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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國彬甯馨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訴人
太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誼
被上訴人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0 年7月27日99年度上字第151 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903,02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9,863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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