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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訴人
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施美櫻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上訴人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上訴人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堉
上訴人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增
上訴人
台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上訴人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鴻
上訴人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賢璋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核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施美櫻請求不當得

利部分新台幣(下同)5,091,744 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訴訟

標的金額計算欄位記載之42個月,係自98年7 月1 日起算至本院

宣判日止,再加計施美櫻上訴第三審預估的1 年期間,合計42個

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1,000,000 元,合計6,091,744 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92,085元。另上訴人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請求

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部分,合計29,829,196元(包括6,097,80

8 元、12,805,396元及10,925,99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1,

7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上訴應委任律

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

倘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按同法第466 條之2 規定,亦得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或委

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

正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茲限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者,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附表:施美櫻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對造│ 占用比例 │ 請 求 期 間 │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中油│ 32/64 │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 │以每月121,232元,按左列比 ││公司│ │ │例計算每月為60,616元,自98││ │ │ │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 │ │ │,計42個月,共2,545,872元 ││ │ │ │,並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大連│ 8/64 │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 │以每月121,232元,按左列比 ││公司│ │ │例計算每月為15,154元,自 ││及國│ │ │98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喬公│ │ │止,計42個月,共636,468元 ││司 │ │ │,並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台聚│ 10/64 │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 │以每月121,232元,按左列比 ││公司│ │ │例計算每月為18,942.5元,自││ │ │ │98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 │ │ │止,計42個月,共795,585元 ││ │ │ │,並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台橡│ 4/64 │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 │以每月121,232元,按左列比 ││公司│ │ │例計算每月為7,577元,自98 ││ │ │ │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 │ │ │,計42個月,共318,234元, ││ │ │ │並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纖│ 6/64 │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 │以每月121,232元,按左列比 ││公司│ │ │例計算每月為11,365.5元,自││ │ │ │98 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 │ │止,計42個月,共477,351元 ││ │ │ │,並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台化│ 4/64 │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 │以每月121,232元,按左列比 ││公司│ │ │例計算每月為7,577元,自98 ││ │ │ │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 │ │ │,計42個月,共318,234元, ││ │ │ │並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金額合計5,091,744元 ││備註:98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係自本院100年12月30日宣判後,再加計民事││ 案件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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