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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 上訴人
- 富可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張碧綉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牛港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5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鋼骨安裝工作(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兩造約定工資採按日計酬方式給付。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4日依上訴人指示前往台南市後壁區(改制前為台南縣後壁鄉)菁豐村進行鋼骨安裝工程時,因吊車起吊之工作梯自空中脫落(下稱系爭事故),擊中正在貨櫃上工作之被上訴人背部,致被上訴人受有第4 、5 腰椎間脫落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38,631 元(包括交通費6,120 元在內),現被上訴人仍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數額即每日2,300 元,補償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次月即97年2 月起至99年1 月20日止之原領工資1,637,600 元(2,300 元×712 日=1,637,600元)。詎上訴人自97年2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僅補償被上訴人工資181,200 元,為此,於扣除上訴人已補償之上開工資及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432,900 元後,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38,631 元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20日止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金1,023,500 元(1,637,600 元-181,200元-432,900 元=1,023,500 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2,131 元(1,023,500 元+238,631 元=1,262,131 元),及自99年1 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0日(就99年1 月20日之原領工資部分,上訴人重覆請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 月20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9年2 月25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3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非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毋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金與被上訴人,縱認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屬必要。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業經回復,非不能依上訴人指派從事其他內勤工作,上訴人遂於98年1月9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與上訴人商議恢復上班事宜,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亦未依規定請假,上訴人乃於98年1 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通知已於98年1 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故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於98年1 月17日終止,上訴人亦毋庸給付被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4,931 元(包括97年2 月起至99年1 月20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金1,637,600 元、醫療費用231,935 元、及99年1 月21日起至99年2 月25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金82,800元,合計1,952,335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補償金181,200 元及被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金額374,070 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397,069 元,惟上訴人僅請求1,344,931 元),及其中1,262,131 元自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國術館推拿整復費用23,850元、往返住所與醫療院所間之交通費6,120 元及診斷證明書費741 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惟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85年2 月24日(即農曆85年1 月6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鋼骨安裝工作,兩造約定工資採按日計酬方式給付,被上訴人於97年l 月24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台南縣後壁鄉菁豐村進行鋼骨安裝工程,被上訴人每月工作30日,每日薪資2,300 元。
㈡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補償金181,200 元。
㈢上訴人於98年l 月9 日以仁雄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向上訴人回覆商議回復工作事宜,上開存證信函已於98年l 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98年l月13日以仁雄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l 項第6 款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98年l 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3 至179 頁)。
㈣被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97年l 月28日起至99年1 月30日止共730 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金額共計486,180 元。有勞工保險局致本院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如係屬職業災害,則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已回復達到可以工作之程度?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生效?㈡如係屬職業災害,則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均屬必需?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若干?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自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應補償之不能工作期間工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於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資補償金,及得抵充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l 款、第2 款規定,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及原領工資補償金各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如係屬職業災害,則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已回復達到可以工作之程度?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生效?
⒈本院曾就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經高雄榮總鑑定結果認: 「所附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的X光片顯示洪牛港先生(即被上訴人)有第四腰椎椎弓解離(醫學上習慣用這樣名詞以和外傷性骨折有所區別)及第
四、五腰椎滑脫。至於是否有神經壓迫則無法由X光片得知。洪牛港先生於97年2 月16日在二聖醫院所照的X光片,依據所附的病歷記載為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其餘二聖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拍攝之X光片為手術後的腰椎X光片。第四腰椎椎弓解離及第四、五腰椎滑脫並『非』急性外傷所導致,但有可能因患者的工傷而導致症狀加劇。」,及於100 年1 月14日函覆本院稱: 「洪牛港先生是一位第四腰椎椎弓解離及第四、五腰椎滑脫的患者。醫學上採用「椎弓解離」這個名稱就是為了和外傷骨折有所區分。椎弓『先天發育異常或退化性疾病』皆可導致椎弓解離。」,有高雄榮總致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及第214 至215 頁),準此,被上訴人第四腰椎椎弓解離及第四、五腰椎滑脫應係其椎弓先天發育異常或退化性疾病皆所導致,並非本件系爭事故所造成,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上訴人以於97年1 月24日工作中受傷致「第四、五腰椎滑脫症、右膝關節痛」、「外傷性第四腰椎骨析、第
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申請給付97年1 月28日至97年7 月25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97年12月19日以保給傷第021168505 號函覆上訴人之上開申請稱: 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㈠洪先生(即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因右膝挫傷、左踝扭傷、下背挫傷急診,主訴於工作中受傷,可予以給付3 個月。㈡所患腰椎滑脫乃『自身疾病』與事故無關,又依手術紀錄,所謂腰椎骨折即L5 Lysis崩解、椎弓斷裂,乃滑脫之原因,屬自身退化疾病,『非』外力所引起」等語,有該書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上開高雄榮總鑑定結果相符,是被上訴人第四腰椎椎弓解離及第四、五腰椎滑脫並非本件系爭事故所造成,而係被上訴人自身退化性疾病造成第第四腰椎椎弓解離,進而導致第四、五腰椎滑脫,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非屬職業災害等語,尚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既非屬職業傷害,則就其是否已回復達到可以工作之程度,及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生效之爭執點,均無論述之必要,故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二)如係屬職業災害,則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均屬必需?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若干?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自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請求應補償之不能工作期間工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於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資補償金,及得抵充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l 款、第2 款規定,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及原領工資補償金各為何?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足踝扭傷及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6 頁),又其主張所請求之醫藥費231,935 元除了治療第4 、5 腰椎間脫落外,尚包括治療本件系爭事故所受之左足踝扭傷及背挫傷在內,但有多少金額係用於治療第4、5 腰椎間脫落及多少金額是用於治療左足踝扭傷與背挫傷之傷害,在計算上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又被上訴人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97年1 月28日起至99年1 月30日止共730 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金額共計486,18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致本院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已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231,935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231,93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既非屬職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次月即97年2 月1 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9年2 月25日止無法工作之原領薪資補償金,尚難准許。又兩造約定工資採按日計酬方式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需有為上訴人工作,上訴人始有給付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受有系爭傷害後即未再為上訴人工作,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上訴人應給付97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20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金1,023,500 元,及99年1 月20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9年2 月25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金82,800 元 ,均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62,131 元,及自99年1 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 月20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9年2 月25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300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高雄榮總之鑑定醫師葉致文就被上訴人之第4 、5 腰椎間脫落傷害係舊傷抑新傷為證述,因高雄榮總之鑑定報告已說明上開傷害係先天發育異常或退化性疾病所引起,核與舊傷、新傷無關,故無傳訊之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