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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甯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

上訴人
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男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安昇索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于弘鼎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3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9 月間向伊訂購「I-Reach 」電腦軟體1 套(下稱系爭產品1 ),價金新台幣(下同)1,171,800元。嗣兩造於90年11月25日簽訂VALUE-ADDED PARTNER AGREEMENT (即加值合夥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契約效力回溯自90年9 月1 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共1 年,並約定上訴人應依所下訂單之貨品金額,於伊開立發票日起30日內給付貨款。上訴人於91年3 月底,再向伊訂購「Data Stage」電腦軟體3 套(下稱系爭產品2 ),序號分別為「70747 」、「70748 」、「70749 」,價金分別為2,887,353 元、1,842,750 元、1,651,388 元。伊均已交貨完畢,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系爭產品1 、2共4 套之價金合計為7,553,291 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53,291 元,及其中1,171,800 元(即系爭產品1 )自91年4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中6,381,491 元(即系爭產品2 共3 套)自91年5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系爭產品1 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本院駁回其附帶上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系爭產品2 共3 套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此部分判決;廢棄發回後,本院判決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產品2 中序號「70748 」1套部分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2,750 元本息),序號「70747 」、「70749 」2 套部分敗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就系爭產品2 序號「70748 」1 套部分之上訴,並廢棄發回本院就系爭產品2 序號「70747 」、「70749 」2 套部分之判決。故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2 中序號「70748 」1 套部分,均告確定;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2 序號「70747 」、「70749」2 套部分之買賣價金請求權】。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2 (包含序號「70747 」、「70748」、「70749 」)之買賣契約已由伊前副總經理張榮舜與被上訴人前台灣區總經理林俊仁代表兩造於91年9 月間達成解約退貨之合意;又系爭產品2 係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尚未與終端客戶簽約之前,伊為協助被上訴人季末爭取業績,而先向被上訴人訂購,依兩造約定或交易習慣,若事後伊與終端客戶未成交,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貨款,且該買賣契約即告解除;而嗣後伊就系爭產品2 序號「70747 」、「70749 」之2 套並未與終端客戶簽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貨款,且該2 套之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亦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系爭產品2 序號「70747 」、「70749 」2 套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38,741 元(2,887,353 元+1,651,388 元=4,538,741元),及自91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0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契約效力回溯自90年9 月1 日起算,有效期間至91年8 月31日止,共1 年,並約定上訴人應依所下訂單之貨品金額,於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起30日內給付貨款。

㈡上訴人於91年3 月底向被上訴人訂購「Data Stage」電腦軟體(即系爭產品2 )3 套,序號分別為「70747 」、「70748 」、「70749 」,價金分別為2,887,353 元、1,842,750元、1,651,388 元,合計6,381,491 元。被上訴人業已交貨完畢並開立發票日期均為91年3 月31日、同上述金額之發票3 紙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序號為「70747 」、「70749」2 套部分之貨款。

㈢上訴人已將系爭產品2 中序號「70748 」該套(價金為1,842,750元),轉售予終端客戶中華電信研究所。

㈣上訴人於91年9 月16日以快遞郵件退還3 套「Data Stage」電腦軟體予被上訴人,並將上開3 紙發票退回予被上訴人。上開退還軟體中之2 套係上訴人於91年3 月底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即序號「70747 」、「70749 」該2 套),另1 套係先前購買而庫存之貨品。

㈤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林俊仁業於91年8 月31日自被上訴人離職。

五、兩造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產品2 (包含序號「70747 」、「70749 」2 套)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

㈡系爭產品2 之買賣契約是否附有解除條件?又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2 之貨款請求權是否附有停止條件?如有,上開解除或停止條件是否成就?

六、兩造就系爭產品2 (包含序號「70747 」、「70749 」2 套)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2 之買賣契約已由伊前副總經理張榮舜與被上訴人前台灣區總經理林俊仁代表兩造於91年9 月間達成解約退貨之合意,雖舉證人張榮舜證述:系爭產品2 之3套貨品,係於91年9 月月初,伊問林俊仁要如何處理,林俊仁說可以退貨,伊即將系爭產品2 退回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惟查林俊仁係於91年8 月31日離職,為造所不爭。且林俊仁於本院及原審證稱:伊於91年8 月31日就辦理交接完畢;伊離職之前係處理被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產品1 買賣契約之事宜,離職之後,已無權介入系爭產品2 之解約退貨,其事後才知上訴人有退還發票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34 頁、原審卷第174 頁)。是則,以林俊仁已明確否認其於離職後之91年9 月初介入處理系爭產品2 之解約事宜,張榮舜前揭所言已難認屬實;且縱使張榮舜所述林俊仁稱可以退貨云云非虛,惟林俊仁當時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並無代表被上訴人解約之權限,其告知上訴人可以退貨,對被上訴人不生解約之效力。是張榮舜前揭證述有違事理、法理,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曾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產品2 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未拒收受伊退回之「Data Stage」電腦軟體3 套及上開3 紙發票,可見雙方已合意解約。惟被上訴人簽收快遞貨物之事實行為,並不足證明其係因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而收受。遑論,上訴人已將系爭產品2 中序號「70748 」之該套轉售予中華電信研究所,其於91年9 月16日以快遞郵件退回被上訴人之3 套「Data Stage」電腦軟體,僅其中2 套係系爭產品2 中之2 套,另1 套則係先前購買而庫存之貨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顯見系爭產品2 之買賣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否則上訴人豈有將其中1 套電腦軟體轉售予他人之理。

㈢上訴人再援引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系爭產品2 中序號「70747 」、「70749 」2 套買賣業務之員工林世偉於原審所證述:原證5 (即系爭產產品1 )部分有提到要退貨,伊有將發票送到財務小姐那邊,另外兩件有提出要退貨,伊有將發票送到財務小姐;伊被扣獎金係因業績被取消等詞(原審卷第177-180 頁),主張系爭產品2 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惟證人林世偉於原審併證稱:解約退貨非屬伊職務範圍,伊亦不確定是哪3 件退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又縱使上訴人曾扣除林世偉之業績獎金,惟此僅涉及被上訴人與內部業務人員間之業績核算問題;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亞洲區經理盧偉權於原審證稱:伊公司有兩種情形會將業績奬金收回,第1 種是超過應收貨款一定時間(通常是6 個月),第2 種是業務人員離職時,如一定時間(通常是3 個月)仍未收到貨款,因未實際收到貨款,才扣除業績奬金等詞(原審卷第327 頁)明確。由是,足見林世偉並無解約退貨之權限,其轉送上訴人退回之發票予財務人員,係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之通常事務,而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產品2 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另林世偉因未於時限內收取系爭產品2 之應收貨款,始由被上訴人依內部規定扣除業績奬金,與系爭產品2 之買賣契約之解消與否無涉,亦不足證明兩造已就系爭產品2 之買賣契約達成解約之合意。

㈣上訴人另主張林俊仁於91年4 、5 月即與張榮舜就系爭產品2 達成解約退貨之合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01 頁),除為林俊仁所否認外,依張榮舜上開所證情節,可知張榮舜於91年9 月初之前,尚未與林俊仁就系爭產品2 之買賣契約達成解約之合意,否則,兩造如已合意解約,張榮舜當知應退還貨品,不致於91年9 月初,詢問林俊仁關於系爭產品2 之貨品該如何處理,甚至將其中1 套電腦軟體轉售予中華電信研究所。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未爭執為真之張榮舜(英文名為Johnson Chang )於91年9 月18日上午10點6 分發函予盧偉權(英文名為Patrick Lo)之電子郵件,表示:「Afterdiscussed with my boss, we decided to return theoutstanding Data-stage(3Sets) to you last week. Wehave so many reasons and solid position to returnthe goods to you. Please come here to discuss thisissue when you visit Taiwan again.」【中譯:經過與我的老闆討論後,上週我們決定退還三套尚未付款的Data-stage (即系爭產品2 )給你們。我們有許多理由退貨。下次當你來台灣時請與我們討論這個問題】(見原審卷第260-261頁),並未提及係因合意解約而退貨,是上訴人主張林俊仁於91年4 、5 月即與張榮舜就系爭產品2 達成解約退貨之合意云云,殊不足採。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證實林俊仁係於91年8 月3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旋又改稱兩造解約時間為91年8 月間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18-219頁),就其所稱合意解約之時點,反覆不一,且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產品2 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其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七、系爭產品2 之買賣契約是否附有解除條件?又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2 之貨款請求權是否附有停止條件?如有,上開解除或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2 係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尚未與終端客戶簽約之前,伊為協助被上訴人季末爭取業績,而先向被上訴人訂購,依兩造約定或交易習慣,若事後伊與終端客戶未成交,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貨款,且該買賣契約即告解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林俊仁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銷貨模式實際細分有3 種,第1 種是由被上訴人的業務代表直接去找客戶,談成後客戶直接下訂單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貨給客戶,第2種是由經銷商自己去找客戶,經銷商直接與客戶談成買賣後,由客戶下訂單給經銷商,再由經銷商下訂單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交貨給經銷商,再由經銷商交貨給客戶,第3 種由被上訴人的業務代表找到客戶,再由業務代表去找經銷商共同合作,如果客戶同意下單時,再經由經銷商與客戶簽約,經銷商就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拿到貨物以後交給客戶;被上訴人業績的結算是以季為單位,季末時業務代表會評估他的業績如何,所找到客戶成功率如何,然後與經銷商共同協商,是否由經銷商先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以便於季末爭取到業績,再由經銷商與客戶簽約,由經銷商出貨給客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系爭產品2 之3 套貨物的訂單時,客戶尚未簽約,是被上訴人業務代表與上訴人洽商客戶簽約的成功率如何,由上訴人先下訂單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35-137 頁)。又證人張榮舜於本院前審證述:伊於91年3 月底與林俊仁、林世偉等人開會,同意協助被上訴人找回業績,因出貨都在月底,月底要做業績,就是實質上沒有直接出貨給客戶,先把貨出給經銷商,業界叫做「塞貨」,當天開會就是針對本件「Data Stage」電腦軟體(即系爭產品2 )3 套等詞(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244-245 頁)。而勾稽比對證人林俊仁、張榮舜前揭所言,足徵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先覓找客戶,於尚未與客戶簽約前,與經銷商即上訴人協商,由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再於日後與客戶談定簽約後,由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之銷售模式(即業界俗稱「塞貨」),以爭取被上訴人及其業務代表之季末業績;且系爭產品2 之3 套電腦軟體即係在此「塞貨」銷售模式下,由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底之季末出售並交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產品2 之買賣契約並非季末「塞貨」,要非可採。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產品2 買賣契約之約定及交易習慣,該買賣契約附有事後若未與終端客戶成交即解除之解除條件。惟查:

⒈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回簽之報價單3 紙(原審卷第78、82、87頁),其內並無事後如未與終端客戶成交即解除之記載。且由上開張榮舜於91年9 月18日上午10點6 分寄發函予盧偉權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以觀(原審卷第260-261 頁),全未提及依買賣契約所附條件可當然解約、退貨,衡情亦難認兩造就該買賣契約附有事後未與終端客戶成交即解除之條件。

⒉又證人張榮舜於本院證述:「塞貨時邑泰公司(即上訴人)不一定會同意」等詞(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247 頁)。證人林世偉於本院證稱:「【經銷商是否會拒絕安昇索公司(即被上訴人)提供的客戶名單?】會,不是我們提供客戶名單,經銷商就會接受,因為經銷商會評估風險;【邑泰公司(即上訴人)對你們提供的客戶名單有無拒絕過?】有拒絕過,邑泰公司當時就不下單給安昇索公司(被上訴人)」等詞(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258 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系爭產品2 中序號「70748 」該套買賣業務之員工林盈全於本院亦證述:「是我們先與中華電信談過,認為有成交的可能性,就將這資訊給邑泰公司(上訴人)看,並帶他們去客戶那裡,邑泰公司(上訴人)透過我的關係認識客戶,認為成交可能性很大,而且客戶也答應,才下的訂單,這是邑泰公司自行評估」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299 頁)。基上,足認上訴人係具有拒絕「塞貨」之權,其得本於將來得否售出之風險評估,決定是否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系爭產品2 ,而非毫無選擇餘地、一味配合被上訴人之業績考量而先行購入。是則,兩造間季末「塞貨」之交易模式雖有被上訴人已覓得可能買主及上訴人需於可能買主未確定買受前即向被上訴人下單買入之特殊性,惟上訴人之諦約自主權利與一般買賣無異,並未受限,衡諸事理、法理,被上訴人當無附加終端客戶不成交契約即告解除之條件以衡平上訴人權益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交易習慣,系爭產品2 之「塞貨」買賣附有未與終端客戶成交即解除之條件,亦無可取。

⒊至上訴人提出訴外人群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72-178 頁、第234-236 頁)為系爭產品2 之買賣契約附有前揭解除條件之論據。惟上開事件之個案事實與本件有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復稱系爭產品2 係量身訂做,除原先接觸之終端客戶外,均無法使用各該套電腦軟體,而無流通性云云(本院卷第238 頁),然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我們跟中華電信所談的買賣沒有指定是哪1 套,交出去的是(系爭產品2 )3 套中的1 套」等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77 頁),以其自身前後所述矛盾,顯無從認系爭產品2 不具流通性,更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因系爭產品2 無法轉售他人而於出售予上訴人時即附有解除條件。另證人林俊仁於原審雖證稱:如果經銷商賣不出去,我們會協調把產品賣出去,也有退貨的狀況等語(原審卷第175 頁),惟依其所述至多說明被上訴人曾有事後容允經銷商退貨之個案處理情況,而顯不足證明系爭產品2 之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約定或交易習慣,系爭產品2 之買賣契約附有將來如終端客戶未與成交即告解除之條件,殊無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2 之貨款請求權附有未出售予終端客戶前不得行使之停止條件。然查,證人張榮舜於本院固證稱:「當天(指91年3 月底)開會我有特別表示這些貨(指系爭產品2 )沒有成交,我們公司就不付錢」(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245 頁)、「【被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林俊仁是不是有向你說貨物沒有售出不能來收錢?】是」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惟證人張榮舜既稱其於季末塞貨時特別表示系爭產品2 若未成交即不付款,足見其極重視此一締約條件,然其於林俊仁允諾後,卻未要求形諸文字以確保上訴人權益,實有違於常理,是其前揭所述已難憑信。反之,證人林俊仁於原審及本院明確證稱:「【問:安昇索公司(被上訴人所承受之公司)把產品賣給被告(上訴人),是要等到被告(上訴人)把產品轉賣出去再收錢,或者是原告(被上訴人)的發票開出去30天就要收錢?】經銷商是轉銷商的性質,通常交易是貨跟發票一起到,收到發票30天付錢」(原審卷第174 頁)、「出貨給經銷商(指上訴人)後就會開發票給邑泰公司(即上訴人),不會等(終端客戶)成交之後才開發票;依合約規定(開)發票後30日要給付貨款」(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296 頁)等語。證人林世偉亦於本院證述:「(問:貨款是否貨物出售終端客戶後才收取?)不是,我們跟經銷商的合約裡面有約定付款的期限,依照合約約定付款;(問:未成交時如何處理?)當初經銷商向安昇索公司(被上訴人所承受之公司)下單時就要評估未成交的風險有多大,所以即使終端客戶沒有購買,經銷商還是要按契約的約定付款」等詞(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255-25 6頁)。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季末「塞貨」本有拒絕之權,上訴人得基於風險評估自主決定是否下單先行購買,業敘如前;且證人張榮舜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以向終端客戶報價較向被上訴人進貨價格高之方式賺取利潤(原審卷第116 頁)。準此,徵諸事理、法理,被上訴人自無再給與上訴人貨未出售即不收取貨款之交易條件之理。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2 之貨款請求權附有未出售予終端客戶即不得請求付款之停止條件,亦無可採。

㈣據上,堪認系爭產品2 之買賣契約並無附加解除條件,系爭產品2 之買賣契約迄今仍有效存續。另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2 之貨款請求權亦無附加停止條件。是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其下單購買之系爭產品2 中序號「70747 」、「70749 」該2 套電腦軟體,於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起30日內給付貨款。

八、綜合前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2 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該買賣契約附有未出售予終端客戶即解除之解除條件,或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2 之貨款請求權於其未出售予終端客戶前不得行使云云,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38,741 元(即系爭產品2 中序號「70747 」、「70749 」該2 套之貨款),及自91年5 月1 日(即發票開立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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