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塔位權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春雨夏之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10樓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付塔位權狀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其與被告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約定領取塔位權狀時,每一塔位僅需繳付新臺幣(下同)1 千元使用費,故如需依原法院之判決給付相對人6 千個塔位,亦僅需繳付6 百萬元即可,原法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格為1500萬元,即屬未合。另因抗告人與訴外人富鼎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6 千個塔位中需撥付1200個塔位與乙○○作為勞務費,是以相對人僅得請求4800個塔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格應核定為480 萬元,爰請求重新核定,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係請求:㈠抗告人應將鯉龍山紀念館編號NBS00181~NBS00240之60張(每張100 個塔位)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付予相對人;㈡被告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之前項塔位權狀交付抗告人,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等語,有相對人97年4 月21日民事聲請狀在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上開塔位之市價為2,500 元至5,000 元,另買受塔位者尚需另給付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500 元使用費一節,亦據抗告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於原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法院卷第80頁)。是以,原法院以交易價格中最低市價2,500 元計算6 千個塔位為1500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系爭塔位之使用費用1 千元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有所誤,自不足採。又原法院係判命「被告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抗告人給付1500萬元之同時,將被告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鯉龍山紀念館編號NBS00181至NBS00240之60張(每張100 個塔位)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付抗告人,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抗告人之上訴聲明則係請求廢棄此部分,並駁回此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一節,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及抗告人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64 頁、本院卷第4 頁),是以抗告人請求以4800個塔位計算訴訟標的,亦無所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