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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 上訴人
- 許錦輝
- 上訴人
- 許秀鳳
- 上訴人
- 共 同 郭清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靚凌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8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許秀鳳為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3866之3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8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9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10、7/10。因許秀鳳未經伊同意,擅自民國91年1 月3 日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黃美桂,伊對許秀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法院判命許秀鳳給付新臺幣(下同)283,114 元,及自95年1 月14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上開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248 元,該判決於96年2 月27日確定。詎伊於97年4 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發現許秀鳳竟於96年9 月27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10贈與並登記為其子即上訴人許錦輝所有,損害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並塗銷許錦輝之所有權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實由許錦輝出資購買,借用許秀鳳名義登記,許秀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予許錦輝,僅係回復所有權應有狀態。又系爭房地前於89年12月18日、93年1 月15日即由許秀鳳以其應有部分7/10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葉俊賢、張簡祝魯等人,抵押債權額分別為240 萬、186 萬元,嗣該等抵押權均移轉與訴外人張慈鈴,則系爭房地不論是否以4/10或7/10計算之結果,均不足清償前開抵押債務,故許秀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予許錦輝,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毀損債權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許秀鳳單獨所有,嗣於77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3/10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前與許秀鳳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判命許秀鳳應給付被上訴人283,114 元及自9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248 元,上開判決並於96年2 月27日確定。
㈢系爭房地前於89年12月18日、93年1 月15日由許秀鳳以其應有部分7/10設定抵押權予葉俊賢、張簡祝魯等人,擔保金額分別為240 萬、186 萬元;嗣葉俊賢於97年2 月12日、張簡祝魯於97年12月5日先後將前開抵押權讓與張慈鈴。
㈣許秀鳳於96年9 月27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10贈與予許錦輝,並於96年10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許秀鳳無資力清償上揭民事判決所命之給付。
四、兩造爭點: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與許秀鳳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許秀鳳應給付被上訴人283,114 元及自9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248 元,該判決並於96年2 月27日確定,被上訴人為許秀鳳之債權人,而許秀鳳除系爭房地外,並無資力清償上開民事判決所命之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並如前述,可見,許秀鳳就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許錦輝所有時,業已無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無訛。被上訴人既為許秀鳳之債權人,則許秀鳳就其財產所為無償行為,倘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者,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撤銷。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實由許錦輝出資購買,借用許秀鳳名義登記,其等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許秀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10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許錦輝所有,僅係回復許錦輝應有之所有權狀態,若許錦輝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何以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繳納房貸本息等節。無非係以:系爭房地之預售屋階段(75年至76年6 月)共165 萬元,包含訂金20萬元、工程款65萬元、增建85萬元;向臺灣銀行所借之房屋貸款(76年6 月至96年3 月)193 萬元;尾款560,223 元,均係許錦輝所繳納,有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明細(原審卷二第65頁)、擔保放款借據(原審卷一第38至41頁)、繳納本金及利息明細(原審卷二第66至68頁)及合作金庫銀行96年4 月30日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原審卷一第35頁)影本各1 份為其論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地係由許秀鳳購買,並由其出租,縱許錦輝有繳納房屋貸款及清償尾款,亦屬其全家大小定居系爭房地應付之對價等語論駁。經查:
⒈系爭房地係許秀鳳向訴外人何諸昇購買,於76年6 月23日邀同其夫許裕及其子許錦輝為連帶借款人,向台灣銀行借貸193 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32 萬元等情,有台灣銀行99年11月4 日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30頁)。又系爭房地原為許秀鳳單獨所有,嗣於77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3/10予被上訴人,許秀鳳嗣以被上訴人與其前夫即許秀鳳之子許稱山係盜用許秀鳳之印鑑、偽造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以許秀鳳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侵害許秀鳳之所有權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應有部分3/10之所有權,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許秀鳳敗訴確定,許秀鳳於該案均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76年間向訴外人何諸昇所購得,許錦輝及其兄弟許宏正、許隆興及許稱山於該案中均有出庭亦不爭執上情,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4頁以下)。參以,許秀鳳並自91年1 月3 日起,以每月租金15,000元,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予訴外人黃美桂經營小吃店,亦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 頁)。衡情若系爭房地為許錦輝出資而借名登記為許秀鳳所有,則於前揭返還所有物訴訟中,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1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時,許錦輝竟未積極表明其為所有權人,即有違常情。故許錦輝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並不足採。
⒉而據上訴人提出之寬頻房訊就系爭房屋之明細內容,僅顯示系爭房屋拍賣時之狀況;各該擔保放款借據固記載許秀鳳及許錦輝為借款人,然僅能證明許錦輝確與許秀鳳共同借款193 萬元;繳納本金及利息明細亦僅能證明76年7 月至83年6月間確有按月定額繳納本金暨利息及許錦輝清償系爭房地之臺灣銀行房屋貸款餘額等情,各該事實均不足憑證明許錦輝為系爭房地之原始出資人。況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及貸款本息繳納,僅屬上訴人間內部關係,縱認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許錦輝亦有出資,始擔任房貸之連帶保證人,亦難遽認系爭房地係許錦輝所有而借名登記與許秀鳳。依上訴人於98年6 月5 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二狀所列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變動情形之編號4 「許錦輝為債務人,許秀鳳為義務人之系爭房地7/10權利向花旗銀行借貸並登記最高限額抵押132 萬元」、編號7 之87年12月22日「大眾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80 萬元,債務共同借貸人為許秀鳳、許稱山、許宏正等人,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許秀鳳、許稱山為設定人,許錦輝不知情」、編號8 之89年12月14日「系爭房地7/10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於葉俊賢部分,債務共同借貸人為許秀鳳、許滿花、許宏正等人,許宏正經營事業需要商借許秀鳳之不動產提供為抵押,許錦輝不知情」及編號9 之92年12月31日「系爭房地7/10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6 萬元於張簡祝魯,債務人兼義務人為許秀鳳,許弘正經營事業需要商借許秀鳳之不動產提供為抵押,許錦輝不知情」(原審卷一第60、61頁)等情以觀,可見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行為,均由許秀鳳處理,許錦輝並不知情,若系爭房地確實由許錦輝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為許秀鳳所有,衡情許秀鳳及許錦輝之兄許宏正、許稱山等豈敢未經其允許,即擅自向銀行及民間抵押貸款使用?足認系爭房地應為許秀鳳所有。且上訴人家族為因應資金需求而相互擔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情,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許錦輝擔任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連帶保證人即謂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間存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則許秀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許錦輝所有之行為,自屬無償贈與而非回復系爭房地應有之所有權狀態。
㈢上訴人復辯以:許秀鳳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10係為清償許錦輝為系爭房地繳納之款項及清償抵押債務,其對許秀鳳之債權為10,479,516元,許秀鳳就既存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云云,並據提出匯款單據為證。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固得證明匯款事實及資金流向,然匯款原因多端,如買賣、借貸、贈與等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尚難僅憑匯款單據遽認許錦輝代許秀鳳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此外,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移轉行為屬有償,應認許秀鳳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10予許錦輝為無償,至上訴人間固有多筆匯款及資金往來,而成立債權債務關係,然許錦輝之債權人地位,僅使許錦輝有與其他債權人有公平受償許秀鳳財產之地位,而系爭房地移轉時既屬無償,仍應認有害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權益。
㈣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地上已設定抵押權240 萬及186 萬元,系爭房地無論以4/10或7/10計算價額,均不足清償前開抵押債務,縱許秀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與許錦輝,難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對許秀鳳之債權云云。惟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倘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得行使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經查,系爭房地固設定抵押權240 萬元、186 萬元,但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該等抵押債權額須於實行時始能確定,況系爭房地固提供葉俊賢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然證人葉俊賢於99年1 月7 日原審證述:該抵押債權已於3 、4 年前已經受償完畢,我借給許宏正的錢全部還清後,我就沒再管抵押權是否撤銷之事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323 頁),足見,葉俊賢設定之2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96或95年間即已清償完畢。縱該等抵押債務係由張慈鈴代為清償,而由其受讓取得上開抵押權,然張慈鈴係在上訴人間於96年9 月27日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0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嗣於97年2 月12日、97年12月5 日,始繼受取得葉俊賢及張簡祝魯讓與之系爭抵押權,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18及67頁)。而許秀鳳除系爭房地外,並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並如前述,堪認上訴人間於96年9 月27日贈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10,並於96年10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許秀鳳已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許秀鳳深恐影響其自身財產始為贈與,且其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已發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其消極財產並未同時減少,顯然使其擔保財產減少,並使債權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無論以4/10或7/10計算價額,均不足清償前開抵押債務,縱許秀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與許錦輝,亦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自無足取。
㈤至被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對上訴人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固據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50頁)。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自難憑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許秀鳳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許錦輝所有之無償行為,既有害及被上訴人對於許秀鳳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許錦輝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