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7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福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鍾義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3年9 月10日設立登記,股東為訴外人即伊先父蕭文進、伊先母蕭林素英、蕭昭男(伊兄,已歿)、己○○、丙○○、丁○○、庚○○及伊等8人。伊自上訴人成立後,即擔任廠長職務,且從未轉讓股份。詎於88年4 月23日,在伊不知情下,上訴人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蕭昭男代理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辦變更登記,將伊自股東名冊內除名,進而否認伊之股東身份,致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股東權存在,且股份數為總股份數之1/7(總股數為6,000股)。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為蕭文進、蕭林素英於63年間所成立之小型家族加工廠,後改成立公司,嗣蕭文進死亡後,伊改組由蕭林素英、蕭昭男、己○○、丙○○、丁○○、戊○○、庚○○及被上訴人等擔任股東,由蕭林素英擔任董事長,若伊獲利,則以上開股東名義存於銀行;後蕭林素英於88年3 月10日死亡,股東經協議,於同年3 月11日、4 月11日分別分取歷年保留盈餘、股金新台幣(下同)450,000 元、311,108 元完畢,股東彼此均有共識,如欲繼續維持股東身分者,需將股金繳回,如不欲維持股東身分者,即毋需繳回股金,而任由繼續經營者將股份轉讓與他人,嗣蕭昭男、丁○○及戊○○等3 人均各繳回股金311,108 元,並邀集姻親受讓股份、擔任股東,於88年4 月20日辦理變更登記,而被上訴人既未繳回股金,即同意將股份轉讓讓他人,並喪失股東身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股東權存在,股份數為總股份數之3/50即360 股,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於總股份數之29/350(即1/7-3/50=29/350 )之股東權存在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63年9 月10日設立登記,股東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蕭文進、被上訴人之母蕭林素英、被上訴人之兄蕭昭男以上3 人已歿)、己○○、丙○○、丁○○、庚○○及被上訴人等8 人,資本額為1,000,000 元,發行股份總計為1,000 股,蕭林素英股份為160 股,其餘7 人股份均為120 股。嗣蕭文進死亡後,其股份由戊○○單獨繼承。而後,上訴人於84年11月間辦理增資,增資後資本額為6,000,000 元,總股數增為6,000 股,被上訴人持有股數為360 股。上訴人於88年4 月間辦理變更登記,將被上訴人自股東內除名。
㈡蕭林素英於88年3 月10日死亡。蕭昭男、己○○、丙○○、丁○○、戊○○、庚○○及被上訴人等7 人於88年3 月間,由蕭林素英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之帳戶內,分別提領存款2,069,400 元、1,780,000 元,合計3,849,400 元,每人分取450,000 元,剩餘699,400元,經扣除喪葬費後餘留222,105 元;上開7 人復於88年4月11日將由己○○、丙○○、丁○○、戊○○、庚○○等5人之銀行帳戶內提領之存款,與上述餘留之222,105 元合併,共計2,177,757 元,每人均分311,108 元。
㈢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款曾於83年間提領,均分予上開7 人,每人分取108,216元。
㈣被上訴人於領取311,108 元後,未再將之繳回予上訴人。
㈤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股東權存在,其股份為360股。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股東權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消極事實,應由主張其存在之一造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從未轉讓股份,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蕭林素英亡後,股東協議分取歷年保留盈餘及股金,彼此均有共識,若不欲繼續維持股東身分者,即毋需繳回股金,並任由繼續經營者將股份轉讓他人。是被上訴人係主張其並未轉讓股份之消極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轉讓股份之積極事實(前提為其88年4 月前之各股東有分領上述2 筆款項後未繳回股金者即屬同意轉讓股份之協議),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固援引其88年4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66-67 頁)。而該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下固記載「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本公司因股東轉讓、董監事任期屆滿,須重新改選,請依公司法規定選舉」等詞,然該等文詞僅泛稱股東轉讓,究係何一股東轉讓股份、轉讓予何人,均無從看出,是上開會議紀錄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轉讓股份。遑論,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會議主席即88年4 月後(下稱變更登記後)仍為上訴人股東之丁○○於本院證稱:伊對於該會議紀錄討論內容並無印象乙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又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股東計7 人(即變更後之股東全體人數,見原審卷第66、48頁),惟變更登記後仍任上訴人股東之戊○○於本院證稱:伊並無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乙詞(本院卷第66頁背面)。基此,上開股東臨時會實際上究有無召開,堪予質疑,益無從認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係屬真實。是上開會議紀錄顯無從採為被上訴人有轉讓股份之判斷。
㈢其次,上訴人另舉證人即變更登記前任其股東之丙○○,及丁○○、戊○○為證。而證人丙○○固於本院證稱:伊有於88年3 月10日後、同年4 月11日領到450,000 元、311,108元;父母經營公司,公司的資金都放在7 兄弟名下;母親過世後,公司的錢,大家拿出來分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惟此至多說明上訴人之股東即被上訴人及其兄弟等7 人於母親過世後分取公司資金之事實。惟經本院詢以領取上開2筆款項時,股東間有無講論公司股份轉讓之事,證人丙○○僅答稱:「領這2 筆錢的時候,就知道有人不做了,有人離開公司了」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而無法證明股東間確曾言明並達成如未繳回分取款項即屬同意轉讓股份之協議。是證人丙○○所言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轉讓股份之事實。
㈣又證人丁○○固於本院證稱:伊有在83年3 月10日後、同年4 月11日分別領到450,000 元、311,108 元,因為大家不要做了,公司拿錢出來發給大家;之後伊把311,108 元再放回公司,因為其他人不做了,伊等想把公司再經營起來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惟所謂「不要做了」,語意不明,是否即為拋棄股東權利,或同意轉讓股份,殊有疑義;且證人丁○○所言亦無從證明股東間確有分取上開2 筆款項後未繳回者即係同意轉讓股份之協議。是證人丁○○所言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轉讓股份之情形。
㈤再者,證人戊○○固於本院證述:伊於83年3 月10日後、同年4 月11日分別領到450,000 元、311,108 元;分取這2 筆款項後,大家是有繼續經營者把錢拿出來,如未拿出,即同意將股份轉讓予他人之默契,故伊始將錢拿給大哥蕭昭男;因各人名下定存都是公司運轉的資金,領出來分掉之後,公司就沒有經費了(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第67頁正背面)等語。惟證人即變更登記前上訴人之股東己○○於本院證稱:伊有領到450,000 元、311,108 元;母親過世後,伊向其他兄弟說,公司盈餘存在個人帳戶裡面的也要拿出來分;伊的意思並非以後不再參與公司的經營,伊還是公司的股東,伊只是拿盈餘而已;當時伊等7 兄弟間並無不繳回311,108 元就是退出公司經營之協議;伊不知道為何有人繳回,有人沒有繳回,其他的人未跟伊講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正背面)。又變更登記前同為上訴人股東之庚○○亦於本院證稱:伊好像有領到上述2 筆錢,為何領該2 筆錢,伊已忘記了;當時兄弟並無未繳回者就退出公司經營、將股份轉讓予別人之協議;伊不曉得有人把錢繳回去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2頁)。基上,由證人己○○、庚○○均稱股東間並無不繳回分取款即視同願轉讓股份予他人之協議,甚至陳稱根本不知有繳回分取款之事等情以觀,證人戊○○所稱股東間有如未將錢交回即屬同意轉讓股份之默契,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述並不足佐證被上訴人係基於不繳回即視同轉讓股份之協議,而刻意不繳回、同意轉讓股份。
㈥綜上,上訴人所舉書證、人證,均不足證明其所謂變更登記前之股東於領取上述2 筆款項時,即已協議若不欲繼續維持股東身分者毋需繳回股金,並任由繼續經營者將股份轉讓他人等情,係屬真實。反之,證人己○○、庚○○均明確證稱股東間並無上述協議,已如前述。參以,變更登記前上訴人各股東就其等所領取之450,000 元、311,108 元究係何性質,證人丙○○陳稱均係公司資金(本院卷第63頁背面);證人丁○○陳稱:450,000 元係母親個人的錢留下來的,311,108 元是公司的錢乙語(本院卷第65頁);證人戊○○則稱:450,000 元是母親帳戶所領出的錢,但母親是公司的負責人,可能也有公司的錢,311,108 元是公司的資金等詞(本院卷第66頁背面);證人己○○另稱:有1 筆是母親個人的錢,另1 筆是公司盈餘存在7 個兄弟帳戶裡面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職此,上訴人股東就上述分取之2 筆款項,關於450,000 元該筆,有稱係公司資金者,有稱係母親個人的錢者,有稱係母親個人與公司資金混存之款項,而明顯有認知上之差異。是以,上訴人之股東間就其等領取之上述2筆款項究均為公司資金,或係包含母親之遺產,已無共識,要謂其等有領取該2 筆款項後,未繳回者即屬同意轉讓股份之合意,衡情益欠可能性。據上,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分取上述2 筆款項後未繳回,即屬同意轉讓股份云云,要無足取。
六、綜合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轉讓股份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其變更登記前之股東於88年3 、4 月間分領450,000元、311,108 元時即已協議未繳回分取款者即屬同意轉讓股份,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其對上訴人有股東權存在,股份數為360 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