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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甯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莊智能
再審被告
建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8 月17日99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判決)有下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㈠伊因再審被告管理部經理黃崑松要脅逼迫伊,如不辦理離職交接,要將伊之行為公佈在公司公告欄,且月底薪水不能結算付給,始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並依黃崑松所言,於「員工離職申請書」內填載離職原因為「影響公司形象」,故伊係遭再審被告解僱,並非自己辭職,惟原確定判決誤認黃崑松前揭所為係曉諭勸說伊自動請辭之合法手段,顯然違反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㈡伊遭再審被告解僱當時,所涉刑案尚未經起訴或判罪,再審被告逕將伊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3 款、勞動契約法第36條第5 款等法令,亦違背「最後性手段」之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亦同有違背勞基法第12條第3款、勞動契約法第36條第5 款等法令之情事。

㈢伊如遭再審被告資遣,尚得領取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伊為何要捨棄自身利益,選擇自請離職?故原確定判決認伊身為再審被告之營業課長自有理解及選擇對自己有利離職方式之能力,係違反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第一審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依法得以提出再審。

㈤再審被告之離職證明書有2 種,一是「服務證明書」,僅記服務年資及期間,二是「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得持以向勞工局請領失業給付。而上開2 種離職證明書均無資遣或開除原因之記載,可見伊並無需顧慮再審被告如將資遣或開除原因記載於離職證明書將不利於伊另行謀職,而因之自願離職。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記載取捨之理由,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且屬判決不備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303,207 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將71,604元滙入勞工保險局以再審原告名義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㈣原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又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未予提出,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係受再審被告管理部經理黃崑松脅迫始填寫離職申請書,並無自請辭職之意,原確定判決誤認黃崑松對伊係合法之曉諭勸說,有違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云云,惟並具體指摘係違背最高法院何一現尚有效之判例,是自無從認再審原告就此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本部分主張於法係有未合。又其所謂原確定判決認黃崑松對伊係合法之曉諭勸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云云,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業如前述,故再審原告就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殊無足採。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伊遭被告解僱當時,所涉刑案尚未經起訴或判罪,原確定判決有違勞基法第12條第3 款、勞動契約法第36條第5 款等法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係自請辭職並經再審被告核准,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明確。而原確定判決既非認定再審被告有終止與再審原告間勞動契約之行為,即顯無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3 款「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規定之餘地,自無從構成適用該法規錯誤之情事。此外,勞動契約法迄今未生效施行,此有法規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則原確定判決亦顯無適用該法錯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再主張伊如遭再審被告資遣,尚得領取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伊豈有捨棄自身利益,選擇自請離職之理,原確定判決認伊身為再審被告之營業課長自有理解及選擇對自己有利離職方式之能力,係違反經驗法則,且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是否自請離職,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而判決不備理由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俱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就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第一審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而足以使其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云云。惟上開法條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當事人不及知而未提出之證物,業敘如前。然原第一審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已附存於系爭確定判決該事件之卷證資料內,而處於原確定判決得予斟酌之狀態,是該言詞辯論筆錄顯非上開法條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可使其受有利益判決之證物,亦顯無可取。

㈤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第一審卷第17、48頁)該2 件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惟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依再審原告所填寫、書立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報告書等文件,認定再審原告係自由意思決定離職,且認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一一論述,此觀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甚明(原確定判決第4-7 頁),是足見原確定判決係認上開2 件書證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敘其取捨之原因,並非未予斟酌上開2 件證物。況且,上開「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再審被告所出具以向兩造勞動關係以外之他人證明再審原告離職前之服務期間、職務(見「服務證明書」)或離職原因(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文件,並非勞動關係內部之意思表示,是該2 種離職證明書並無從作為再審原告是否曾為自動請辭表示之判斷依據,再審原告主張該2 件離職證明文件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其是否自動離職之重要證據,殊無可取。遑論,核閱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內「離職原因」欄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臚列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等非自願離職情形,以供出具者勾選,且再審被告於其內係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職是,反足徵再審原告之離職原因有對勞動關係以外之人揭露之可能,甚或影響於其失業給付之申領,而足使再審原告考量其他有利於己之離職方式。至再審原告就此併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惟判決不備理由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已如前述,是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該項再審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均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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