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施美櫻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上 訴 人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上 訴 人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堉 上 訴 人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增 上 訴 人 台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上 訴 人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鴻 上 訴 人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賢璋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施美櫻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新台幣(下同)5,091,744 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欄位記載之42個月,係自98年7 月1 日起算至本院宣判日止,再加計施美櫻上訴第三審預估的1 年期間,合計42個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1,000,000 元,合計6,091,74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2,085元。另上訴人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部分,合計29,829,196元(包括6,097,808 元、12,805,396元及10,925,99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1,7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上訴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倘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按同法第466 條之2 規定,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表:施美櫻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 ┌──┬──────┬────────────┬─────────────┐ │對造│ 占用比例 │ 請 求 期 間 │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 ├──┼──────┼────────────┼─────────────┤ │中油│ 32/64 │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 │以每月121,232元,按左列比 │ │公司│ │ │例計算每月為60,616元,自98│ │ │ │ │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 │ │ │ │,計42個月,共2,545,872元 │ │ │ │ │,並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大連│ 8/64 │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 │以每月121,232元,按左列比 │ │公司│ │ │例計算每月為15,154元,自 │ │及國│ │ │98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 │喬公│ │ │止,計42個月,共636,468元 │ │司 │ │ │,並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台聚│ 10/64 │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 │以每月121,232元,按左列比 │ │公司│ │ │例計算每月為18,942.5元,自│ │ │ │ │98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 │ │ │ │止,計42個月,共795,585元 │ │ │ │ │,並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台橡│ 4/64 │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 │以每月121,232元,按左列比 │ │公司│ │ │例計算每月為7,577元,自98 │ │ │ │ │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 │ │ │ │,計42個月,共318,234元, │ │ │ │ │並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中纖│ 6/64 │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 │以每月121,232元,按左列比 │ │公司│ │ │例計算每月為11,365.5元,自│ │ │ │ │98 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 │ │ │止,計42個月,共477,351元 │ │ │ │ │,並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台化│ 4/64 │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 │以每月121,232元,按左列比 │ │公司│ │ │例計算每月為7,577元,自98 │ │ │ │ │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 │ │ │ │,計42個月,共318,234元, │ │ │ │ │並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上開金額合計5,091,744元 │ │備註:98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係自本院100年12月30日宣判後,再加計民事│ │ 案件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