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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5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煜昇律師
- 被上訴人
- 程鼎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 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7日委託伊之妻即訴外人蔡佩娟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股東即訴外人涂宏裕所指定大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戶頭中,用以投資被上訴人公司在高雄市鼓山區所推出1 、2 期建案,該建案現已建設完成並即將銷售一空,只餘一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196號尚未出售。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分配前開建案銷售所得利益,詎被上訴人公司竟否認系爭款項投資事實拒絕給付。上訴人為此已對訴外人涂宏裕及涂青青提出詐欺告訴,案正由高雄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5761號偵查中。於該案偵查中,訴外人王宗賢作證陳述略以:「大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我,大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曾借錢給程鼎建設公司,因為94年9 月間,程鼎建設公司負責工程之股東涂宏裕向我表示程鼎建設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大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共借款三筆,總金額150 萬元給程鼎建設公司;95年4 月17日涂宏裕通知我,表示程鼎建設公司要返還借款150 萬元,於是就有匯入150 萬元至大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戶頭中。」等語。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亦證稱:「我是程鼎建設之負責人,涂宏裕是股東及工地經理,負責工程部分業務。公司之資金部分是我調度,涂宏裕也會調度。94年9 月15日大福房屋仲介公司匯入之20萬元,是工程進行中之資金調度。投資證明單上之大小章是公司的章沒錯,公司之印章平常是我在保管,但有必要時會交給涂宏裕保管使用。我與涂宏裕的股份,二人各佔一半。」等語。由前開陳述足證訴外人涂宏裕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投資契約,而上訴人確實已將投資款交付被上訴人( 即經由被上訴人之有權代表人涂宏裕指示交付匯款至大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作為被上訴人清償向大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借款150 萬元之用),此業有原審卷所附相關事證可稽,伊乃主張解除系爭款項之投資,並以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意思表示通知,爰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投資證明單雖為真正,惟伊公司並未收取系爭款項,且投資證明單所載日期均載95年11月1日,而上訴人係於95年4 月17日即已匯款,兩者日期相隔半年餘,顯有未符。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款項係交由涂宏裕處理,上訴人自應向涂宏裕請求,與伊公司無涉,涂宏裕亦因涉嫌侵占伊公司款項,業經伊公司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況伊公司所推出前開建案,目前均屬虧損狀態且尚有一屋尚未賣出尚未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投資其建案之金額150 萬元整依各該建案投資總金額按比例分配給付投資所應得利益( 尚待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財務報表資料方得計算) 及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三)倘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確在高雄市鼓山區推出建案。
㈡涂宏裕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涂宏裕因涉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現通緝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涂宏裕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投資契約?若無,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款項成立投資契約?
㈡兩造間若成立投資契約,上訴人是否得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款項?
六、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涂宏裕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投資契約?若無,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款項成立投資契約?經查,
⒈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涂宏裕二人於94年5 月間約定各出資500 萬元,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由乙○○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名義上唯一股東,由涂宏裕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權利書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見一審卷第15-16 頁、第38頁、第77-78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公司為法人,除非自然人不能享有之權利、義務外,在其目的範圍內,有權利能力,於達成其成立作用之必要範圍內,亦有行為能力。惟公司雖具人格,但並無實體,故須設置機關以決定及執行其意思。次按公司法第8 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故其為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重要機關。而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商號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商號與經理人間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又關於經理人之職權,依民法第553 條第1 項、554 條第1 項規定,稱經理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另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214 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須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42年台上字第554 號判例意旨、87年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經理人確實的職權為何,須視公司章程如何規定,或就公司與經理人簽定之契約內容加以決定。公司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權限得以契約訂定,惟該條規定性質上為民法經理人之補充規定而非特別規定,因此不能排除民法有關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固有權限規定之適用,否則即與經理人之本質有違。至公司如對經理之職權有所限制,則應適用公司法第36條規定以為判斷標準,自不待言。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公司總經理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所為行為,當然拘束授權之公司。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不知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涂宏裕,投資該公司上述建案之情,且涂宏裕應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他人訂定投資契約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第4 章,該公司得設經理人,而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承涂宏裕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該公司章程或該公司與涂宏裕有簽定契約限制涂宏裕職權範圍之證據,是其抗辯涂宏裕無權代表公司與上訴人訂定投資契約云云,是否為真,即有可疑。參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亦不爭執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61號案件中自陳: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涂宏裕是公司的股東及工地經理,負責工程部分業務,被上訴人公司資金由其負責調度,但有時涂宏裕會幫忙調度,94年9 月15日大福房屋仲介公司匯入之20萬元是工程進行中之資金調度,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平日由其保管,但有時會交給涂宏裕保管使用,而上訴人提出投資證明單上所蓋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真正等語。是依乙○○上開陳述,涂宏裕雖非被上訴人公司掛名股東,然其既然為該公司之經理,除參與公司資金調度外,並有負責工程業務,亦可保管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據此可見,上訴人主張涂宏裕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其訂約乙節,應屬事實。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實有成立投資契約,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⒈本件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成立上開投資契約,並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按民法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雖以遲延給付,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54 、255 、256 、227 條)為要件,關於給付期前之拒絕給付未規定得解除契約,惟債務人既已表明不為給付,強令債權人須待履行期屆至始能行使權利,並不合理,且此時債權人之催告債務人履行亦已成多餘,是自應類推適用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並基於誠信原則,認債權人得於期前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又在給付期屆至後之拒絕給付,債務人係同時處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債權人自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民法第254 、255 條)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且給付期屆至後之拒絕給付與前就給付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所述者同,債務人既已表明不為給付,債權人之催告債務人履行亦已成多餘,基於誠信原則,應解為債務人亦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以上參見⑴姚志明著債務不履行之研究㈠元照出版公司出版⑵陳猷龍著民法債編總論五南圖書公司出版⑶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三民書局出版),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成立此投資契約,並拒絕給付,應認上訴人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較為適當,茲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自已經合法解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審未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仍應予維持,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准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其追加備位請求,程序上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亦一併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