期間免於颱風之侵害,近期將辦理維護工程,將該製作場圍堰鋼板樁週邊之方塊及消波塊辦理吊移,待吊移工作完成後,可由上訴人取回。

㈢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4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本件工程承包商將於同年月9 日進行吊移作業,上訴人可配合吊移作業取回鋼板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大棟公司間是否簽訂有鋼板樁租賃契約?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95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板樁之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與大棟公司間是否簽訂有鋼板樁租賃契約?查證人全省三於原審到庭證述:大棟公司確有向上訴人承租鋼板樁,上訴人提供鋼板樁進入港區後,由伊點收數量無誤後簽收於出貨單上等語(原審卷第153 頁),並有出貨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至43頁);且被上訴人因大棟公司停工而於97年7 月10日接管工地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大棟公司之協力廠商即上訴人移除其所有之各項機具設備器材等情,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存證信函暨回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0至181 頁);参以上訴人自97年7 月2 日起確自現場工地取回鋼板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基礎設施外海圍堤興建工程承商機具、設備或器材放行證明數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4至48頁),是上訴人與大棟公司間就系爭鋼板樁簽有租賃契約,洵堪認定。

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参照)。本件依被上訴人與大棟公司就本件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8條材料機具及設備第1項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第9 條施工管理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原審卷第72至73頁)。查被上訴人與大棟公司間就本件工程簽有工程契約,大棟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鋼板樁簽有租賃契約,業如前述,且系爭鋼板樁係大棟公司施作於系爭工地之材料設備,大棟公司於97年2月29日無故停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其於97年4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拔除取回鋼板樁,經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2日函稱大棟公司製作完成之沉箱及消波塊等設施屬被上訴人所有,基於保護該設施免於颱風之侵害,被上訴人近期將辦理維護工程,將該製作場圍堰鋼板樁週邊之方塊及消波塊辦理吊移,待吊移工作完成後始可由上訴人取回等情,主張被上訴人不讓其拔除取回鋼板樁,係為保護被上訴人所有之設施免於颱風侵害而受有利益,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租用期限屆滿日起至歸還日止之不當得利。惟系爭鋼板樁既係由大棟公司向上訴人承租設置於本件工程,縱依上訴人所稱,大棟公司屆期未通知延長使用期限,租約已因租用期限屆滿而消滅,然上訴人未能於租期屆滿取回鋼板樁,係因大棟公司無故停工後未交還租賃物所致;而被上訴人工地上有系爭鋼板樁之設置,及被上訴人工地已製作完成之沉箱及消波塊等設施因該鋼板樁之設置而受保護,均係因大棟公司依與被上訴人間工程契約所定需自備運至工地施作安全設施使然,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是上訴人因與大棟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受有損失,僅能向大棟公司求償,被上訴人因系爭鋼板樁設置所受工地沉箱及消波塊等設施因鋼板樁設置而受保護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難認上訴人未能取回鋼板樁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大棟公司自備系爭鋼板樁施作在系爭工地,既係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契約而為之,被上訴人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況被上訴人主張大棟公司無故停工後,經伊多次函催復工,均因遷移不明未能送達,伊乃聲請法院准予公示送達,催告大棟公司復工,否則即終止契約,伊於97年7 月10日接管工地,並請大棟公司及協力廠商將其所有之各項機具設備器材移出工地,嗣後多次函文通知大棟公司並副知上訴人,催告渠等盡速將機具設備器材移出工地等情,亦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其真正之存證信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97年6月11日登報證明、接管工地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公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0 頁),被上訴人辯稱伊無返還不當利益責任云云,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3 日具答辯㈢狀自承:系爭工程契約工項內,並無鋼板樁材料及施工等工項及費用,大棟營造公司於系爭工程內使用鋼板樁作為擋土安全設施,係該公司自行規劃之臨時性假設工程,非屬契約估驗計價項目等語,主張被上訴人無從依承攬契約使用系爭鋼板樁,被上訴人因系爭鋼板樁所受之利益,並非基於被上訴人與大棟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系爭鋼板樁雖非大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工程契約所約定估驗計價工項,但係大棟公司依工程契約所定需自備運至工地施作之安全設施,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該鋼板樁非屬契約估驗計價項目,遽認被上訴人無從依承攬契約使用系爭鋼板樁。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95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板樁之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956 條固規定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返還占有物給付遲延時,對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依債務人遲延規定,固亦應負責,惟是否為惡意或他主占有,以占有物之滅失毀損時為準。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4 日函知伊本件工程承包商將於同年月9 日進行吊移作業,伊可配合吊移作業取回鋼板樁,然該承包商施作進度緩慢,且未配合伊拔除動線,甚僅吊離部分消波塊及方塊,大部分消波塊及方塊均未吊離,致吊離部分之基地,受到海浪侵蝕,砂石大量流失,並擴大至全部基地,消波塊及方塊多淹沒於海中,鋼板樁無所附麗,造成損害折斷或淹沒於大海,乃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等情,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56 條規定應就系爭鋼板樁之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被上訴人與大棟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8條材料機具及設備第3 款規定:「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第9 條施工管理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同條第7 項第1 款規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查本件工程設置之系爭鋼板樁既係大棟公司所提供之設備,依上開約定,即均由大棟公司負責保管,業主即被上訴人對系爭鋼板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自非占有人,即無返還占有物給付遲延之問題。雖被上訴人函覆通知上訴人於其承包商進行吊移作業時,上訴人可配合吊移作業取回鋼板樁,然於被上訴人非屬鋼板樁占有人之事實不生影響。至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 日固曾發布新聞稿載明:「由於2 月29日下午大棟營造公司無預警停工,高雄港務局立即調派員警及增派保全人員以保全工地設施」,無非因大棟公司無故停工所為維護系爭工程之措施,要難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板樁有占有及使用之意。從而被上訴人於接管工地前系爭鋼板樁因颱風外圍環流影響而滅失時,既非占有人,其對於系爭鋼板樁之滅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56 條之規定,應負惡意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鋼板樁並非其與大棟公司承攬契約之工項,主張系爭鋼板樁非大棟公司依約應負責保管之物云云。惟系爭鋼板樁雖非大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工程契約所約定估驗計價工項,但係大棟公司依工程契約所定需自備運至工地施作之安全設施,已如前述,依約即由大棟公司負責保管,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催告大棟公司復工之通知雖因大棟公司無故停工遷移不明而未能送達,被上訴人因此聲請法院准予公示送達,然此不足證明大棟公司已無繼續占有系爭鋼板樁材料之意思,上訴人據而主張大棟公司對於系爭鋼板樁已喪失事實上管領力云云,洵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956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足採,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5萬4786元(含不當得利221 萬3826元及損害賠償924 萬0960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956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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