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楊惠強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 陳韋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被上訴人 楊惠生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森公司)董事長,且為唯一之股東,公司設立之初,即委由父親即訴外人楊水臨(已殁)處理公司財務,楊水臨為符合當時公司法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需7 人以上之要求,代伊委請伊兄即被上訴人及親友數人等擔任名義上股東,各股東之印鑑及尼克森公司存款帳戶、密碼,均由楊水臨代伊統籌保管、運用。嗣民國91、93、95年間尼克森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盈餘增資及員工紅利轉增資,亦均由楊水臨安排被上訴人及親友認設,而由伊出資繳納各股東認股之股款;嗣尼克森公司並於96年8 月9 日上櫃。迄至96年8 月9 日止,伊以被上訴人名義持有之股票為652,311 股(下稱系爭股票)。今伊有出售股票及獨立行使股東權等財務之需,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股票,詎被上訴人竟屢推拖,甚而否認伊之股權,且伺機出售股票652,000 股,僅餘311 股(經伊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在案)。爰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將其名義之尼克森公司股票652,311 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不能將上開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4,467,969元(每股以97年6 月10日收盤價83.5元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尼克森公司並非上訴人獨力提供資金而設立,蓋兩造之父楊水臨於77年間以兩造繼母林美杏之資金成立太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允公司),後續經營資金大部分來自楊水臨、林美杏,其他部分楊水臨要求伊及其他兄弟籌措,當時伊固定將收入之一部分供父母作為公司資金及生活費,且曾於85年2 、3 月間借貸700,000 元予楊水臨作為公司資金,嗣兩造家族於80年間又設立新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延公司),87年間再設立超鈺有限公司(下稱超鈺公司),家族企業財務均由楊水臨做主,且營業利潤並未朋分,而係投入後續經營中,之後超鈺公司於90年3 月間變更組織為尼克森公司;伊所持有尼克森公司或太允公司、其他公司之股權,均係楊水臨依個人對家族企業經營之出錢、出力貢獻,分配予個人所有,並非上訴人出資而借伊名義登記;又伊既未侵吞上訴人之股份,上訴人自無權益受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尼克森公司股票652,311 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如被上訴人不能將前項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67,969元及自97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第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事項: ㈠超鈺公司係於87年10月9 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0,000 元,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資料內登載股東及繳納之股款分別為:林美杏2,000,000 元,楊水臨1,500,000 元,林國榮50,000元、上訴人700,000 元,兩造之兄弟楊惠宗750,000 元,由林美杏擔任董事長。林國榮於89年4 月6 日將出資額50,000元全數讓與楊金塗,由楊金塗出任股東,林國榮則退出。嗣被上訴人、訴外人呂素珠於90年3 月20日就楊惠宗之出資額750,000 元中,分別受讓150,000 元、50,000元,而加入為該公司股東,全體股東並於當日決議變更組織為尼克森公司。而後,上訴人於90年12月26日受選任為尼克森公司董事長,並於91年1 月4 日辦妥變更登記。 ㈡尼克森公司於91、93、95年間辦理現金增資、盈餘增資及員工紅利轉增資,並於96年8 月9 日上櫃。被上訴人自96年8 月9 日起持有尼克森公司股票652,311 股(即系爭股票)。㈢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13日起至97年4 月14日止,陸續處分尼克森公司之股票,股數合計為652,000 股。剩餘311 股業經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009號裁定准許。 ㈣超鈺公司於87年間設立登記前之資金流程如下:新延公司華僑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現為花旗台灣銀行南港分行,下稱華僑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10月6 日提領2,500,000 元;楊水臨設於華僑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提領2,500,000 元;超鈺公司籌備處設於華僑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2 號帳戶於同日存入5,000,000 元。 ㈤尼克森公司於91年間第1 次現金增資關於被上訴人之資金流程如下:上訴人於91年7 月間陸續出售其名下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股票合計430,000 股,扣除受託人佣金等款項,實際得款41,525,000元,其中41,500,000元由買方分4 筆存入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下稱合庫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末三碼898 號帳戶內)內;上訴人於91年7 月30日自系爭末三碼898 號帳戶將350,000,000 元滙入尼克森公司帳戶內,尼克森公司於同日將同一金額款項(分為18,000,000元及17,000,000元等2 筆)匯入新延公司設於合庫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新延公司上開帳戶於91年8 月15日滙出300,000 元入被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於翌日即91年8 月16日將300,000 元滙入楊水臨帳戶內,並受讓楊水臨名下尼克森公司股票30,000股。另新延公司上開帳戶於91年8 月19日滙出4,500,000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22日滙款4,500,000 元予尼克森公司,並認購尼克森股票450,000 股。 ㈥尼克森公司於91年間第2 次現金增資關於被上訴人之資金流程如下:上訴人於91年12月17日自系爭末三碼898 號帳戶將2,450,000 元滙入訴外人黃美慧設於合庫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上訴人名下之尼克森公司股票245,000 股於91年12月18日讓與黃美慧,黃美慧上開帳戶於同日滙款2,450,000 元入被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上訴人於91年12月17日自系爭末三碼898 號帳戶將7,448,000 元存入訴外人林錦鵬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名下之尼克森公司股票5,000 股於91年12月18日讓與林錦鵬;林錦鵬上開帳戶於同日滙款50,000元予被上訴人。另新延公司上開帳戶於91年12月26日滙出2,500,000 元入被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滙款5,000,000元入尼克森公司帳戶。 五、兩造爭點: 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或相當於系爭股票之價額?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尼克森公司係由伊獨力出資設立及辦理4 次增資,被上訴人僅受委託擔任名義上股東,故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係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尼克森公司係由伊之家族成員共同出資、出力而創設並辦理增資,伊所有持有尼克森公司之股權,係兩造之父楊水臨依伊出錢、出力之貢獻程度分配予伊,並非上訴人借伊名義登記等語。準此,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係以尼克森公司由伊獨力出資設立並辦理第1 、2 次增資(上訴人所述第3 、4 次增資之資金流程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9頁正、背面及第26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 頁)為前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獨力出資及增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尼克森公司之前身係超鈺公司;超鈺公司係於87年10月9 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0,000 元;又超鈺公司之設立資金5,000,000 元,係由新延公司、楊水臨設於華僑南港分行帳戶於87年10月6 日各滙入2,500,000 元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事項㈠、㈣)。上訴人主張新延公司、楊水臨設於華僑南港分行之帳戶均係伊所控制,且新延公司亦為伊所設立,並由伊任董事長,而超鈺公司之設立資金5,000,000 元在完成公司登記及驗資程序後,於87年10月12日併同楊水臨華僑南港分行同一帳戶轉出之350,000 元,合計5,350,000 元,其中2,550,000 元滙出至伊合庫景美分行系爭末三碼898 號帳戶內,另2,850,000 元滙出至新延公司華僑南港分行同一帳戶內,足見超鈺公司係伊所出資設立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新延公司、楊水臨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係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經查: ⒈上訴人雖稱新延公司、楊水臨上開帳戶均係伊所控制,即伊得支配使用之意。惟金錢之所有人固享有支配使用該等金錢之權利,然得支配使用金錢者未必係金錢之所有人,此為至明之法理,是上訴人縱得支配使用新延公司、楊水臨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亦無從認該等帳戶內之資金係伊所有。 ⒉上訴人雖又稱新延公司亦係伊出資設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新延公司係伊獨力出資設立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之,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16 號),楊水臨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新延公司成立之初,楊惠強(即上訴人)並無出資,新延公司之資金均係由從太允公司移轉過去;太允公司係伊創辦,成立時楊惠強(即上訴人)亦未出資,當時楊惠強在他人經營之佳佳電子公司上班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有訊問筆錄附於97年度他字第2980號卷足稽(見該卷第118 頁)。是上訴人主張新延公司係伊獨力出資設立,顯無可取。至上訴人擔任新延公司董事長之事實,固有新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23-226 頁),惟公司係依法組織、設立,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公司之資金或財產亦不等同於公司負責人個人之資金或財產,是上訴人擔任新延公司董事長之事實,並無從推論新延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係伊個人所有。 ⒊至超鈺公司之設立資金5,000,000 元於完成公司登記及驗資程序後,分別滙入上訴人及新延公司華僑南港分行同一帳戶,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花旗台灣銀行南港分行97年9 月19日(97)花(台)銀南港字第6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8頁)。惟上訴人受領該滙出款項之事實,並不足證明伊受領該滙出款項之原因為何;而新延公司與上訴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已如前述,是新延公司受領另部分滙出款項,亦與上訴人無關。遑論新延公司、楊水臨設於華僑南港分行帳戶內之資金,並無從認係上訴人所有,業敘如前,故上訴人受領該匯出款,亦無從推論係超鈺公司將伊之出資額返還。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超鈺公司之設立資金5,000,000 元係伊獨立提供云云,要無可取。 ㈢尼克森公司於91年間辦理第1 次增資,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22日滙款4,500,000 元予尼克森公司,並認購尼克森公司股票450,000 股;另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16日將300,000 元滙入楊水臨帳戶內,並受讓楊水臨名下尼克森公司股票30,000股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購尼克森公司股票之資金4,500,000 元、受讓楊水臨名下尼克森公司股票之資金300,000 元,均係伊安排自新延公司設於合庫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滙出予被上訴人;而新延公司合庫景美分行上開帳戶滙出之前揭2 筆款項,係伊出售立錡公司股票得款41,525,000元,買方將該等款項滙入伊合庫景美分行系爭末三碼898 號帳戶,伊將其中30,000,000元存入尼克森公司帳戶,再由尼克森公司將同一金額存入新延公司合庫景美分行上開帳戶而來(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第48頁正、背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出售立錡公司股票及新延公司滙予伊之4,500,000 元、300,000 元係自立錡公司股票出售所得價金遞轉滙與等情,亦不爭執(詳見不爭事項㈤),惟否認上訴人名下立錡公司之股票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稱該等股票係以新延公司資金所買受、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本院卷一第174 頁)。經查,上訴人自67年7 月間起陸續於他人經營之公司受僱工作,迄至80年6 月起始任職於太允公司;而上訴人受僱於他人經營之公司期間,其月投保薪資自3,000 元至20,100元不等,又其自80年6 月起任職於太允公司,截至91年7 月其出售立錡公司股票時止,其月投保薪資均為15,000元,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259 頁、第297 頁背面)。是若以上訴人受僱他人經營之公司期間之最高投保薪資20,100元計算,自67年7 月起至80年5 月止(約13年),其薪資收入推估約為3,135,600 元(即20,100×12×13=3,135,600);又其 任職太允公司後至出售立錡公司股票期間(80年6 月起至91年7 月,約11年),其薪資收入推估約為1,980,000 元(即15,000×12×11=1,980,000);兩者合計約為5,115,600 元 。準此,上訴人自67年7 月起至91年7 月止之薪資收入如全未花用,累計僅5,115,600 元。惟上訴人名下立錡公司股票430,000 股出售所得價款高達41,525,000元,與上訴人在此之前之薪資收入總合相差約達8 倍(即41,525,000÷5,115, 600 ≒8 ),如謂上訴人於91年7 月前以其個人收入即足購入立錡公司股票430,000 股,實有悖於常理,是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名下立錡公司股票並非上訴人個人出資購買,尚屬信而有徵。而上訴人就其名下立錡公司股票430,000 股係其個人出資買受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輾轉受滙給之4,500,000 元、300,000 元,非屬上訴人個人資金,當屬可採。據上,上訴人主張尼克森公司於91年間辦理第1 次增資時,被上訴人認購或受讓尼克森公司股票之資金,實際係由伊出資云云,委無可取。 ㈣尼克森公司於91年間辦理第2 次現金增資,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滙款5,000,000 元入尼克森公司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滙入之5,000,000 元,其中2,450,000 元、50,000元,係伊分別滙予訴外人黃美慧、林錦鵬,再由黃美慧、林錦鵬滙付與被上訴人,黃美慧、林錦鵬並分別受讓被上訴人名下尼克森公司之股票245,000 股、5,000 股;另2,500,000 元係伊安排由新延公司合庫景美分行上開帳戶滙出予被上人(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第49頁)。而被上訴人就黃美慧、林錦鵬、新延公司分別滙予伊上開款項,及黃美慧、林錦鵬受讓其名下尼克林公司股票各節,均不爭執(詳見不爭事項㈥),惟辯稱:黃美慧、林錦鵬滙款予伊係為給付向伊購買股票之價金;新延公司滙款予伊係因該公司打算解散,分配發還給股東的股款與利潤等語(本院卷一第161 頁),亦即,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自己之資金真實出資。經查: ⒈黃美慧、林錦鵬與被上訴人間,互為給付股票價金、讓與股票之作為,與一般之股票買賣無異,被上訴人本得自由運用其出賣股票所得價金;上訴人未先舉證證明當時被上訴人名下尼克森公司之股票245,000 股、5,000 股即係伊借名登記者,則伊滙款予黃美慧、林錦鵬之事實,至多說明其2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係伊,然無從因被上訴人事後將其出賣股票所得價金2,500,000 元(2,450,000+5,000=2,500,000 )再滙入尼克森公司、重新取得股權,而認被上訴人該部分出資實際係上訴人所投入。遑論,上訴人滙款予黃美慧、林錦鵬之合庫景美分行系爭末三碼898 號帳戶係於84年11月28日開戶,往後每月存、提紀錄頻繁,金額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又該帳戶於85年3 月7 日有被上訴人滙入700,000 元、於85年10月1 日有兩造兄弟楊惠宗滙入700,000 元;楊水臨於87年7 月16滙入1,400,000 元、於87年10月12日滙入2,550,000 元、於88年2 月2 日滙入760,000 元、於89年4 月6 日滙入2,000,000 元、於89年9 月7 日滙入2,000,000 元、90年7 月23日滙入893,200 元;另新延公司於87年10月20日、87年11月9 日、87年11月13日、87年11月16日、87年11月19日、87年11月27日、87年12月11日、87年12月31日依序滙入1,900,000 元、860,000 元、3,350,000 元、1,500,000 元、2,550,000 元、400,000 元、1,200,000 元、370,000 元,此有合庫景美分行99年9 月30日合金景存字第09 90003665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3-128頁)。以上訴人自80年6 月起迄至92年2 月12日任職太允公司,其月投保薪資僅15,000元,嗣伊自92年2 月12日起任職尼克森公司迄今,月投保薪資亦僅為42,000元,有前揭投保資料可考(本院卷二第259 頁),相較於前揭往來頻繁且高額之提、存紀錄,該等提、存紀錄與其薪資收入顯不相當;且由該帳戶內有被上訴人、兩造兄弟楊惠宗、兩造之父楊水臨、新延公司所滙入多筆數十萬元、數百萬元之款項,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曾將700,000 元借貸予楊水臨供作家族所營公司之資金,且其他兄弟亦有投入資金,及家族所營公司(如新延公司)之營業利潤係投入後續之經營等詞,非屬子虛。綜上,堪認上訴人名下合庫景美分行系爭末三碼898 號帳戶並非上訴人個人往來之帳戶,其內資金亦非全屬上訴人個人之資金。是益無從因上訴人由該帳戶滙款予黃美慧、林錦鵬之事實,而認被上訴人該2,500,000 元出資實際係由上訴人提供資金。 ⒉又新延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並不當然等同於其負責人即上訴人個人之資金,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新延公司係伊獨資設立;而上訴人縱得支配使用新延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亦無從遽認新延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係伊所有,俱述如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2 次增資時所滙入之另2,500,000 ,實際係由伊提供云云,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新延公司滙予其之2,500,000 元係分配發還予股東之股款及利潤,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既未能先證明新延公司帳戶內之資金係其個人所有,依首揭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無從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尼克森公司於91年間辦理第2 次增資,全數增資資金均由伊實際提供云云,要無可信。 六、綜合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尼克森公司之設立及第1 、2 次增資均係由伊獨立出資,則其主張尼克森公司之股權全係伊個人所有,系爭股票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自無從認係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將其名義之尼克森公司股票652,311 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不能將上開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67,969元,及自97年7 月4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